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
2005年4月至2008年8月任登封市石道乡人民政府安监站站长,2008年2月兼任登封市煤矿节后监管验收小组成员。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8]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贯月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卢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身为登封市石道乡安监站站长和登封市煤矿节后监管验收小组成员,在负责监督管理登封市君鑫煤业有限公司君鑫二矿节后监管验收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照24小时驻矿监管规定进行监管,对该矿违反规定,私自组织工人下井从事维修作业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制止,致使该矿于2008年3月17日7时许发生井下冒顶重大责任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200万元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赵××、陈××、汤××、王××、张××、胡××、仝××、于××、郭××、牛××、梁××、司××、卢××、卢××、卢××、秦××、张××、王××、王××、张××、郭×等人证实,君鑫二矿属于C类矿井,严禁从事生产和维修活动,被告人张某身为登封市石道乡安监站站长和登封市煤矿节后监管验收小组成员,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该矿违规组织工人下井维修作业活动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导致2008年3月17日7时许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和经济损失200万元的严重后果及死者家属已得到赔偿的事实。
2、书证。
登封市煤矿节后监管验收小组人员名单(C类矿井)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该小组成员,负责对君鑫二矿进行监管;矿方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事故现场示意图;豫煤安监调查(2008)133号文件、郑州安监(2008)93号文件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性质、责任追究等情况;登封市石道乡政府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身份情况的证明等。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4、被告人张某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履行职责等情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登封市石道乡安监站站长和登封市煤矿节后监管验收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
“3.17”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系煤矿无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擅自安排工人井下违规维修作业造成;对该矿的监管客观上处于交叉管理状态,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监管的难度;被告人张某也尽到了一定的监管职责,其不是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监管不力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补偿;被告人张某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除处罚。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5年4月至2008年8月任登封市石道乡人民政府安监站站长,2008年2月兼任登封市煤矿节后监管验收小组成员。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8]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贯月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卢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身为登封市石道乡安监站站长和登封市煤矿节后监管验收小组成员,在负责监督管理登封市君鑫煤业有限公司君鑫二矿节后监管验收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照24小时驻矿监管规定进行监管,对该矿违反规定,私自组织工人下井从事维修作业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制止,致使该矿于2008年3月17日7时许发生井下冒顶重大责任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200万元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赵××、陈××、汤××、王××、张××、胡××、仝××、于××、郭××、牛××、梁××、司××、卢××、卢××、卢××、秦××、张××、王××、王××、张××、郭×等人证实,君鑫二矿属于C类矿井,严禁从事生产和维修活动,被告人张某身为登封市石道乡安监站站长和登封市煤矿节后监管验收小组成员,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该矿违规组织工人下井维修作业活动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导致2008年3月17日7时许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和经济损失200万元的严重后果及死者家属已得到赔偿的事实。
2、书证。
登封市煤矿节后监管验收小组人员名单(C类矿井)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该小组成员,负责对君鑫二矿进行监管;矿方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事故现场示意图;豫煤安监调查(2008)133号文件、郑州安监(2008)93号文件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性质、责任追究等情况;登封市石道乡政府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身份情况的证明等。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4、被告人张某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履行职责等情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登封市石道乡安监站站长和登封市煤矿节后监管验收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
“3.17”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系煤矿无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擅自安排工人井下违规维修作业造成;对该矿的监管客观上处于交叉管理状态,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监管的难度;被告人张某也尽到了一定的监管职责,其不是直接责任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监管不力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补偿;被告人张某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除处罚。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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