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农民,住泰和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勇,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金华,经商,住。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金华、赖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中旬起,被告人朱金华在其经营的三门县海游镇沿山路97号蟠龙泉休闲大浴场内负责全面管理,并招募被告人赖某某为经理,先后组织陈某艳、陈某、董某娟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配备专门领班管理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制定一系列管理卖淫活动的规章制度和运作流程,规定卖淫人员在浴场卖淫需交押金和管理费、上班期间不准随便外出,对卖淫人员进行编号实施轮候排班,定期与卖淫人员结算卖淫所得等。2013年1月15日赖某某结算工资辞职离开。至案发时朱金华在浴场组织卖淫共计850余次。2013年1月30日晚,公安机关在该浴场包厢内当场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并查获大量记账单据、避孕套等。
原审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金华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赖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赖某某未直接管理卖淫活动,其行为属协助组织卖淫,原判定性错误;赖某某受雇佣打工,工资固定未与卖淫所得挂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金华、赖某某组织卖淫的事实,有卖淫人员陈某艳、陈某、董某娟、王某,嫖娼人员章某、金某,浴场工作人员李雪亚、朱晶晶、黄彪、吕泉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检查笔录及查获的浴场现金结交单、日小结汇总表等记载卖淫情况的单据和避孕套等证据证实。朱金华、赖某某亦有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朱金华作为浴场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全面负责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并掌控卖淫所得;赖某某作为经理管理浴场的全面经营事务,在明知浴场组织卖淫的情况下,参与管理卖淫项目的领班及其他工作人员、处理领班无法解决而提交的事务、每天审核卖淫收入等,其管理职权和上述具体管理行为均包括对卖淫活动的管理,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原判定性并无不当,其与辩护人对原判定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同时,赖某某任期内在浴场组织卖淫570余次,工资与营业收入不挂钩、未参与卖淫收入提成,在参与组织卖淫的时间、次数、卖淫收入分配等方面与朱金华有明显不同,原判认定赖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不当。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赖某某工资固定未与卖淫所得挂钩等部分理由经查属实,据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华、赖某某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朱金华的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根据赖某某在组织卖淫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不当,应予纠正。赖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被告人赖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赖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和对被告人朱金华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辩护人曹勇,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金华,经商,住。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金华、赖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中旬起,被告人朱金华在其经营的三门县海游镇沿山路97号蟠龙泉休闲大浴场内负责全面管理,并招募被告人赖某某为经理,先后组织陈某艳、陈某、董某娟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配备专门领班管理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制定一系列管理卖淫活动的规章制度和运作流程,规定卖淫人员在浴场卖淫需交押金和管理费、上班期间不准随便外出,对卖淫人员进行编号实施轮候排班,定期与卖淫人员结算卖淫所得等。2013年1月15日赖某某结算工资辞职离开。至案发时朱金华在浴场组织卖淫共计850余次。2013年1月30日晚,公安机关在该浴场包厢内当场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并查获大量记账单据、避孕套等。
原审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金华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赖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赖某某未直接管理卖淫活动,其行为属协助组织卖淫,原判定性错误;赖某某受雇佣打工,工资固定未与卖淫所得挂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金华、赖某某组织卖淫的事实,有卖淫人员陈某艳、陈某、董某娟、王某,嫖娼人员章某、金某,浴场工作人员李雪亚、朱晶晶、黄彪、吕泉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检查笔录及查获的浴场现金结交单、日小结汇总表等记载卖淫情况的单据和避孕套等证据证实。朱金华、赖某某亦有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朱金华作为浴场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全面负责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并掌控卖淫所得;赖某某作为经理管理浴场的全面经营事务,在明知浴场组织卖淫的情况下,参与管理卖淫项目的领班及其他工作人员、处理领班无法解决而提交的事务、每天审核卖淫收入等,其管理职权和上述具体管理行为均包括对卖淫活动的管理,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原判定性并无不当,其与辩护人对原判定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同时,赖某某任期内在浴场组织卖淫570余次,工资与营业收入不挂钩、未参与卖淫收入提成,在参与组织卖淫的时间、次数、卖淫收入分配等方面与朱金华有明显不同,原判认定赖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不当。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赖某某工资固定未与卖淫所得挂钩等部分理由经查属实,据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华、赖某某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朱金华的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根据赖某某在组织卖淫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不当,应予纠正。赖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被告人赖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赖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和对被告人朱金华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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