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
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豪港宾馆开好了458号房间后,容留吸毒人员陈×、杨×、农×(均为未成年人)在此房间内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并利用电脑、音响大声播放音乐来加强刺激。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豪港宾馆开房并容留三个未成年人陈×、杨×、农×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为了增强吸食毒品的刺激感,被告人刘某某还自带电脑、音响大声放着音乐。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提电脑一台及随身音箱设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宿登记卡、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韦×、陈×、杨×、农×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提电脑一台及随身音箱设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豪港宾馆开好了458号房间后,容留吸毒人员陈×、杨×、农×(均为未成年人)在此房间内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并利用电脑、音响大声播放音乐来加强刺激。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豪港宾馆开房并容留三个未成年人陈×、杨×、农×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为了增强吸食毒品的刺激感,被告人刘某某还自带电脑、音响大声放着音乐。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提电脑一台及随身音箱设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宿登记卡、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韦×、陈×、杨×、农×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提电脑一台及随身音箱设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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