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8-10-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冯德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12月份,南召县规划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已被阻止停工的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王×在本村进行的商住楼工程又在施工,正在建一层,但仍无任何手续,被告人张某某就带领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口头通知其停止施工,没有任何效果。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按照《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十六条  的规定,行使“暂扣违法施工使用工具和物品”的执法权,致使该工程仍处于继续施工的非法建设状态。
 
2009年1月4日,规划局对阮××、王×的商住楼违法建设的行为立案查处,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部门负责人,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对该工作进行处罚决定,仅于2009年1月10日对王伟作为“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4万元罚款”的处罚,违法建设一直未制止着,直到工程竣工。
 
被告人张某某始终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该工程在施工中,于2009年6月2日又造成一施工人员从四楼架子上坠地死亡。
 
该工程占地704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价值138万元。
 
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诉请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具体的辩解。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已履行工作职责,其行为构不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村民王×在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一组的土地进行商住楼开发建设。
 
南召县规划局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发现后,给王×下发停工通知书,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未能奏效。
 
之后,规划局将此情况报告县政府。
 
2008年8-9月份,县政府组织规划局、建设局、国土局、公安局联合执法,将该工程正在建设的地基推倒,工程建设暂时停止。
 
2008年11月12月份,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该工程又在施工,正在建一层,但是仍然没有任何手续,被告人张某某就带领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口头通知其停止施工,没有任何效果。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按照《河南省城建监察规定》第十六条  的规定,行使“暂扣违法施工使用工具和物品”的执法权,致使该工程仍处于继续施工的非法建设状态。
 
2009年1月4日,规划局对阮××、王×的商住楼违法建设的行为立案查处,由执法大队具体负责。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部门负责人,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对王伟作出“责令该工程停止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的处罚”的处罚决定。
 
但被告人张某某仅于2009年1月10日对王伟作出“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4万元罚款”的处罚,并没有责令其停止施工。
 
对此王×仅缴纳了2万元罚款,仍继续违法建设。
 
从2009年1月立案查处,直至2009年7月工程竣工,被告人张某某始终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而且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工程继续施工,致使该工程在2009年6月2日的违法施工过程中,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工人赵××从四楼架子上坠地死亡,且该工程已建成七层的商住楼,非法占地704平方米,经南召县正圆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该土地使用权价值138万元。
 
上述事实,由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卫××、李××、杨××、王×、靳××、胡××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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