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沈某先后四次在其位于本区张堰镇新华中路98弄6号其经营的留溪旅社门卫室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沈某先后四次在其位于本区张堰镇新华中路98弄6号其经营的留溪旅社门卫室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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