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银有雪。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有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有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银有雪驾驶黑色川B6XXXX丰田轿车由绵阳市出发到成都市途径成绵高速成都出口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汽车手扶箱内查获1袋黄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1.8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审查,被告人银有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有雪违反国家管理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银有雪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银有雪辩解称,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日查获了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本人用于吸食而携带,没有证据证明其非法牟利,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银有雪驾驶川B6XXXX黑色丰田轿车搭乘吸毒人员杨龙从绵阳前往成都。
当日17时许,该车行驶至成绵高速成都收费站时,公安民警在该收费站出口处对过往车辆进行临检,并要求被告人银有雪驾驶的车辆接受检查。
被告人银有雪在接受检查前准备将一个印有”西瓜霜琵琶含片”字样的铁盒交给杨龙,让其趁机丢弃,但未果,后被告人银有雪将该铁盒放于车辆前排手扶箱内。
公安民警在进行车辆检查的过程中,从前述手扶箱内查获铁盒,并从该铁盒中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1.84克。
查获的前述毒品以及被告人银有雪驾驶的轿车扣押于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川B6BE33轿车系被告人银有雪向王某借用,现扣押机关已将该车发还。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银有雪尿液呈冰毒阳性。
公安机关还查获被告人随车、随身物品、现金等,后已进行登记、发还等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银有雪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银有雪的供述及辨认,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证人黄某某、王某的证言,结婚证,视频、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提取笔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转移毒品所在地的行为。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银有雪作为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而将其从绵阳带往成都,虽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被告人携带甲基苯丙胺11.84克,毒品数量已达较大,且实际实施了毒品运输行为,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所提其车上有吸毒工具且查获毒品系自己吸食的相应辩解,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涉案财物并无吸毒工具,而被告人随车、随身物品中有无可用于吸毒的物品,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银有雪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对其相应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银有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银有雪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
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扣押于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的甲基苯丙胺11.84克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有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有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银有雪驾驶黑色川B6XXXX丰田轿车由绵阳市出发到成都市途径成绵高速成都出口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汽车手扶箱内查获1袋黄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1.8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审查,被告人银有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有雪违反国家管理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银有雪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银有雪辩解称,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日查获了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本人用于吸食而携带,没有证据证明其非法牟利,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银有雪驾驶川B6XXXX黑色丰田轿车搭乘吸毒人员杨龙从绵阳前往成都。
当日17时许,该车行驶至成绵高速成都收费站时,公安民警在该收费站出口处对过往车辆进行临检,并要求被告人银有雪驾驶的车辆接受检查。
被告人银有雪在接受检查前准备将一个印有”西瓜霜琵琶含片”字样的铁盒交给杨龙,让其趁机丢弃,但未果,后被告人银有雪将该铁盒放于车辆前排手扶箱内。
公安民警在进行车辆检查的过程中,从前述手扶箱内查获铁盒,并从该铁盒中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1.84克。
查获的前述毒品以及被告人银有雪驾驶的轿车扣押于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川B6BE33轿车系被告人银有雪向王某借用,现扣押机关已将该车发还。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银有雪尿液呈冰毒阳性。
公安机关还查获被告人随车、随身物品、现金等,后已进行登记、发还等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银有雪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银有雪的供述及辨认,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证人黄某某、王某的证言,结婚证,视频、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提取笔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转移毒品所在地的行为。
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银有雪作为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而将其从绵阳带往成都,虽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被告人携带甲基苯丙胺11.84克,毒品数量已达较大,且实际实施了毒品运输行为,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所提其车上有吸毒工具且查获毒品系自己吸食的相应辩解,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涉案财物并无吸毒工具,而被告人随车、随身物品中有无可用于吸毒的物品,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银有雪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对其相应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银有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银有雪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
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扣押于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的甲基苯丙胺11.84克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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