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中专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时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塘清,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时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塘清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成、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毅任记录。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黄塘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黄塘清在被聘任湖南省桂阳县煤炭石墨管理局住牛轭岭安监员期间,工作极不认真,既没有制止牛轭岭煤矿非法出煤的行为,也没有监督煤矿的安全维修活动,针对矿工的违规操作疏于监督,在事故发生当天均矿工,该次事故,造成了该矿工作人员邓红旗死亡,直接经济损失65.5万元的严重后果。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黄塘清于2011年5月、2011年6月被聘用为湖南省桂阳县煤炭石墨管理局的专职安监员,派住牛轭岭煤矿。
安监员义务“指导煤矿实施技术改造、规范管理、排查安全隐患,制定灾害防治和隐患处理计划,提出安全生产意见与建议,参加煤矿安全事故抢险救灾。
”
桂阳县正和乡牛轭岭煤矿位于郴州市桂阳县正和乡阳山村境内。
2009年,原牛轭岭煤矿与新村煤矿整合为现有的牛轭岭煤矿。
目前,该矿技改扩能的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正在编制中,尚未报有关部门审批。
全矿共有四个井口,一主一副两风井,全年设计出煤量为6万吨。
牛轭岭煤矿共有三名住矿安监员,分别是李某甲、黄塘清、杜修海。
被告人李某甲、黄塘清负责老牛轭岭煤矿区域的主井、副井风井二三个井口,杜修海负责原新村煤矿的风井一井口。
平常工作中三个安监员各自负责自己的区域,只有联合检查时才一起下井检查。
2011年3月23日,桂阳县煤炭局下达了编制(2011)T-02号复工通知书,通知规定,牛轭岭煤矿可以从事与排除安全隐患相关的井下维修工作,在没有收到复产通知书之前不能组织原煤生产。
但牛轭岭煤矿从3月23日至9月26日事故发生前已在组织原煤生产,出煤一万吨。
被告人李某甲、黄塘清作为桂阳县煤炭石墨管理局驻牛轭岭煤矿安监员既没有有效制止非法出煤,也没有及时上报相关部门组织查处,致使牛轭岭煤矿非法生产原煤一直得以持续。
2011年9月10日,牛轭岭煤矿值班长欧阳邦礼发现+235m住石门部分地段受下部采动影响下沉,煤矿便决定在此地点打木垛,以防人员进入发生意外。
9月15日,煤矿编写了《桂阳县正和乡牛轭岭煤矿主石门巷道管理措施》该措施规定,要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加强顶板管理,发现顶板压力大、顶板离层,要立即停止作业,撤出工作面人员,严禁空顶作业等。
2011年9月21日上午,桂阳县煤炭石墨管理局城郊煤管站工作人员到牛轭岭煤矿进行安全检查,煤监站站长邓春光、副站长李桂龙、黄金友在煤矿地面检查地面设施,安监员李某甲、黄塘清等人与牛轭岭煤矿值班长欧阳邦礼、安全副矿长欧阳武成下井检查,欧阳邦礼指出了风井二井+235m住石门部分地段的安全隐患。
检查完毕后城郊煤监站向牛轭岭煤矿发出了郊煤鉴(2011)5号安全监管指令,明确指出其存在的安全隐患“你矿风井一级向南235m水平工作面与被整合矿井218水平工作面是在同一个区域同一煤层,并且有漏底现象,严重威胁到工人的人身安全”。
并责令:“立即撤出该区域内所有作业人员,并打好木垛,待确定安全后方可施工。
”直到此时,作为驻矿安监员的李某甲、黄塘清才了解到这一处安全隐患。
然后,从9月21日,知道事发地点的安全隐患到9月26日事故发生为此,李某甲、黄塘清既没有参加隐患处理计划的制定,也没有制止矿工在维修过程中违规作业的行为。
2011年9月25日,黄塘清因为家事向城郊煤管站分管牛轭岭煤矿的付站长李桂龙请假,但未办理先关书面签字手续,即离开了煤矿。
2011年9月26日,牛轭岭煤矿发生事故时,李某甲、黄塘清均不场。
2011年9月26日上午,牛轭岭值班长欧阳邦礼和大工邓红旗、小工邓桂庭、邓华胜、邓九珍一起下井到风井二+235m主石门(事故地点)的工作面后,5人查看了工作面情况,发现右边还是以前打的1M高的木垛。
欧阳邦礼便安排邓红旗等4人便继续加高右边的木垛,并在主石门正前方增加一个木垛。
安排完工作后,欧阳邦礼便到其它工作面检查。
邓红旗等4人开始分工作业。
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一直违规空顶作业,未进行敲帮问顶,未处理顶部离层活矸,也未安排专人观察顶板。
