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全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元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诗贵、刘湘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文某、何某、李某、程某、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浙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柏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嘉兴市富之泉沐浴有限公司。后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自同年10月11日起以经营“精油开背”、“精油开背加钟”等服务项目为名,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至同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经查实组织卖淫共计900余次。其中,柏某某全面负责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张某某作为富之泉公司总经理,不仅纵容柏某某等人在该公司内组织卖淫,还通过接待前来应聘的卖淫女等方式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在明知该公司内有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仍分别担任副总经理、技师主管,通过实施安装监控设备及警报装置、安排人员调度、管理卖淫女等行为,具体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文某、何某、李某、程某、潘某仍分别担任部长、主管、服务员,通过向卖淫女送避孕套、记录卖淫活动、收取嫖资等行为对组织卖淫活动予以协助。
同年12月28日晚,公安机关在对富之泉公司进行检查时,在该公司后吧指疗包间内当场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
2013年1月8日、3月3日,被告人文某、李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
原审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文某、潘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程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柏某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与其他同案犯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其没有招聘过卖淫女、没有安排卖淫女卖淫,要求宣告其无罪;即使其构成组织卖淫罪,可能存在嫖客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成功接受性服务的情况,不能将“精油开背”、“精油开背加钟”全部认定为卖淫,原判没有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其组织卖淫900余次缺乏足够的证据,其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对其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柏某某的上诉理由大致相同,另还提出,卖淫系卖淫女的个人行为,定容留卖淫罪更符合本案的行为特征,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张某某没有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定罪错误;张某某2012年12月3日即离开富之泉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公司在此之后的组织卖淫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辩护人还提出,因柏某某坚持要求引进“精油开背”项目,张某某反对无效,因此与柏某某产生矛盾并选择退出经营,且所约定由柏某某一年支付张某某42万元为合法赢利中的一部分(提交了相关材料);在张某某与柏某某共同管理期间张只管理前吧、中吧;两名卖淫女应聘时,因柏某某不在,张某某才接待了一下,与招聘卖淫女是两回事;联系安装监控器也是应柏某某的要求联系的。上述情况表明张某某是被动参与且参与程度低、主观恶性小,公诉机关也建议对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处张某某无期徒刑明显偏重,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笼统认定“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通过对精油开背项目的定价、收费、培训进行统一管理,制定并执行考勤、请假等规章制度,安装监控设备、警报装置以逃避查处,制定应对突击检查预案等手段,实现了对卖淫活动的有效管理和控制”不当,黄某某并未实施上述行为;从本案中卖淫女来去自由、不受约束等管理比较松散的情况看,本案定容留卖淫罪较为合适;黄某某的日常管理工作与组织卖淫工作有交叉,只是为卖淫活动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如认定柏某某等构成组织卖淫罪,黄某某也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在案四个卖淫女卖淫次数共计270次,而其余单据未经查证,原判认定组织卖淫900余次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唐某某只是打工者,名为技师主管,实际上未对卖淫活动进行实质的组织管理,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原判定罪错误,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唐某某还提出,原审认定组织卖淫900余次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又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组织卖淫,及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文某、何某、李某、程某、潘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有朱某某、何某、王伟民、余建华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承包经营协议、移交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查获的避孕套、电脑、笔记本、结算单、交接班报表、技师提成统计表、公告、员工轮休单、罚款单、技师考勤本,及从电脑服务器中获取的卖淫数据等证据证实。张某某、蒋某某、文某、何某、李某、程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柏某某虽对其组织卖淫的事实不供认,但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蒋某某、何某、文某、李某、潘某的供述看,柏某某2012年9、10月份进入公司后,公司就有了“精油开背”、“精油开背加钟”的卖淫项目,公司的卖淫女由柏某某为主招募、管理,在同年12月3日以后柏某某还给卖淫女发放“提成”。故柏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称柏某某与他人无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不仅对公司引入卖淫项目知情,而且还要求唐某某等人先安排熟客接受卖淫服务,并且在接待应聘的技师时明确来公司后从事卖淫活动,在柏某某正式接管公司管理之前由其支付卖淫女“提成”;从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看,其是因为柏某某经常对部分客人签单免费,侵犯了其利益,后商定由柏某某一人管理,并一年支付其42万元,可见,张某某并未反对柏某某引进卖淫项目,也非因反对引入该项目无效而主动退出公司管理;从在案证据和辩护人提交的材料看,在剔除卖淫收入后,富之泉公司的赢利非常有限,甚至可能出现亏损,故柏某某一年支付给张某某42万元中有相当一部分需来源于组织卖淫的收入。因此,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张某某对卖淫项目持反对态度、与其他被告人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不应对其退出管理后公司的组织卖淫活动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程某、潘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公司有卖淫项目知情;黄某某虽不具体管理卖淫女,但其自从公司有卖淫项目后多次在周例会中强调每个月的营业额要达到60万元,否则要扣减工资;黄某某还安排下属看管监控、必要时启动报警装置,以应对公安检查;张某某、蒋某某还证实,当其二人知道公司存在卖淫活动产生畏难情绪后,黄某某分别找其二人谈话,让其二人不要有压力。