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资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玩忽职守罪
1、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2009年“8•28”矿难事故后,郴州市北湖区鲁塘矿区进入停产整顿期。
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任北湖区鲁塘镇党委委员,兼任北湖区鲁塘矿山执法队队长。
2010年1月6日,王某某兼任鲁塘镇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王某某对执法队队员工作要求不严,对矿区违法组织生产行为检查、监督和调查不到位,致使鲁塘矿区内发生盛源石墨矿“1•19”、积财副井“3•2”、鲁塘石墨矿三工区“3•7”、金湘源540石墨矿“3•22”和水车洞联营石墨矿“3•25”共5起安全责任事故,造成11人死亡和巨大经济损失。
其中,石墨矿三工区“3•7”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死亡6人。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担心矿区整顿整合发证工作,便不按程序依法上报事故情况,且在上级核查中出具没有发生事故的假情况。
2、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2009年“8•28”矿难事故后,郴州市北湖区鲁塘矿区进入停产整顿期。
此时,被告人李某某任鲁塘矿山执法队安全七组组长(聘用,未签劳动合同书),与组员王卓群一起负责石墨矿三工区、清水位矿、太源副井、千年矿、四清矿、铁成寨主副井、老板上矿和兴财矿9个矿的安全生产监管和排水监督工作。
在任职期间,李某某未能及时发现石墨矿三工区组织非法生产行为,未能及时遣散滞留民工,致使该矿于2010年3月7日晚发生炸药燃烧,至6人中毒窒息死亡的矿难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参与“私了赔偿”谈判,且在上级核查中出具没有发生事故的假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何兵广、何中建、何安国、王建全、王卓群、刘跃罡、黎万利、白红义、刘勇、袁孟前、何双利、金立、何厚武、喻湘宁、王冬桥、吴靖儒、王方生、何四清、吴章友、何纯兵、欧高平、廖久真、邓拾金、李汉元、王冬桥的证言;市长公开电话呈阅件、回复及调查资料、督办函、信访交办单;成立矿山综合执法支队的通知;鲁塘矿区综合整治执法队2009年、2010年管理办法、执法队各组人员安排表、分管责任矿井一览表;事业单位拟聘人员审核表、聘用合同书、证明、鲁塘执法队工资表;鲁塘矿区综合整治执法队2009年队级领导分工通知、北湖区2009年的任免通知、鲁塘镇关于调整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鲁塘镇安委会成员和责任分工的通知;整顿关闭组工作职责、人员安排情况;事故的技术鉴定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到案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死亡人员户籍证明、死亡处理协议、收条;工作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
二、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起被聘用鲁塘矿山执法队安监员;2008年任鲁塘矿区排水队队长;2009年10月12日任北湖区鲁塘镇党委委员,兼任北湖区鲁塘矿山执法队队长。
2006年至2010年,王某某利用其在北湖区鲁塘矿区排水队、执法队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7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执法队工作期间,狗扒垅煤矿老板何兵广为了得到王某某及何万平对其非法煤矿的关照,送两人干股0.2股,两人三次共获干股分红17000元,其中王某某得8500元。
2、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执法队工作期间,鲁冷风井煤矿何二丈、何六中感谢王某某对其矿上的关照,送王某某价值12000元的干股0.2股,并于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分四次收受干股分红共计290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在先后任排水队队长和执法队队长期间,鲁塘龙珠副井被作为排水点。
该矿老板何露高为了感谢王某某对其矿上的关照,于2009年春节前及2010年春节前分两次送现金8000元及10000元给王某某,共计180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任执法队队长期间,落巷塘矿被作为一个排水点。
该矿的老板何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对其矿上的关照,于2010年春节前送王某某现金6000元。
5、被告人王某某任执法队队长期间,清卫水矿的老板胡某某(又名何桥保)和刘某某为了得到王某某对其矿上的关照,于2010年春节前送王某某现金3000元。
6、被告人王某某任执法队队长期间,财源煤矿老板何某某和何海友为了得到王某某对其矿上的关照,于2010年春节送王某某现金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接受调查后,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案发后,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暂扣王某某退缴的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何兵广、何万平、何二丈、何六中、何露高、何某某、胡某某、刘典财、何海友的证言;事业单位拟聘人员审核表(个人简历:2000年-至今,现任岗位鲁塘执法队)、聘用合同书(岗位:鲁塘企业站)、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75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接受调查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
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追缴受贿赃款六万七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他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显属错误。
2、他瞒报事故的行为,并不符合构罪条件。
3、就算他的行为涉嫌渎职,也是他因滥用职权被事故调查组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所涉渎职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亦不作为犯罪论处或免予刑事处罚。
