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01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4月1日6时许在其位于本市朝阳区星河湾小区朗园2号楼×单元×室的暂住地内,容留刘×(女,22岁,河南省人)、罗×(男,25岁,北京市人)、欧×(男,25岁,福建省人)吸食大麻、氯胺酮(俗称“k粉”)等。
被告人赵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并从其暂住地起获大麻、氯胺酮等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尊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013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4月1日6时许在其位于本市朝阳区星河湾小区朗园2号楼×单元×室的暂住地内,容留刘×(女,22岁,河南省人)、罗×(男,25岁,北京市人)、欧×(男,25岁,福建省人)吸食大麻、氯胺酮(俗称“k粉”)等。
被告人赵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并从其暂住地起获大麻、氯胺酮等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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