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男,39岁。
被告人易某某,男,44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23日,潢川县城关先锋村小围孜村民组王x和周xx私下与该村民组签定购地协议,以334530元购得土地3717平方米。
2008年3月王x、周xx、王xx、胡xx、王x、王xx等人在没有办理土地和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利用该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聚源小区”。
2008年3月15日,原潢川县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魏某某、易某某等人发现此情况,当日对“聚源小区”工地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该工地并未停工。
2008年6月潢川县城市行政执法局成立,该案被移交到执法局处理。
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调入该局工作。
二人仍负责该案处理。
但二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对聚源小区建设予以制止,对工地在建工程没能予以拆除,致该工地一直继续施工。
2009年6月该小区三栋楼房全部封顶,建成住宅97套及数间门面、车库。
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对该工地不进行立案处罚,致“聚源小区”建成并对外预售,造成非法占地4075.4平方米,国家财产损失181.8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xx、陈xx、王xx、杨xx、张x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作为潢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对潢川县城市规划区内违法、违章建筑负有制止、查处的责任。
而二被告人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法建筑“聚源小区”不立案,没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及时作出处罚,致该违法建筑完工,违法占地4075.4平方米,并影响潢川县城市总体规划,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鉴于在管理工作中二被告人曾下达停工通知书、组织人员对该工地断电、扣押施工工具,制止施工,采取了一定措施。
故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易某某,男,44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23日,潢川县城关先锋村小围孜村民组王x和周xx私下与该村民组签定购地协议,以334530元购得土地3717平方米。
2008年3月王x、周xx、王xx、胡xx、王x、王xx等人在没有办理土地和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利用该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聚源小区”。
2008年3月15日,原潢川县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魏某某、易某某等人发现此情况,当日对“聚源小区”工地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该工地并未停工。
2008年6月潢川县城市行政执法局成立,该案被移交到执法局处理。
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调入该局工作。
二人仍负责该案处理。
但二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对聚源小区建设予以制止,对工地在建工程没能予以拆除,致该工地一直继续施工。
2009年6月该小区三栋楼房全部封顶,建成住宅97套及数间门面、车库。
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对该工地不进行立案处罚,致“聚源小区”建成并对外预售,造成非法占地4075.4平方米,国家财产损失181.8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xx、陈xx、王xx、杨xx、张x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被告人魏某某、易某某作为潢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对潢川县城市规划区内违法、违章建筑负有制止、查处的责任。
而二被告人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法建筑“聚源小区”不立案,没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及时作出处罚,致该违法建筑完工,违法占地4075.4平方米,并影响潢川县城市总体规划,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鉴于在管理工作中二被告人曾下达停工通知书、组织人员对该工地断电、扣押施工工具,制止施工,采取了一定措施。
故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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