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朴某某,男,朝鲜族,大学文化,龙井市东盛涌镇林业工作站站长,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人朴某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朴某某系吉林省龙井市东盛涌镇林业工作站站长,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该林业站负责管护的东盛涌镇石井村国家重点公益林被滥伐,被滥伐的公益林立木蓄积多达7124.3509立方米。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龙井市林业局出具的任职证明、关于龙井市林业工作站职责说明、乡镇林业工作站职责、站长岗位责任制;龙井市林业局出具的说明、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授权书、公益林管护合同、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委托执法公告、龙井市林业局关于东盛涌镇林业工作站清林的批复;技术鉴定书;证人南某某、洪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姜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文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朴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朴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朴某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朴某某系吉林省龙井市东盛涌镇林业工作站站长,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该林业站负责管护的东盛涌镇石井村国家重点公益林被滥伐,被滥伐的公益林立木蓄积多达7124.3509立方米。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龙井市林业局出具的任职证明、关于龙井市林业工作站职责说明、乡镇林业工作站职责、站长岗位责任制;龙井市林业局出具的说明、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授权书、公益林管护合同、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委托执法公告、龙井市林业局关于东盛涌镇林业工作站清林的批复;技术鉴定书;证人南某某、洪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姜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文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朴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朴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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