4、他收受何二丈、何六中的贿赂款应以干股价值12000元为准,干股分红款29000元作孳息处理。
他收受矿老板何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何海友于春节期间送的礼金,并未为其谋利,仅属违纪,而不是受贿。
5、他有检举何万平受贿的立功表现。
6、他有自首、立功情节,且退缴了赃款,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6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收受他人贿赂67500元。
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上诉人王某某担任中共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党委委员、北湖区鲁塘矿山执法队队长、鲁塘镇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在鲁塘矿区发生五起安全责任事故,造成11人死亡和重大经济损失中负有一定责任。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北湖区鲁塘矿山执法队安全七组组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在鲁塘石墨矿三工区于2010年3月7日6人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
上述事实,有前述经过一审法院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7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上诉人王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玩忽职守罪行,属坦白,可酌情对其所犯玩忽职守罪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已退缴全部受贿所得,且在二审期间主动交纳没收财产款,可酌情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他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显属错误的上诉意见。
经查,上诉人王某某身为中共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党委委员、鲁塘镇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湖区鲁塘矿山执法队队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对执法队队员工作要求不严,对矿区违法组织生产的行为,检查、监督、调查不到位,鲁塘矿区在短时间内发生五起安全责任事故,造成11人死亡和重大经济损失,且在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不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进行事故调查,不报甚至瞒报安全责任事故。
上诉人王某某的该行为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应按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他瞒报事故的行为,并不符合构罪条件的上诉理由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就算他的行为涉嫌渎职,也是他因滥用职权被事故调查组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所涉渎职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亦可不作为犯罪论处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司法机关在掌握上诉人王某某的渎职犯罪事实后对其传唤,上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渎职犯罪事实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判据此并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情节严重,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他收受何二丈、何六中的贿赂款应以干股价值12000元为准,干股分红款29000元作孳息处理;他收受矿老板何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何海友于春节期间送的礼金,并未为其谋利,仅属违纪,不属受贿”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收受何二丈、何六中送的12000元煤矿干股后共分得分红款29000元,但该干股并未实际转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受贿数额”的规定,原判据此认定王某某收受何二丈、何六中贿赂款29000元并无错误;鲁塘矿区落巷塘矿老板何某某、清卫水矿老板胡某某、刘某某和财源矿老板何某某、何海友为了得到上诉人王某某对其煤矿的关照,分别于2010年春节期间以红包礼金的形式送给上诉人王某某现金6000元、3000元、3000元,上诉人王某某明知上述老板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让其以后关照上述煤矿的利益,仍予以收受该贿赂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收受前述现金为受贿是正确的。
故上诉人王某某对受贿数额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某只是供述其与何万平共同收受矿老板何兵广17000元贿赂款的事实,并无检举何万平有其他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他有检举何万平收受何兵广贿赂款17500元系立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某犯数罪,虽有受贿罪的自首情节,且退缴了全部受贿所得,依法亦不宜判处缓刑,故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请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受贿罪量刑过重,本院予以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判决,第三项即追缴受贿款六万七千五百元,上缴国库的判决和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判决及犯受贿罪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量刑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的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资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玩忽职守罪
