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2017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华、代理检查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举会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30日。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缅甸小勋拉一宾馆内自行吞食74粒海洛因胶囊,然后从缅甸偷渡入境,并于当日坐飞机到了西安。
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入住西安市长安区凤栖源酒店,前后共计十次从体内排出海洛因胶囊共计74粒。
后经鉴定:74粒海洛因胶囊净重356.8432克,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认罪知罪悔罪;二、被告人张某某处于运输毒品中受人指使和被人利用的地位,在犯罪中属于次要从属地位;三、被告人张某某远在外地打工,因生活窘迫,为解决一时生活所需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一般,犯罪情节简单。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网上某论坛认识了一个叫“表某”的人,并与其互加了微信。
后在二人微信聊天时,“表某”告知其如愿帮人转带东西,可获酬劳一万元。
在得知转带的物品是毒品后,张某某表示同意代运。
随后,张某某在“表某”的安排下赶至云南西双版纳,在对方带引下通过偷渡方式进入缅甸境内。
2017年3月10日上午,张某某在小勐拉一宾馆内按照“表某”的要求吞食了74粒用塑料包裹的圆柱条形物,然后又从缅甸偷渡入境。
3月10日下午7时许,张某某乘坐飞机经由西双版纳到达丽江,并在丽江转机于次日凌晨到达西安。
3月11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入住西安市长安区凤栖源酒店XXXX号房间,并于当日凌晨至次日20时45分许,在该房间内先后十余次排出了体内全部毒品。
此间,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于3月11日9时许在该酒店XXXX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并将张某某被抓获前后排出的74粒疑似毒品全部缴获。
经初步称量,从张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毛重466.86克,被告人张某某本人现场指认上述条状物即系其吞食后从缅甸带回云南,最终运输到西安的毒品。
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公安机关送检的疑似毒品物进行毒品定性、定量检验,张某某携带的74粒塑料纸及塑料胶带包裹的圆柱条形疑似毒品物总毛重441.2898克,总净重356.8432克;随机抽出10粒进行检验后,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
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5.0%、65.6%、64.8%、67.1%、66.8%、66.0%、65.6%、65.7%、66.5%、66.4%。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封装笔录及照片;
4.乘机信息、登机牌、开房押金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图;
5.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6.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携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
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受雇运输毒品,在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32年3月1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举会,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华、代理检查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举会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30日。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缅甸小勋拉一宾馆内自行吞食74粒海洛因胶囊,然后从缅甸偷渡入境,并于当日坐飞机到了西安。
次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入住西安市长安区凤栖源酒店,前后共计十次从体内排出海洛因胶囊共计74粒。
后经鉴定:74粒海洛因胶囊净重356.8432克,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认罪知罪悔罪;二、被告人张某某处于运输毒品中受人指使和被人利用的地位,在犯罪中属于次要从属地位;三、被告人张某某远在外地打工,因生活窘迫,为解决一时生活所需实施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一般,犯罪情节简单。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网上某论坛认识了一个叫“表某”的人,并与其互加了微信。
后在二人微信聊天时,“表某”告知其如愿帮人转带东西,可获酬劳一万元。
在得知转带的物品是毒品后,张某某表示同意代运。
随后,张某某在“表某”的安排下赶至云南西双版纳,在对方带引下通过偷渡方式进入缅甸境内。
2017年3月10日上午,张某某在小勐拉一宾馆内按照“表某”的要求吞食了74粒用塑料包裹的圆柱条形物,然后又从缅甸偷渡入境。
3月10日下午7时许,张某某乘坐飞机经由西双版纳到达丽江,并在丽江转机于次日凌晨到达西安。
3月11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入住西安市长安区凤栖源酒店XXXX号房间,并于当日凌晨至次日20时45分许,在该房间内先后十余次排出了体内全部毒品。
此间,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于3月11日9时许在该酒店XXXX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并将张某某被抓获前后排出的74粒疑似毒品全部缴获。
经初步称量,从张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毛重466.86克,被告人张某某本人现场指认上述条状物即系其吞食后从缅甸带回云南,最终运输到西安的毒品。
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公安机关送检的疑似毒品物进行毒品定性、定量检验,张某某携带的74粒塑料纸及塑料胶带包裹的圆柱条形疑似毒品物总毛重441.2898克,总净重356.8432克;随机抽出10粒进行检验后,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
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5.0%、65.6%、64.8%、67.1%、66.8%、66.0%、65.6%、65.7%、66.5%、66.4%。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封装笔录及照片;
4.乘机信息、登机牌、开房押金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图;
5.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6.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携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
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受雇运输毒品,在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32年3月1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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