大约在11时30分左右,巷道上方离层的约100公斤重的岩石因震动脱落,砸中了邓红旗的头部。
邓红旗因伤势过重伤亡。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塘清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罗宝辉、雷小保、邓春光、黄金友、李桂龙、杜修海李金林、欧阳邦礼、欧阳武成的证言,关于印发《桂阳县(石墨)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桂煤安字(2006)17号313号通知,桂阳县正和矿区牛轭岭煤矿顶板管理措施,桂阳县城郊乡煤管站2011年度工作人员的分工负责制,复工通知书,关于桂阳县正和乡牛轭岭煤矿“9.26”顶板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关于桂阳县正和乡牛轭岭煤矿“9.26”顶板事故的调查报告,牛轭岭煤矿驻矿安监员考勤表,牛轭岭煤矿与被害人矿工家属的赔偿协议书,安全监管指令,被告人李某甲、黄塘清与桂阳县煤炭石墨管理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两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户藉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塘清身为桂阳县煤炭石墨管理局聘用驻桂阳县牛轭岭煤矿的安监员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既没有制止牛轭岭煤矿非法出煤行为,也没有监督煤矿的安全维修活动,针对矿工的违规操作疏于监督,导致该矿发生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财产受损,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两被告人在归案后和庭审过程中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事故发生后,桂阳县煤炭石墨管理局已经解聘了两被告人,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二)(三)(四)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塘清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黄塘清,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时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塘清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成、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毅任记录。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黄塘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黄塘清在被聘任湖南省桂阳县煤炭石墨管理局住牛轭岭安监员期间,工作极不认真,既没有制止牛轭岭煤矿非法出煤的行为,也没有监督煤矿的安全维修活动,针对矿工的违规操作疏于监督,在事故发生当天均矿工,该次事故,造成了该矿工作人员邓红旗死亡,直接经济损失65.5万元的严重后果。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黄塘清于2011年5月、2011年6月被聘用为湖南省桂阳县煤炭石墨管理局的专职安监员,派住牛轭岭煤矿。
安监员义务“指导煤矿实施技术改造、规范管理、排查安全隐患,制定灾害防治和隐患处理计划,提出安全生产意见与建议,参加煤矿安全事故抢险救灾。
”
桂阳县正和乡牛轭岭煤矿位于郴州市桂阳县正和乡阳山村境内。
2009年,原牛轭岭煤矿与新村煤矿整合为现有的牛轭岭煤矿。
目前,该矿技改扩能的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正在编制中,尚未报有关部门审批。
全矿共有四个井口,一主一副两风井,全年设计出煤量为6万吨。
牛轭岭煤矿共有三名住矿安监员,分别是李某甲、黄塘清、杜修海。
被告人李某甲、黄塘清负责老牛轭岭煤矿区域的主井、副井风井二三个井口,杜修海负责原新村煤矿的风井一井口。
平常工作中三个安监员各自负责自己的区域,只有联合检查时才一起下井检查。
2011年3月23日,桂阳县煤炭局下达了编制(2011)T-02号复工通知书,通知规定,牛轭岭煤矿可以从事与排除安全隐患相关的井下维修工作,在没有收到复产通知书之前不能组织原煤生产。
但牛轭岭煤矿从3月23日至9月26日事故发生前已在组织原煤生产,出煤一万吨。
