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2月4日、12月8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鲍杨村杨梅山自然村某出租房三楼租住处内,三次容留丁某吸食海洛因。
同时,李某本人也参与吸食,毒品系由丁某提供。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洪源村口附近被民警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诸葛某、丁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2月4日、12月8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鲍杨村杨梅山自然村某出租房三楼租住处内,三次容留丁某吸食海洛因。
同时,李某本人也参与吸食,毒品系由丁某提供。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金华市婺城区洪源村口附近被民警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诸葛某、丁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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