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达92.29克,应属毒品数量大,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60000元;

2019-03-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2006年2月16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
 
2016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成都市青龙场马克公馆附近,从“小李”(身份信息不详)手中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0余克。
 
被告人蒋某某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装入自己的黑色带米黄色的单肩挎包内,随后到成都昭觉寺汽车站乘坐大巴车到达广元市利州区找朋友办事。
 
当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从广元乘坐阆中至太原车牌号为晋X××的大巴车前往西安,在该车途经京昆高速棋盘关收费站时,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2.29克。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相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自己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成都市青龙场“马克公馆”附近,从一个身份不详的男子手中购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0余克。
 
被告人蒋某某将购买的毒品装入自己的黑色带米黄色的单肩挎包内,随后到成都昭觉寺汽车站乘坐大巴车到达广元市利州区。
 
当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从广元乘坐阆中至太原车牌号为晋X××的大巴车前往西安,在该车途经京昆高速七盘关收费站时,公安机关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92.29克。
 
后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为甲基苯丙胺。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1.物证: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2.29克,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刑事照相并存于卷中;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006)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承办说明;3.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谭某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意见书及检测样品提取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分析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报告及照相;7.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长途运输,在运输过程中被现场挡获,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提出自己是吸毒者,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罪名认定问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现场查获被告人蒋某某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达92.29克,应属毒品数量大,即使被告人系吸毒者,也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况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吸毒,故被告人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案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
 
没收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蒋某某处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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