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2018-09-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勇、张德勇,男,生于1972年4月8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志强、书记员王鑫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胜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乘坐云CG0693号车从云南省威信县携带毒品海洛因欲到四川省叙永县交给杨某1(另处)。
 
次日2时许,车行驶至叙永县黄坭乡境内叙永超限检测站时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所坐副驾驶座位下搜查出用白色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40克。
 
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40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未运输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运输毒品罪;2.如张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从犯,且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
 
2016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乘坐云CG0693号车从云南省威信县携带毒品海洛欲到四川省叙永县交给他人。
 
次日2时许,车行驶至叙永县黄坭乡境内叙永超限检测站时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所坐副驾驶座位下搜查出用白色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为40克。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
 
证实案件来源、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视频,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4日2时许,对被告人张某某乘坐云CG0693号车进行搜查,在该车的副驾驶座位下搜查出用白色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40克。
 
3.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照片。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
 
4.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号码基本信息、通话详单、说明。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83XXXX5756的手机与杨某使用的号码为136XXXX3805的手机在案发前有多次通话。
 
5.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短信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记录。
 
证实户名为杨某1的银行卡于2016年3月23日向户名为石某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
 
6.抓获说明。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7.送检物证照片、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手机进行鉴定并恢复手机短信。
 
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
 
证实潘某辨认出从云南威信乘坐其车辆到四川叙永的被告人张某某。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10.证人潘某的证言。
 
证实2016年3月23日晚12时许,一个男子(张某某)将潘某驾驶的车辆拦停,以220元的价格叫潘某从云南威信装他到四川叙永,张某某上车后坐在潘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置,当车行驶至叙永县黄坭检测站时,被公安拦停。
 
公安对潘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从车辆的副驾驶位置的脚垫上查获一包毒品。
 
这包毒品是张某某的,在张某某上车前,潘某的车上没有毒品。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供认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勇、张德勇。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某在威信县下广场看下棋时认识石某,并一直在石某处拿毒品。
 
2016年3月23日下午,石某到张某某家找到张某某,并向张某某讲有一趟生意1000元,问张某某跑不,张某某答应了。
 
当天下午六七点钟,石某找到张某某,并拿张某某的手机把自己的银行卡号发给杨某某,对方打了6000元给石某,石某拿了一张卡给张某某去银行取钱,张某某在威信下广场一农贸市场旁的农业银行取款6000元拿给了石某。
 
当晚,石某在威信人民医院旁给张某某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的毒品海洛因。
 
随后,张某某找车到四川叙永把石某给他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杨某某。
 
张某某在威信盐井街以220元的价格找到一辆车到四川叙永,车行驶至叙永境内一检查站时被公安查获。
 
公安在该车的副驾驶座位下查获毒品海洛因40克,在张某某身上查出一包西药面、现金和手机一部。
 
毒品海洛因是石某叫张某某帮他带给一个叙永姓杨的人,西药面是张某某准备把石某叫张某某带的毒品换来自己吸食。
 
张某某帮石某将毒品从云南威信运输到四川叙永,是为了石某给其1000元。
 
张某某在吸食毒品海洛因和麻黄素。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未运输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辩称指控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查,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潘某的证言,搜查视频、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转账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从云南威信运输毒品海洛因到四川叙永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如张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从犯。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系独自从云南威信运输毒品海洛因到四川叙永被公安机关查获,不属于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如张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系犯罪未遂。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乘坐车辆从云南威信起运,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已进入运输毒品的环节,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30年3月2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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