1、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2009年“8•28”矿难事故后,郴州市北湖区鲁塘矿区进入停产整顿期。
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任北湖区鲁塘镇党委委员,兼任北湖区鲁塘矿山执法队队长。
2010年1月6日,王某某兼任鲁塘镇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王某某对执法队队员工作要求不严,对矿区违法组织生产行为检查、监督和调查不到位,致使鲁塘矿区内发生盛源石墨矿“1•19”、积财副井“3•2”、鲁塘石墨矿三工区“3•7”、金湘源540石墨矿“3•22”和水车洞联营石墨矿“3•25”共5起安全责任事故,造成11人死亡和巨大经济损失。
其中,石墨矿三工区“3•7”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死亡6人。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担心矿区整顿整合发证工作,便不按程序依法上报事故情况,且在上级核查中出具没有发生事故的假情况。
2、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2009年“8•28”矿难事故后,郴州市北湖区鲁塘矿区进入停产整顿期。
此时,被告人李某某任鲁塘矿山执法队安全七组组长(聘用,未签劳动合同书),与组员王卓群一起负责石墨矿三工区、清水位矿、太源副井、千年矿、四清矿、铁成寨主副井、老板上矿和兴财矿9个矿的安全生产监管和排水监督工作。
在任职期间,李某某未能及时发现石墨矿三工区组织非法生产行为,未能及时遣散滞留民工,致使该矿于2010年3月7日晚发生炸药燃烧,至6人中毒窒息死亡的矿难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参与“私了赔偿”谈判,且在上级核查中出具没有发生事故的假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何兵广、何中建、何安国、王建全、王卓群、刘跃罡、黎万利、白红义、刘勇、袁孟前、何双利、金立、何厚武、喻湘宁、王冬桥、吴靖儒、王方生、何四清、吴章友、何纯兵、欧高平、廖久真、邓拾金、李汉元、王冬桥的证言;市长公开电话呈阅件、回复及调查资料、督办函、信访交办单;成立矿山综合执法支队的通知;鲁塘矿区综合整治执法队2009年、2010年管理办法、执法队各组人员安排表、分管责任矿井一览表;事业单位拟聘人员审核表、聘用合同书、证明、鲁塘执法队工资表;鲁塘矿区综合整治执法队2009年队级领导分工通知、北湖区2009年的任免通知、鲁塘镇关于调整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鲁塘镇安委会成员和责任分工的通知;整顿关闭组工作职责、人员安排情况;事故的技术鉴定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到案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死亡人员户籍证明、死亡处理协议、收条;工作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
二、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起被聘用鲁塘矿山执法队安监员;2008年任鲁塘矿区排水队队长;2009年10月12日任北湖区鲁塘镇党委委员,兼任北湖区鲁塘矿山执法队队长。
2006年至2010年,王某某利用其在北湖区鲁塘矿区排水队、执法队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7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执法队工作期间,狗扒垅煤矿老板何兵广为了得到王某某及何万平对其非法煤矿的关照,送两人干股0.2股,两人三次共获干股分红17000元,其中王某某得8500元。
2、2006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执法队工作期间,鲁冷风井煤矿何二丈、何六中感谢王某某对其矿上的关照,送王某某价值12000元的干股0.2股,并于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分四次收受干股分红共计290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在先后任排水队队长和执法队队长期间,鲁塘龙珠副井被作为排水点。
该矿老板何露高为了感谢王某某对其矿上的关照,于2009年春节前及2010年春节前分两次送现金8000元及10000元给王某某,共计180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任执法队队长期间,落巷塘矿被作为一个排水点。
该矿的老板何某某为感谢王某某对其矿上的关照,于2010年春节前送王某某现金6000元。
5、被告人王某某任执法队队长期间,清卫水矿的老板胡某某(又名何桥保)和刘某某为了得到王某某对其矿上的关照,于2010年春节前送王某某现金3000元。
6、被告人王某某任执法队队长期间,财源煤矿老板何某某和何海友为了得到王某某对其矿上的关照,于2010年春节送王某某现金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接受调查后,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案发后,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暂扣王某某退缴的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何兵广、何万平、何二丈、何六中、何露高、何某某、胡某某、刘典财、何海友的证言;事业单位拟聘人员审核表(个人简历:2000年-至今,现任岗位鲁塘执法队)、聘用合同书(岗位:鲁塘企业站)、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75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接受调查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
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追缴受贿赃款六万七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他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显属错误。
2、他瞒报事故的行为,并不符合构罪条件。
3、就算他的行为涉嫌渎职,也是他因滥用职权被事故调查组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所涉渎职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亦不作为犯罪论处或免予刑事处罚。
4、他收受何二丈、何六中的贿赂款应以干股价值12000元为准,干股分红款29000元作孳息处理。
