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经商。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鲍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浙温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杨某某、鲍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日起,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西山南路正豪足浴店期间,雇佣被告人鲍某某全面管理经营活动,先后组织张某芳、叶某连、杨某等十余名妇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为卖淫人员分配编号,并制定轮候排班、奖励、提成、定期结算卖淫所得等制度以管理、控制卖淫活动。至同年7月14日,杨某某组织卖淫共计1300余次,获利11万余元。期间,鲍某某自6月20日至7月11日因故请假,其参与组织卖淫共计1000余次。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14日晚对该足浴店进行检查时抓获杨某某、鲍某某及卖淫嫖娼人员,并当场查获记载卖淫情况的账单及避孕套等物。
原审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杨某某、鲍某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扣押的现金等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杨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杨的行为系容留卖淫,原判定性错误;杨因精神疾病长期住院治疗不在店内从事经营管理,2014年6月17日杨回到店内参与经营之前的卖淫次数不应作为其涉案次数,原判认定杨组织卖淫1300余次有误;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鲍某某上诉提出,其受杨某某雇佣管理店内经营,不参与分配卖淫所得,没有参与招募卖淫女,属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鲍某某组织卖淫的事实,有叶某连、张某芳、杨某、唐某英、蒋某凤等卖淫人员和卓某文、金某敏、雷某海、张某珪、林某等嫖娼人员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及在该店查获的账单、避孕套和赃款等证据证实。杨某某、鲍某某亦均有供认,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鲍某某作为经营者和授权管理者,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来实现对卖淫女及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具体体现在对卖淫女的接待录用、任务分配、排班调度,以及接待嫖客、安排房间、收取嫖资、记账和分配提成等各个环节,期间鲍某某受杨某某授权直接管理和控制卖淫活动,其行为均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原判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组织卖淫罪并无不当,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鲍某某分别就原判定性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信。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案发期间所患双相情感性精神障碍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作为经营者于2014年2月7日发病前聘用并授权鲍某某管理卖淫活动,二人就实施组织卖淫已形成共同犯意,且杨某某在不直接参与管理的情况下继续获取卖淫所得,故仍应对其授权期间的所有组织卖淫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杨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就原判组织卖淫次数等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鲍某某组织十余名妇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二人分别组织卖淫1300余次和1000余次,犯罪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原判已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某、鲍某某上诉分别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杨某某是组织卖淫的经营者和获利者,其在组织卖淫期间获取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鲍某某没有参与组织卖淫违法所得分成,原判责令其与杨某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不当。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杨某某、鲍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责令杨某某、鲍某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的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对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辩护人周某某,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鲍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浙温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杨某某、鲍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日起,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西山南路正豪足浴店期间,雇佣被告人鲍某某全面管理经营活动,先后组织张某芳、叶某连、杨某等十余名妇女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为卖淫人员分配编号,并制定轮候排班、奖励、提成、定期结算卖淫所得等制度以管理、控制卖淫活动。至同年7月14日,杨某某组织卖淫共计1300余次,获利11万余元。期间,鲍某某自6月20日至7月11日因故请假,其参与组织卖淫共计1000余次。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14日晚对该足浴店进行检查时抓获杨某某、鲍某某及卖淫嫖娼人员,并当场查获记载卖淫情况的账单及避孕套等物。
原审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杨某某、鲍某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扣押的现金等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杨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杨的行为系容留卖淫,原判定性错误;杨因精神疾病长期住院治疗不在店内从事经营管理,2014年6月17日杨回到店内参与经营之前的卖淫次数不应作为其涉案次数,原判认定杨组织卖淫1300余次有误;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鲍某某上诉提出,其受杨某某雇佣管理店内经营,不参与分配卖淫所得,没有参与招募卖淫女,属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鲍某某组织卖淫的事实,有叶某连、张某芳、杨某、唐某英、蒋某凤等卖淫人员和卓某文、金某敏、雷某海、张某珪、林某等嫖娼人员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及在该店查获的账单、避孕套和赃款等证据证实。杨某某、鲍某某亦均有供认,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鲍某某作为经营者和授权管理者,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来实现对卖淫女及卖淫活动的管理和控制,具体体现在对卖淫女的接待录用、任务分配、排班调度,以及接待嫖客、安排房间、收取嫖资、记账和分配提成等各个环节,期间鲍某某受杨某某授权直接管理和控制卖淫活动,其行为均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原判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组织卖淫罪并无不当,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鲍某某分别就原判定性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信。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案发期间所患双相情感性精神障碍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作为经营者于2014年2月7日发病前聘用并授权鲍某某管理卖淫活动,二人就实施组织卖淫已形成共同犯意,且杨某某在不直接参与管理的情况下继续获取卖淫所得,故仍应对其授权期间的所有组织卖淫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杨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就原判组织卖淫次数等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鲍某某组织十余名妇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二人分别组织卖淫1300余次和1000余次,犯罪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原判已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某、鲍某某上诉分别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杨某某是组织卖淫的经营者和获利者,其在组织卖淫期间获取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鲍某某没有参与组织卖淫违法所得分成,原判责令其与杨某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不当。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杨某某、鲍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责令杨某某、鲍某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的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对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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