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
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
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肖生宜,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汉川市现代水都休闲中心,多次组织安排程某乙、欧某、吴某甲、赵某等人在该休闲中心内卖淫;
2、2013年6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在汉川市现代水都休闲中心打工期间,协助被告人吴某某组织程某乙、欧某、吴某甲、赵某等人在该休闲中心内卖淫。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肖生宜辩称: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作案时间不长,卖淫女均属自愿参加,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因此,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辩护人刘志华辩称: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起的作用较小,因此,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黄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黄某供述,证人吴某甲、欧某、刘某甲、刘某乙、程某甲、程某乙、刘某丙、赵某、吴某乙、余某甲、余某乙、林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被告人黄某协助被告人吴某某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作案时间不长、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刘志华辩称被告人黄某主观恶性小,起的作用较小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在定性时已予考虑,因此,不应重复考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
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肖生宜,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汉川市现代水都休闲中心,多次组织安排程某乙、欧某、吴某甲、赵某等人在该休闲中心内卖淫;
2、2013年6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在汉川市现代水都休闲中心打工期间,协助被告人吴某某组织程某乙、欧某、吴某甲、赵某等人在该休闲中心内卖淫。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肖生宜辩称: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作案时间不长,卖淫女均属自愿参加,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因此,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辩护人刘志华辩称: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起的作用较小,因此,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黄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黄某供述,证人吴某甲、欧某、刘某甲、刘某乙、程某甲、程某乙、刘某丙、赵某、吴某乙、余某甲、余某乙、林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被告人黄某协助被告人吴某某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作案时间不长、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刘志华辩称被告人黄某主观恶性小,起的作用较小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在定性时已予考虑,因此,不应重复考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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