他收受矿老板何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何海友于春节期间送的礼金,并未为其谋利,仅属违纪,而不是受贿。
5、他有检举何万平受贿的立功表现。
6、他有自首、立功情节,且退缴了赃款,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6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收受他人贿赂67500元。
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上诉人王某某担任中共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党委委员、北湖区鲁塘矿山执法队队长、鲁塘镇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在鲁塘矿区发生五起安全责任事故,造成11人死亡和重大经济损失中负有一定责任。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北湖区鲁塘矿山执法队安全七组组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在鲁塘石墨矿三工区于2010年3月7日6人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
上述事实,有前述经过一审法院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7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上诉人王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玩忽职守罪行,属坦白,可酌情对其所犯玩忽职守罪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已退缴全部受贿所得,且在二审期间主动交纳没收财产款,可酌情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他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显属错误的上诉意见。
经查,上诉人王某某身为中共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党委委员、鲁塘镇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湖区鲁塘矿山执法队队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对执法队队员工作要求不严,对矿区违法组织生产的行为,检查、监督、调查不到位,鲁塘矿区在短时间内发生五起安全责任事故,造成11人死亡和重大经济损失,且在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不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进行事故调查,不报甚至瞒报安全责任事故。
上诉人王某某的该行为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应按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他瞒报事故的行为,并不符合构罪条件的上诉理由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就算他的行为涉嫌渎职,也是他因滥用职权被事故调查组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所涉渎职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亦可不作为犯罪论处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司法机关在掌握上诉人王某某的渎职犯罪事实后对其传唤,上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渎职犯罪事实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判据此并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情节严重,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他收受何二丈、何六中的贿赂款应以干股价值12000元为准,干股分红款29000元作孳息处理;他收受矿老板何某某、胡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何海友于春节期间送的礼金,并未为其谋利,仅属违纪,不属受贿”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收受何二丈、何六中送的12000元煤矿干股后共分得分红款29000元,但该干股并未实际转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受贿数额”的规定,原判据此认定王某某收受何二丈、何六中贿赂款29000元并无错误;鲁塘矿区落巷塘矿老板何某某、清卫水矿老板胡某某、刘某某和财源矿老板何某某、何海友为了得到上诉人王某某对其煤矿的关照,分别于2010年春节期间以红包礼金的形式送给上诉人王某某现金6000元、3000元、3000元,上诉人王某某明知上述老板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让其以后关照上述煤矿的利益,仍予以收受该贿赂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收受前述现金为受贿是正确的。
故上诉人王某某对受贿数额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某只是供述其与何万平共同收受矿老板何兵广17000元贿赂款的事实,并无检举何万平有其他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他有检举何万平收受何兵广贿赂款17500元系立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某犯数罪,虽有受贿罪的自首情节,且退缴了全部受贿所得,依法亦不宜判处缓刑,故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请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受贿罪量刑过重,本院予以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判决,第三项即追缴受贿款六万七千五百元,上缴国库的判决和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判决及犯受贿罪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量刑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的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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