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
2009年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四日。
2013年6月23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撤销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3)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姜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BOBO国际租住房间。
2013年6月23日凌晨,吸毒人员田某某、赵某、符某某先后至被告人姜某租住2818房间。
由吸毒人员田某某提供2粒麻古、一点冰毒,被告人姜某自制吸毒工具容留田张某、赵某、符某某在2818房间一起吸食毒品麻古。
当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2818房间将被告人姜某抓获。
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以传唤经过、证人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情况说明、传唤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符某某、田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尿样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麻古、冰毒是国家禁止吸食的毒品而容留他人一起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09年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四日。
2013年6月23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撤销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3)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姜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BOBO国际租住房间。
2013年6月23日凌晨,吸毒人员田某某、赵某、符某某先后至被告人姜某租住2818房间。
由吸毒人员田某某提供2粒麻古、一点冰毒,被告人姜某自制吸毒工具容留田张某、赵某、符某某在2818房间一起吸食毒品麻古。
当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2818房间将被告人姜某抓获。
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以传唤经过、证人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情况说明、传唤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符某某、田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尿样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麻古、冰毒是国家禁止吸食的毒品而容留他人一起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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