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某,男。
1997年调到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2006年任桐柏县地矿局监察大队队长,2010年7月份桐柏县地矿局和土地局合并为国土资源局后任监察大队队长,继续负责矿管执法监察,2011年4月份调任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开发科副科长。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任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在查处桐柏县黄岗镇村民陈xx在黄岗镇大石桥村非法开采铁矿石一案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矿管监察职责,对调查发现的小尖山铁矿非法开采出的铁矿石应当进行现场勘察而未勘察,应当鉴定非法开采的铁矿石价值未鉴定,应当委托鉴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而未委托鉴定,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的规定,决定对陈xx作出行政处罚的错误处理结论且没有移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罚代刑,致使陈xx等人非法采矿一案未能被移送公安机关及时进行刑事追究;2011年4月1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陈xx等人在黄岗镇小尖山非法采矿价值鉴定的申请批复》下发后,在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时任主管领导明确要求将陈xx非法采矿一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书面检察建议的情况之下,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牛x(已判决)违反《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没有在24小时内向桐柏县公安局移送,一直于2011年7月11日以对陈xx作出行政处罚的同一事实向公安机关移送。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4月18日认定陈xx等人非法开采铁矿石的矿量为57175.6吨,对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5717560元;桐柏县公安局受理后对陈xx和小尖山铁矿负责生产的毛xx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陈xx、毛xx在黄岗镇小尖山非法开采铁矿7021.24吨,非法采矿价值702124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认定其玩忽职守造成陈xx、毛xx非法采矿7021.24吨事实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牛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x、叶xx、毛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制作的行政执法案卷材料、桐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等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货结算单、过磅单、任职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997年调到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2006年任桐柏县地矿局监察大队队长,2010年7月份桐柏县地矿局和土地局合并为国土资源局后任监察大队队长,继续负责矿管执法监察,2011年4月份调任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开发科副科长。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任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在查处桐柏县黄岗镇村民陈xx在黄岗镇大石桥村非法开采铁矿石一案过程中,未认真履行矿管监察职责,对调查发现的小尖山铁矿非法开采出的铁矿石应当进行现场勘察而未勘察,应当鉴定非法开采的铁矿石价值未鉴定,应当委托鉴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而未委托鉴定,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的规定,决定对陈xx作出行政处罚的错误处理结论且没有移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罚代刑,致使陈xx等人非法采矿一案未能被移送公安机关及时进行刑事追究;2011年4月1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陈xx等人在黄岗镇小尖山非法采矿价值鉴定的申请批复》下发后,在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时任主管领导明确要求将陈xx非法采矿一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书面检察建议的情况之下,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牛x(已判决)违反《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没有在24小时内向桐柏县公安局移送,一直于2011年7月11日以对陈xx作出行政处罚的同一事实向公安机关移送。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4月18日认定陈xx等人非法开采铁矿石的矿量为57175.6吨,对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5717560元;桐柏县公安局受理后对陈xx和小尖山铁矿负责生产的毛xx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陈xx、毛xx在黄岗镇小尖山非法开采铁矿7021.24吨,非法采矿价值702124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认定其玩忽职守造成陈xx、毛xx非法采矿7021.24吨事实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牛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x、叶xx、毛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制作的行政执法案卷材料、桐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等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货结算单、过磅单、任职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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