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区朱泾镇南圩新村63号101室的暂住地容留吸毒人员严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本区朱泾镇南圩新村63号101室的暂住地容留吸毒人员严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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