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女,系马鞍山市花山区杨秣小区某无名洗浴中心业主。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新生,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燕某,男系马鞍山市花山区杨秣小区某无名洗浴中心工作人员。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宗文,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燕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新生、被告人燕某及其辩护人唐宗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蔡某某承租位于花山区杨秣小区291栋的洗浴中心,并招募、安排多名女性在该洗浴中心进行卖淫活动,从嫖资中提成。
同时,蔡某某还雇用被告人燕某在店外迎接嫖客、“望风”等活动。
2014年9月11日晚上,公安人员在该洗浴中心包厢内当场查获正欲进行性交易的3对男女,缴获对讲机、卷闸门遥控器、避孕套等。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燕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认为定其犯组织卖淫罪太重。
被告人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蔡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定为容留卖淫罪;二、被告人蔡某某是初犯,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燕某无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燕某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蔡某某承租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杨秣小区291栋的洗浴中心,通过容留手段,纠集四名女性在该洗浴中心进行卖淫活动,并对四名卖淫人员按照依次排钟、接待嫖客、安排卖淫人员、收取并与卖淫人员对半分成嫖资的方式,对卖淫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同时,被告人蔡某某还雇用被告人燕某在店外从事迎接嫖客、“望风”等工作。
2014年9月11日晚上,公安机关侦察人员在该洗浴中心包厢内当场查获正欲进行性交易的三对男女,缴获对讲机、卷闸门遥控器、避孕套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崔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组织他人进行卖淫,被告人燕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定为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在其承租的门面房内,通过容留手段,纠集四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对四名卖淫人员进行统一管理,按照依次排钟、接待嫖客、安排卖淫人员、收取费用并与卖淫人员对半分成嫖资的管理模式,实施了安排、指挥等具体的组织行为,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燕某无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燕某对被告人蔡某某组织安排多名妇女在该洗浴中心内进行卖淫活动,接受被告人蔡某某的雇用安排,负责在店门外迎接嫖客、望风,具有明显的协助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燕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因被告人燕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犯罪情节和罪行较重,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某某、燕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燕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新生,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燕某,男系马鞍山市花山区杨秣小区某无名洗浴中心工作人员。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宗文,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燕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新生、被告人燕某及其辩护人唐宗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蔡某某承租位于花山区杨秣小区291栋的洗浴中心,并招募、安排多名女性在该洗浴中心进行卖淫活动,从嫖资中提成。
同时,蔡某某还雇用被告人燕某在店外迎接嫖客、“望风”等活动。
2014年9月11日晚上,公安人员在该洗浴中心包厢内当场查获正欲进行性交易的3对男女,缴获对讲机、卷闸门遥控器、避孕套等。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燕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认为定其犯组织卖淫罪太重。
被告人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蔡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定为容留卖淫罪;二、被告人蔡某某是初犯,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燕某无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燕某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蔡某某承租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杨秣小区291栋的洗浴中心,通过容留手段,纠集四名女性在该洗浴中心进行卖淫活动,并对四名卖淫人员按照依次排钟、接待嫖客、安排卖淫人员、收取并与卖淫人员对半分成嫖资的方式,对卖淫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同时,被告人蔡某某还雇用被告人燕某在店外从事迎接嫖客、“望风”等工作。
2014年9月11日晚上,公安机关侦察人员在该洗浴中心包厢内当场查获正欲进行性交易的三对男女,缴获对讲机、卷闸门遥控器、避孕套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崔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组织他人进行卖淫,被告人燕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定为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蔡某某在其承租的门面房内,通过容留手段,纠集四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对四名卖淫人员进行统一管理,按照依次排钟、接待嫖客、安排卖淫人员、收取费用并与卖淫人员对半分成嫖资的管理模式,实施了安排、指挥等具体的组织行为,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燕某无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燕某对被告人蔡某某组织安排多名妇女在该洗浴中心内进行卖淫活动,接受被告人蔡某某的雇用安排,负责在店门外迎接嫖客、望风,具有明显的协助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燕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因被告人燕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犯罪情节和罪行较重,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某某、燕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燕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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