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3月24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工商所指导员,住临清市。
2012年8月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某工商所指导员并主持该所工作期间,于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虽明知该所辖区内的某公司未依法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而一直进行棉花加工的情况,未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查处,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90172.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某工商所指导员并主持工作期间,该辖区内的某公司未依法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超范围经营,违法所得490172.38元。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而被告人李某未对该公司进行监管、查处、没收违法所得,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案发后,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公司已作出了具体处理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某公司账目、凭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某公司现场图及某工商所照片,某公司无照经营案卷宗复印件,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工商局单位职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开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执法活动”的通知、关于学习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某公司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棉花加工的处理意见,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临清市发展和改革局证明,案件提起说明,任职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
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8月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某工商所指导员并主持该所工作期间,于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虽明知该所辖区内的某公司未依法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而一直进行棉花加工的情况,未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查处,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90172.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某工商所指导员并主持工作期间,该辖区内的某公司未依法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超范围经营,违法所得490172.38元。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而被告人李某未对该公司进行监管、查处、没收违法所得,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案发后,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公司已作出了具体处理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某公司账目、凭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某公司现场图及某工商所照片,某公司无照经营案卷宗复印件,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工商局单位职能、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调取证据通知书、关于开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执法活动”的通知、关于学习贯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通知,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某公司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棉花加工的处理意见,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临清市发展和改革局证明,案件提起说明,任职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
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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