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3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嘉兴市××区××小区××室租房内容留郭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3年4月10日左右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租房容留刘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3年4月15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租房容留刘乙、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乙、郭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房屋租赁协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3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嘉兴市××区××小区××室租房内容留郭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3年4月10日左右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租房容留刘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3年4月15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租房容留刘乙、吴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乙、郭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房屋租赁协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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