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永吉县,身份号码:×××。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3年至2012年任永吉县西阳镇兴隆村党支部书记,在2010年“7.28”水灾后,受永吉县西阳镇人民政府委托,任本村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工作组组长,负责本村因灾倒塌、损坏房屋重新认定工作。
在此工作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不正确履行自己工作职责,致使本村11户不符合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条件的村民享受了危房重建政策,造成国家救灾资金损失人民币63.8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案。
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西阳镇人民政府关于重新进行困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的紧急通知》、《永吉县因灾倒塌、损坏房屋重建和修缮参考意见》、《永吉县关于农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处理的指导意见》,证人崔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宋某某、于某甲、孙某甲、李某某、孙某乙、姜某某、魏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3年至2012年任永吉县西阳镇兴隆村党支部书记,在2010年“7.28”水灾后,受永吉县西阳镇人民政府委托,任本村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工作组组长,负责本村因灾倒塌、损坏房屋重新认定工作。
在此工作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不正确履行自己工作职责,致使本村11户不符合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条件的村民享受了危房重建政策,造成国家救灾资金损失人民币63.8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案。
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西阳镇人民政府关于重新进行困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的紧急通知》、《永吉县因灾倒塌、损坏房屋重建和修缮参考意见》、《永吉县关于农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处理的指导意见》,证人崔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宋某某、于某甲、孙某甲、李某某、孙某乙、姜某某、魏某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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