因此,黄某某明知公司存在卖淫活动仍实施组织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及辩护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被告人唐某某具体负责卖淫女的管理,安排人员对新进卖淫女进行培训、考核,并为嫖客安排卖淫女,属于卖淫活动的实施者和直接管理者;唐某某归案后始终对其参与对卖淫女和卖淫活动进行管理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唐某某未实施实质管理,辩护人所称唐某某构成坦白的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到派出所门口打探消息时被抓获的,并非自动投案,而且其归案后在前三次笔录中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6)在案卖淫女的证言和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文某等的供述,及查获在案的单据、技师考勤本、后吧交接班登记表、技师分成表、银行账户清单等证据印证,本案除在案四名卖淫女外,尚有多名卖淫女在富之泉公司从事过卖淫活动,公司亦有相应的非法收入,足以认定。富之泉公司尚有其他按摩项目,客人因性取向问题不愿接受性服务完全可选择其他费用相对较低并且较为安全的按摩项目,没有必要选取费用、风险都较高的违法项目;在案证据证实,卖淫女在向嫖客提供完性服务以后才填写单据,服务台据此收费并登记入账。故所谓登记的“精油开背”、“精油开背加钟”不能全部认定为卖淫、原判未排除合理怀疑的理由与事实及常理均不符。综上,原判认定本案组织卖淫达900余次的证据确实、充分,柏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及有关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7)本案中,富之泉公司对卖淫女及卖淫活动采取公司化管理,作为公司股东和最高决策层的柏某某、张某某,对卖淫活动起了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原判对柏、张二人以组织卖淫罪定罪正确,张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和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容留卖淫罪与事实及法理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虽不属公司决策层,但在明知公司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二人实施的前述行为均系为执行组织者意图对卖淫活动进行的组织管理和指挥,原判对其二人以组织卖淫罪定罪亦无不当,黄某某、唐某某及各自辩护人分别提出黄、唐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多次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文某、何某、李某、程某、潘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属情节严重,但柏某某所起作用最大,属主犯,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文某、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蒋某某、何某、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张某某在后期亦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李某、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及相关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张某某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对被告人柏某某、蒋某某、文某、何某、李某、程某、潘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柏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5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辩护人王全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元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诗贵、刘湘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嘉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文某、何某、李某、程某、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浙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柏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嘉兴市富之泉沐浴有限公司。后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自同年10月11日起以经营“精油开背”、“精油开背加钟”等服务项目为名,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至同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经查实组织卖淫共计900余次。其中,柏某某全面负责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张某某作为富之泉公司总经理,不仅纵容柏某某等人在该公司内组织卖淫,还通过接待前来应聘的卖淫女等方式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在明知该公司内有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仍分别担任副总经理、技师主管,通过实施安装监控设备及警报装置、安排人员调度、管理卖淫女等行为,具体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文某、何某、李某、程某、潘某仍分别担任部长、主管、服务员,通过向卖淫女送避孕套、记录卖淫活动、收取嫖资等行为对组织卖淫活动予以协助。
同年12月28日晚,公安机关在对富之泉公司进行检查时,在该公司后吧指疗包间内当场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
2013年1月8日、3月3日,被告人文某、李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
原审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文某、潘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程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柏某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与其他同案犯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其没有招聘过卖淫女、没有安排卖淫女卖淫,要求宣告其无罪;即使其构成组织卖淫罪,可能存在嫖客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成功接受性服务的情况,不能将“精油开背”、“精油开背加钟”全部认定为卖淫,原判没有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其组织卖淫900余次缺乏足够的证据,其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对其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柏某某的上诉理由大致相同,另还提出,卖淫系卖淫女的个人行为,定容留卖淫罪更符合本案的行为特征,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张某某没有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定罪错误;张某某2012年12月3日即离开富之泉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公司在此之后的组织卖淫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辩护人还提出,因柏某某坚持要求引进“精油开背”项目,张某某反对无效,因此与柏某某产生矛盾并选择退出经营,且所约定由柏某某一年支付张某某42万元为合法赢利中的一部分(提交了相关材料);在张某某与柏某某共同管理期间张只管理前吧、中吧;两名卖淫女应聘时,因柏某某不在,张某某才接待了一下,与招聘卖淫女是两回事;联系安装监控器也是应柏某某的要求联系的。