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经商。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务工。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务工。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务工。2009年12月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0月31日因本案从浙江省第二监狱被押回。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强,绰号“小黑”,务工。2013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吴某某、叶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信波(另案处理)在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星明路7-16号的金色港湾休闲浴场内组织多名妇女进行卖淫,并雇佣被告人叶某负责财务,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某某、高强、董某某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卖淫人员卖淫等。王某某、高强、董某某参与期间,每天分两班轮换。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浴场共组织卖淫5800余次。
2007年年底至2013年8月12日间,叶某在金色港湾浴场担任财务,负责做台帐、给浴场内的员工、卖淫人员核算并发放工资。
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间,王某某在金色港湾浴场内担任经理,负责员工管理、接待嫖客、安排卖淫人员卖淫。期间,浴场组织卖淫300次以上。
2012年11月初至2013年1月间,高强在金色港湾浴场内负责接待嫖客、安排人员卖淫。期间,浴场组织卖淫1400余次。
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12日间,董某某在金色港湾浴场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小姐上钟。期间,浴场组织卖淫4300余次。
2013年8月12日,吴某某、董某某在金色港湾浴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5日,叶某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芷派出所投案,同月27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3年10月19日,高强在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路鸿运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叶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董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五)被告人高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吴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错误,应定容留卖淫罪;原判认定卖淫次数的帐本来源不合法,与其他证据不能相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
叶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叶某只是浴场的兼职会计,约每两天去一次,每次只需一二个小时,在浴场的时间少,且会计是事后工作,与其他同案犯在协助组织卖淫中的紧密程度不同,其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作用小,原判不区分主从犯错误,应认定其为从犯;叶某系主动投案自首,原判量刑不当,要求宽大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组织卖淫,被告人叶某、董某某、王某某、高强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向某、董某、蒋某、刘某、毛某、蔡某、唐某、平某、余某、朱某、吕某甲、吕某乙、晋云建、赵某、吴某、白某、林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向某、董某、蒋某、刘某、毛某、蔡某、唐某、平某、余某、朱某、吕某甲、吕某乙、晋云建、赵某、吴某、白某和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高强、叶某的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笔记本、技师单等书证,公安机关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供作案用的避孕套、湿巾纸、对讲机,公章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在案证据反映,吴某某租赁场所,招聘人员,规定浴场卖淫项目、收费标准、获利分成、统一结算、收取押金、处罚等管理制度,组织多人在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原判据此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并无不当。故,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定罪所提异议,并由此认为吴某某系犯容留他人卖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2)公安机关依法搜查金色港湾休闲浴场,并从6楼小姐休息室的办公桌抽屉里查获6本账本和46张技师单。公安机关收集6本帐本的程序合法;6本账本经相关人员辨认确认里面记载的是浴场卖淫情况,且帐本中相关时间段所记载的浴场卖淫情况与46张技师单反映的内容吻合。故,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帐本的证据效力所提异议,并由此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高强、叶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吴某某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董某某、王某某、高强、叶某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董某某、王某某、高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并罚。叶某系兼职会计,只是参与浴场卖淫后的帐目核算、计发工资等工作,作用相比较小,系协助组织卖淫的从犯,其又系主动投案自首,根据其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叶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宽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对吴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高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叶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叶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三.被告人叶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务工。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务工。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务工。2009年12月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0月31日因本案从浙江省第二监狱被押回。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强,绰号“小黑”,务工。2013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台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吴某某、叶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周信波(另案处理)在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星明路7-16号的金色港湾休闲浴场内组织多名妇女进行卖淫,并雇佣被告人叶某负责财务,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某某、高强、董某某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卖淫人员卖淫等。王某某、高强、董某某参与期间,每天分两班轮换。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浴场共组织卖淫5800余次。
2007年年底至2013年8月12日间,叶某在金色港湾浴场担任财务,负责做台帐、给浴场内的员工、卖淫人员核算并发放工资。
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间,王某某在金色港湾浴场内担任经理,负责员工管理、接待嫖客、安排卖淫人员卖淫。期间,浴场组织卖淫300次以上。
2012年11月初至2013年1月间,高强在金色港湾浴场内负责接待嫖客、安排人员卖淫。期间,浴场组织卖淫1400余次。
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12日间,董某某在金色港湾浴场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小姐上钟。期间,浴场组织卖淫4300余次。
2013年8月12日,吴某某、董某某在金色港湾浴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5日,叶某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葭芷派出所投案,同月27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3年10月19日,高强在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路鸿运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叶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董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五)被告人高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吴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定吴某某犯组织卖淫罪错误,应定容留卖淫罪;原判认定卖淫次数的帐本来源不合法,与其他证据不能相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
叶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叶某只是浴场的兼职会计,约每两天去一次,每次只需一二个小时,在浴场的时间少,且会计是事后工作,与其他同案犯在协助组织卖淫中的紧密程度不同,其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作用小,原判不区分主从犯错误,应认定其为从犯;叶某系主动投案自首,原判量刑不当,要求宽大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组织卖淫,被告人叶某、董某某、王某某、高强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向某、董某、蒋某、刘某、毛某、蔡某、唐某、平某、余某、朱某、吕某甲、吕某乙、晋云建、赵某、吴某、白某、林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向某、董某、蒋某、刘某、毛某、蔡某、唐某、平某、余某、朱某、吕某甲、吕某乙、晋云建、赵某、吴某、白某和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高强、叶某的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笔记本、技师单等书证,公安机关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供作案用的避孕套、湿巾纸、对讲机,公章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在案证据反映,吴某某租赁场所,招聘人员,规定浴场卖淫项目、收费标准、获利分成、统一结算、收取押金、处罚等管理制度,组织多人在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原判据此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并无不当。故,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定罪所提异议,并由此认为吴某某系犯容留他人卖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2)公安机关依法搜查金色港湾休闲浴场,并从6楼小姐休息室的办公桌抽屉里查获6本账本和46张技师单。公安机关收集6本帐本的程序合法;6本账本经相关人员辨认确认里面记载的是浴场卖淫情况,且帐本中相关时间段所记载的浴场卖淫情况与46张技师单反映的内容吻合。故,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帐本的证据效力所提异议,并由此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高强、叶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吴某某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董某某、王某某、高强、叶某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董某某、王某某、高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并罚。叶某系兼职会计,只是参与浴场卖淫后的帐目核算、计发工资等工作,作用相比较小,系协助组织卖淫的从犯,其又系主动投案自首,根据其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叶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宽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对吴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高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叶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叶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三.被告人叶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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