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云双、代理检察员关坤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凤城市青城子镇林业站护林员期间,对所管辖的青城子镇白云山村宋家沟前沟、大天桥沟、七组前山林地没有进行日常巡查。
看护,导致辖区内85亩林地被他人因采矿而破坏。
经鉴定,恢复上述被毁林地原貌的价值为人民币381.6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受凤城市爱阳镇政府委托担任该镇林业站护林员工作。
被告人李某在任职期间,对所管辖的青城子镇白云山村宋家沟前沟、大天桥沟、七组前山林地没有进行日常巡查。
看护,导致辖区内85亩林地被他人因采矿而破坏。
经鉴定,恢复上述被毁林地原貌的价值为人民币381.64元。
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凤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管护合同、凤城市公益林管护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凤城市护林员管理办法》,凤城市青城子镇2012年、2013的护林员管护区域,GPS测量记录,位置图及指认照片,证人卢某某、李某某、汪某某、高某、高某某、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恢复价值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凤城市青城子镇林业站护林员期间,不能认真发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云双、代理检察员关坤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凤城市青城子镇林业站护林员期间,对所管辖的青城子镇白云山村宋家沟前沟、大天桥沟、七组前山林地没有进行日常巡查。
看护,导致辖区内85亩林地被他人因采矿而破坏。
经鉴定,恢复上述被毁林地原貌的价值为人民币381.6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受凤城市爱阳镇政府委托担任该镇林业站护林员工作。
被告人李某在任职期间,对所管辖的青城子镇白云山村宋家沟前沟、大天桥沟、七组前山林地没有进行日常巡查。
看护,导致辖区内85亩林地被他人因采矿而破坏。
经鉴定,恢复上述被毁林地原貌的价值为人民币381.64元。
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凤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管护合同、凤城市公益林管护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凤城市护林员管理办法》,凤城市青城子镇2012年、2013的护林员管护区域,GPS测量记录,位置图及指认照片,证人卢某某、李某某、汪某某、高某、高某某、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恢复价值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凤城市青城子镇林业站护林员期间,不能认真发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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