上述情况表明张某某是被动参与且参与程度低、主观恶性小,公诉机关也建议对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处张某某无期徒刑明显偏重,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笼统认定“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通过对精油开背项目的定价、收费、培训进行统一管理,制定并执行考勤、请假等规章制度,安装监控设备、警报装置以逃避查处,制定应对突击检查预案等手段,实现了对卖淫活动的有效管理和控制”不当,黄某某并未实施上述行为;从本案中卖淫女来去自由、不受约束等管理比较松散的情况看,本案定容留卖淫罪较为合适;黄某某的日常管理工作与组织卖淫工作有交叉,只是为卖淫活动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如认定柏某某等构成组织卖淫罪,黄某某也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在案四个卖淫女卖淫次数共计270次,而其余单据未经查证,原判认定组织卖淫900余次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唐某某只是打工者,名为技师主管,实际上未对卖淫活动进行实质的组织管理,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原判定罪错误,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唐某某还提出,原审认定组织卖淫900余次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又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组织卖淫,及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文某、何某、李某、程某、潘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有朱某某、何某、王伟民、余建华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承包经营协议、移交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查获的避孕套、电脑、笔记本、结算单、交接班报表、技师提成统计表、公告、员工轮休单、罚款单、技师考勤本,及从电脑服务器中获取的卖淫数据等证据证实。张某某、蒋某某、文某、何某、李某、程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柏某某虽对其组织卖淫的事实不供认,但从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蒋某某、何某、文某、李某、潘某的供述看,柏某某2012年9、10月份进入公司后,公司就有了“精油开背”、“精油开背加钟”的卖淫项目,公司的卖淫女由柏某某为主招募、管理,在同年12月3日以后柏某某还给卖淫女发放“提成”。故柏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称柏某某与他人无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不仅对公司引入卖淫项目知情,而且还要求唐某某等人先安排熟客接受卖淫服务,并且在接待应聘的技师时明确来公司后从事卖淫活动,在柏某某正式接管公司管理之前由其支付卖淫女“提成”;从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看,其是因为柏某某经常对部分客人签单免费,侵犯了其利益,后商定由柏某某一人管理,并一年支付其42万元,可见,张某某并未反对柏某某引进卖淫项目,也非因反对引入该项目无效而主动退出公司管理;从在案证据和辩护人提交的材料看,在剔除卖淫收入后,富之泉公司的赢利非常有限,甚至可能出现亏损,故柏某某一年支付给张某某42万元中有相当一部分需来源于组织卖淫的收入。因此,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张某某对卖淫项目持反对态度、与其他被告人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不应对其退出管理后公司的组织卖淫活动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程某、潘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公司有卖淫项目知情;黄某某虽不具体管理卖淫女,但其自从公司有卖淫项目后多次在周例会中强调每个月的营业额要达到60万元,否则要扣减工资;黄某某还安排下属看管监控、必要时启动报警装置,以应对公安检查;张某某、蒋某某还证实,当其二人知道公司存在卖淫活动产生畏难情绪后,黄某某分别找其二人谈话,让其二人不要有压力。因此,黄某某明知公司存在卖淫活动仍实施组织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及辩护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被告人唐某某具体负责卖淫女的管理,安排人员对新进卖淫女进行培训、考核,并为嫖客安排卖淫女,属于卖淫活动的实施者和直接管理者;唐某某归案后始终对其参与对卖淫女和卖淫活动进行管理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唐某某未实施实质管理,辩护人所称唐某某构成坦白的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到派出所门口打探消息时被抓获的,并非自动投案,而且其归案后在前三次笔录中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称自己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6)在案卖淫女的证言和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文某等的供述,及查获在案的单据、技师考勤本、后吧交接班登记表、技师分成表、银行账户清单等证据印证,本案除在案四名卖淫女外,尚有多名卖淫女在富之泉公司从事过卖淫活动,公司亦有相应的非法收入,足以认定。富之泉公司尚有其他按摩项目,客人因性取向问题不愿接受性服务完全可选择其他费用相对较低并且较为安全的按摩项目,没有必要选取费用、风险都较高的违法项目;在案证据证实,卖淫女在向嫖客提供完性服务以后才填写单据,服务台据此收费并登记入账。故所谓登记的“精油开背”、“精油开背加钟”不能全部认定为卖淫、原判未排除合理怀疑的理由与事实及常理均不符。综上,原判认定本案组织卖淫达900余次的证据确实、充分,柏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及有关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7)本案中,富之泉公司对卖淫女及卖淫活动采取公司化管理,作为公司股东和最高决策层的柏某某、张某某,对卖淫活动起了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原判对柏、张二人以组织卖淫罪定罪正确,张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和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容留卖淫罪与事实及法理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虽不属公司决策层,但在明知公司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二人实施的前述行为均系为执行组织者意图对卖淫活动进行的组织管理和指挥,原判对其二人以组织卖淫罪定罪亦无不当,黄某某、唐某某及各自辩护人分别提出黄、唐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多次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文某、何某、李某、程某、潘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某某、张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属情节严重,但柏某某所起作用最大,属主犯,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文某、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蒋某某、何某、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张某某在后期亦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李某、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及相关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张某某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对被告人柏某某、蒋某某、文某、何某、李某、程某、潘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柏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5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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