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吉林省扶余市。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扶余市。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早,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利用吉J9S996号黑色速腾轿车运输66粒吗啡片,准备交给正在市医院因病住院的王某某时,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抓获。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证言、短信记录、照片、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运输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早,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利用吉J9S996号黑色速腾轿车运输66粒吗啡片,准备交给正在市医院因病住院的王某某时,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晚上,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到陶赖昭高速口帮他取天津大客车捎来的鸡蛋箱子,第二天早上,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接我,我俩去陶赖昭高速口,看见天津大客车下高速,我下车取回一个鸡蛋箱子,我没打开,但知道里面装的是吗啡片。
在车上,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五家站把这些东西给白某,到五家站市场,我自己下的车,把箱子交给白某,白某在兜里拿出7板吗啡片,叫我给王某某,我和李某某每人注射了2片,剩下66片,我和李某某到二医院院里被警察抓获。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19点30分,赵某某打电话说明天早上和他去陶赖昭给王某某取点东西。
第二天6点钟,我开车接的赵某某,我俩到陶赖昭高速口,天津到榆树的大客车下高速,赵某某去取回个礼品盒。
到五家站市场,赵某某拿着礼品盒下车,10分钟后,赵某某回来,礼品盒不见了,赵某某从包里拿出来一板吗啡片,包里还有几板,说是白某让给王某某送去,我和赵某某每人注射2片,剩下的给王某某送来,刚到二医院就被警察抓获。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月22日早上,我在医院和王某某在一起,听见王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说和谁去,王某某说你给李某某打电话。
4、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在取吗啡片前的短信记录。
5、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运输的66片吗啡片进行拍照,每片为30mg。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92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1年3月25日。
7、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3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扶余市人民医院院内被抓获。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对运输毒品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扣押笔录、照片、信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供与证在运输毒品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运输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其家属又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扶余市。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早,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利用吉J9S996号黑色速腾轿车运输66粒吗啡片,准备交给正在市医院因病住院的王某某时,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抓获。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证言、短信记录、照片、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运输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早,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利用吉J9S996号黑色速腾轿车运输66粒吗啡片,准备交给正在市医院因病住院的王某某时,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晚上,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到陶赖昭高速口帮他取天津大客车捎来的鸡蛋箱子,第二天早上,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接我,我俩去陶赖昭高速口,看见天津大客车下高速,我下车取回一个鸡蛋箱子,我没打开,但知道里面装的是吗啡片。
在车上,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五家站把这些东西给白某,到五家站市场,我自己下的车,把箱子交给白某,白某在兜里拿出7板吗啡片,叫我给王某某,我和李某某每人注射了2片,剩下66片,我和李某某到二医院院里被警察抓获。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19点30分,赵某某打电话说明天早上和他去陶赖昭给王某某取点东西。
第二天6点钟,我开车接的赵某某,我俩到陶赖昭高速口,天津到榆树的大客车下高速,赵某某去取回个礼品盒。
到五家站市场,赵某某拿着礼品盒下车,10分钟后,赵某某回来,礼品盒不见了,赵某某从包里拿出来一板吗啡片,包里还有几板,说是白某让给王某某送去,我和赵某某每人注射2片,剩下的给王某某送来,刚到二医院就被警察抓获。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月22日早上,我在医院和王某某在一起,听见王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说和谁去,王某某说你给李某某打电话。
4、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在取吗啡片前的短信记录。
5、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运输的66片吗啡片进行拍照,每片为30mg。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92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1年3月25日。
7、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3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扶余市人民医院院内被抓获。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对运输毒品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扣押笔录、照片、信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供与证在运输毒品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运输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其家属又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上一篇:杜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计10.75克,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下一篇: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运输的液态毒品净重603.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47.38%,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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