被告人李某甲、黄塘清作为桂阳县煤炭石墨管理局驻牛轭岭煤矿安监员既没有有效制止非法出煤,也没有及时上报相关部门组织查处,致使牛轭岭煤矿非法生产原煤一直得以持续。
2011年9月10日,牛轭岭煤矿值班长欧阳邦礼发现+235m住石门部分地段受下部采动影响下沉,煤矿便决定在此地点打木垛,以防人员进入发生意外。
9月15日,煤矿编写了《桂阳县正和乡牛轭岭煤矿主石门巷道管理措施》该措施规定,要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加强顶板管理,发现顶板压力大、顶板离层,要立即停止作业,撤出工作面人员,严禁空顶作业等。
2011年9月21日上午,桂阳县煤炭石墨管理局城郊煤管站工作人员到牛轭岭煤矿进行安全检查,煤监站站长邓春光、副站长李桂龙、黄金友在煤矿地面检查地面设施,安监员李某甲、黄塘清等人与牛轭岭煤矿值班长欧阳邦礼、安全副矿长欧阳武成下井检查,欧阳邦礼指出了风井二井+235m住石门部分地段的安全隐患。
检查完毕后城郊煤监站向牛轭岭煤矿发出了郊煤鉴(2011)5号安全监管指令,明确指出其存在的安全隐患“你矿风井一级向南235m水平工作面与被整合矿井218水平工作面是在同一个区域同一煤层,并且有漏底现象,严重威胁到工人的人身安全”。
并责令:“立即撤出该区域内所有作业人员,并打好木垛,待确定安全后方可施工。
”直到此时,作为驻矿安监员的李某甲、黄塘清才了解到这一处安全隐患。
然后,从9月21日,知道事发地点的安全隐患到9月26日事故发生为此,李某甲、黄塘清既没有参加隐患处理计划的制定,也没有制止矿工在维修过程中违规作业的行为。
2011年9月25日,黄塘清因为家事向城郊煤管站分管牛轭岭煤矿的付站长李桂龙请假,但未办理先关书面签字手续,即离开了煤矿。
2011年9月26日,牛轭岭煤矿发生事故时,李某甲、黄塘清均不场。
2011年9月26日上午,牛轭岭值班长欧阳邦礼和大工邓红旗、小工邓桂庭、邓华胜、邓九珍一起下井到风井二+235m主石门(事故地点)的工作面后,5人查看了工作面情况,发现右边还是以前打的1M高的木垛。
欧阳邦礼便安排邓红旗等4人便继续加高右边的木垛,并在主石门正前方增加一个木垛。
安排完工作后,欧阳邦礼便到其它工作面检查。
邓红旗等4人开始分工作业。
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一直违规空顶作业,未进行敲帮问顶,未处理顶部离层活矸,也未安排专人观察顶板。
大约在11时30分左右,巷道上方离层的约100公斤重的岩石因震动脱落,砸中了邓红旗的头部。
邓红旗因伤势过重伤亡。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塘清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罗宝辉、雷小保、邓春光、黄金友、李桂龙、杜修海李金林、欧阳邦礼、欧阳武成的证言,关于印发《桂阳县(石墨)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桂煤安字(2006)17号313号通知,桂阳县正和矿区牛轭岭煤矿顶板管理措施,桂阳县城郊乡煤管站2011年度工作人员的分工负责制,复工通知书,关于桂阳县正和乡牛轭岭煤矿“9.26”顶板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关于桂阳县正和乡牛轭岭煤矿“9.26”顶板事故的调查报告,牛轭岭煤矿驻矿安监员考勤表,牛轭岭煤矿与被害人矿工家属的赔偿协议书,安全监管指令,被告人李某甲、黄塘清与桂阳县煤炭石墨管理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两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户藉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塘清身为桂阳县煤炭石墨管理局聘用驻桂阳县牛轭岭煤矿的安监员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既没有制止牛轭岭煤矿非法出煤行为,也没有监督煤矿的安全维修活动,针对矿工的违规操作疏于监督,导致该矿发生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财产受损,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两被告人在归案后和庭审过程中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事故发生后,桂阳县煤炭石墨管理局已经解聘了两被告人,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二)(三)(四)项、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塘清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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