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汉族,大专文化,居民。
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常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川0683刑初7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独自驾驶川Z×××××黑色菲亚特越野车与吴某等人驾驶的宝马汽车一同从绵竹城区出发,并按照吴某等人的要求将1个用铁瓷盆盛装的液态毒品物质运往德阳,行驶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搭载了从宝马汽车下来找其的袁某某。
后车辆行驶至绵竹市孝德镇德阿公路开发区路段时,被绵竹市公安局交警依法查获,袁某某随即下车搭乘后方驶来的宝马汽车逃离现场,交警现场从付某某所驾驶的汽车副驾驶室踏板处搜出疑似液态毒品物质净重603.5克,从付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晶状体物质净重5克。
经鉴定,疑似液态毒品物质、疑似毒品晶状体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液态毒品物质甲基苯丙胺含量47.38%。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2份、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运输的液态毒品净重603.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47.38%,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对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所称被告人付某某是被吴某等人胁迫参与运输毒品的意见,经审查,不予采纳。
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付某某以“其系胁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卷宗材料,开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运输毒品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付某某受到吴某等人的控制和胁迫后,被迫参与运输毒品的,对此应当认定为胁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能够与付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付某某在眉山市存在被控制的情况,但从付某某尚能够与季某某电话联系救援、以及付某某供述的其在绵竹市曾独自开车,自己去买过吃的等细节上来看,付某某被控制的程度不高;并且付某某第1次供述就已说到“是齐某借口说他欠吴某的钱把他带到眉山去的,而在吴某到眉山后就已经告诉齐某钱不关他的事,然后齐某就没有问他要了”,这也说明付某某被控制一事在眉山就已经了结。
此外,付某某之前的供述中也没有提到在来到绵竹市后,吴某等人还有殴打、拘禁其的行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吴某等人有明显的强迫付某某运输毒品的行为与举措,即除了付某某自己的说法外,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佐证付某某是被胁迫参与运输毒品的。
同时,结合其被抓获后的数日内谎报名字,不符合被胁迫后希望得到解救的常理。
故对于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抓获经过及车辆通行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付某某被挡获时,从其所驾驶的川Z×××××菲亚特越野车副驾驶室还下来了一名男子,后该男子以打电话为由,迅速上了一辆从后方过来的宝马汽车逃走。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车辆信息及借条能够证实:川Z×××××菲亚特越野车于2015年9月25日借给了吴某、肖某某。
上诉人付某某的辩解其是受吴某等人的安排参与的运毒,其辩解能够有上述证据的印证。
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应当认定付某某是本案运输毒品的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运输的液态毒品净重603.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47.38%,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付某某系在他人的安排、指使下从事运输毒品的行为,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刑初77号判决,即“被告人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25年10月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绵竹市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绵竹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常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川0683刑初7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独自驾驶川Z×××××黑色菲亚特越野车与吴某等人驾驶的宝马汽车一同从绵竹城区出发,并按照吴某等人的要求将1个用铁瓷盆盛装的液态毒品物质运往德阳,行驶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搭载了从宝马汽车下来找其的袁某某。
后车辆行驶至绵竹市孝德镇德阿公路开发区路段时,被绵竹市公安局交警依法查获,袁某某随即下车搭乘后方驶来的宝马汽车逃离现场,交警现场从付某某所驾驶的汽车副驾驶室踏板处搜出疑似液态毒品物质净重603.5克,从付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晶状体物质净重5克。
经鉴定,疑似液态毒品物质、疑似毒品晶状体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液态毒品物质甲基苯丙胺含量47.38%。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2份、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运输的液态毒品净重603.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47.38%,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对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所称被告人付某某是被吴某等人胁迫参与运输毒品的意见,经审查,不予采纳。
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付某某以“其系胁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卷宗材料,开庭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运输毒品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付某某受到吴某等人的控制和胁迫后,被迫参与运输毒品的,对此应当认定为胁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能够与付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付某某在眉山市存在被控制的情况,但从付某某尚能够与季某某电话联系救援、以及付某某供述的其在绵竹市曾独自开车,自己去买过吃的等细节上来看,付某某被控制的程度不高;并且付某某第1次供述就已说到“是齐某借口说他欠吴某的钱把他带到眉山去的,而在吴某到眉山后就已经告诉齐某钱不关他的事,然后齐某就没有问他要了”,这也说明付某某被控制一事在眉山就已经了结。
此外,付某某之前的供述中也没有提到在来到绵竹市后,吴某等人还有殴打、拘禁其的行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吴某等人有明显的强迫付某某运输毒品的行为与举措,即除了付某某自己的说法外,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佐证付某某是被胁迫参与运输毒品的。
同时,结合其被抓获后的数日内谎报名字,不符合被胁迫后希望得到解救的常理。
故对于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抓获经过及车辆通行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付某某被挡获时,从其所驾驶的川Z×××××菲亚特越野车副驾驶室还下来了一名男子,后该男子以打电话为由,迅速上了一辆从后方过来的宝马汽车逃走。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车辆信息及借条能够证实:川Z×××××菲亚特越野车于2015年9月25日借给了吴某、肖某某。
上诉人付某某的辩解其是受吴某等人的安排参与的运毒,其辩解能够有上述证据的印证。
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应当认定付某某是本案运输毒品的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运输的液态毒品净重603.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47.38%,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付某某系在他人的安排、指使下从事运输毒品的行为,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刑初77号判决,即“被告人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25年10月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绵竹市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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