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沅江市银光北路161号。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沅江市南方明珠宾馆、沅江市七家连锁酒店内先后六次开房,并提供毒资,邀集“旺财”、周雄、莫志凤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人莫志凤、汪舟、陈运莲、杨爱武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旅客住宿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沅江市南方明珠宾馆、沅江市七家连锁酒店内先后六次开房,并提供毒资,邀集“旺财”、周雄、莫志凤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人莫志凤、汪舟、陈运莲、杨爱武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旅客住宿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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