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某,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大专文化,原系绍兴市旭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越城区。
2015年3月5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某于2003年成立绍兴市旭龙纺织品有限公司,至2009年停止经营活动后负债。
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严某某明知无还款能力,仍以公司资金周转、投资建筑工程等为名,以月利率2分至3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范某、吴某、夏某1、孙某、郭某等10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钱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购置房产、汽车等消费。
具体如下:
1.2011年4月份,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5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约人民币10万元。
2.2012年11月份,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某1人民币40万元。
3.2013年3月1日,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16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人民币4万元。
4.2013年5月份,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夏某1人民币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人民币3万元。
5.2013年5、6月份,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50万元,后将其中人民币60万元支付给被害人孙某的丈夫夏某2,并另行抵销夏某2所欠被告人严某某的债务人民币60万元。
6.2013年3-7月份,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合计人民币110万元。
7.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币30万元。
8.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00万元。
9-10.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某2人民币34万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0万元。
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从浙江省乔司监狱被公安机关押回。
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借据、借条、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卡流水、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夏某2、夏某3、严某,4、章某,4等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范某、吴某、夏某1、孙某、郭某、钱某2、石某、赵某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第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二八年四月八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严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五万元、钱某1人民币四十万元、范某人民币十二万元、夏某1人民币四十七万元、孙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赵某人民币一百十万元、石某人民币三十万元、郭某人民币二百万元、钱某2人民币三十四万元、杨某人民币五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3月5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某于2003年成立绍兴市旭龙纺织品有限公司,至2009年停止经营活动后负债。
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严某某明知无还款能力,仍以公司资金周转、投资建筑工程等为名,以月利率2分至3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范某、吴某、夏某1、孙某、郭某等10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钱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购置房产、汽车等消费。
具体如下:
1.2011年4月份,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5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约人民币10万元。
2.2012年11月份,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某1人民币40万元。
3.2013年3月1日,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16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人民币4万元。
4.2013年5月份,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夏某1人民币50万元,以支付利息方式归还人民币3万元。
5.2013年5、6月份,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50万元,后将其中人民币60万元支付给被害人孙某的丈夫夏某2,并另行抵销夏某2所欠被告人严某某的债务人民币60万元。
6.2013年3-7月份,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合计人民币110万元。
7.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币30万元。
8.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00万元。
9-10.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严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某2人民币34万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0万元。
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从浙江省乔司监狱被公安机关押回。
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借据、借条、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银行卡流水、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夏某2、夏某3、严某,4、章某,4等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范某、吴某、夏某1、孙某、郭某、钱某2、石某、赵某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第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二八年四月八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严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五万元、钱某1人民币四十万元、范某人民币十二万元、夏某1人民币四十七万元、孙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赵某人民币一百十万元、石某人民币三十万元、郭某人民币二百万元、钱某2人民币三十四万元、杨某人民币五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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