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09-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女。
 
辩护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2)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两次在其位于本市闸北区汾西路岭南小区3号402室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侯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地点照片、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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