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二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2019-02-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拘留,3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招揽褚某仁、褚某占等同案人(均已判刑),在本市××区××街××路××酒店等地组织女青年卖淫。
 
同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到国港酒店抓获褚某仁、褚某占等同案人,抓获卖淫女青年及嫖客多名。
 
2016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区××路××酒店组织女青年卖淫。
 
2月18日,公安人员到××酒店抓获刘某某,抓获卖淫女青年及嫖客多名。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后又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二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在××酒店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酒店不是组织卖淫,也是协助组织卖淫。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招揽褚某仁、褚某占等同案人,在广州市××区××街××路××酒店等地组织女青年卖淫。
 
同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到××酒店抓获褚某仁、褚某占等同案人,同时抓获卖淫女青年及嫖客多名。
 
2016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同案人在××市××区××桥××路××酒店组织女青年卖淫。
 
同年2月18日,公安人员到××酒店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同时抓获卖淫女青年及嫖客多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2.现场缴获的账单、银联POS签购单;3.手机微信截图;4.××酒店旅客住宿登记表;5.证据保全清单;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7.证人赵某、钟某、陈某甲、王某乙、施某甲、秦某、陈某乙、杨某、张某、王某乙、何某、施某乙、翁某、蔡某、夏某、冯某、黄某甲、谢某、苏某、包某容、肖某、莫某、马某、张某燕、韦某、王某乙、黄某乙、成某、贺某、陈某腾的证言及辨认材料;8.行政处罚决定书;9.同案人褚某仁、褚某占、刘某峰、穆某刚、褚某旺、王某甲、李某然、钟某、赵某、吴某、张某的刑事判决书;10.到案经过;11.同案人褚某仁、褚某占、刘某峰、穆某刚、褚某旺、王某甲、李某然、钟某、赵某、吴某、张某、覃某力的供述;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后又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二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在国港酒店系协助组织卖淫的意见。
 
经查,褚某占、褚某仁等同案人均清晰指证被告人刘某某系涉案卖淫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其中对被告人刘某某雇请同案人为卖淫女招揽嫖客、向嫖客推荐及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规定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并收取嫖资等细节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辩解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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