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5月7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4月3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坤,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英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代××、郑××、成××、赵×1,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曹希鹏、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坤、张英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徐某甲,在本市朝阳区劲松桥东华腾北塘大厦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以销售收藏品并承诺到期后高额回购为名向不特定人销售邮币类收藏品的方式,非法收取吴×1(女,62岁,北京市人)等30余人共计人民币3000000余元,后二被告人于承诺回购到期日前逃匿。
二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过高;2、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实施欺骗行为。
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将公司客户的钱款用于非公司业务,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2、部分被害人纯粹是购买公司产品,而非出于投资目的,部分被害人是私自从公司员工个人处购买产品,与公司无关,这两部分所对应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3、被告人张某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4、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交出全部涉案财物,综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性质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过高;2、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其行为性质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意见:1、涉案钱款流通均是通过公司账户,故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2、公司所销售的收藏品本身具有一定价值,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徐某甲所得钱款均用于公司经营,没有采取诈骗手法欺骗客户,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4、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司经营中只负责后勤工作,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性质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在本市朝阳区劲松桥东华腾北塘大厦内,以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害人吴×1(女,62岁,北京市人)等32人销售十二生肖纪念钞、纪念币珍藏册等物品,并承诺到期后高额回购,共非法收取人民币3000000余元,后二被告人于承诺回购到期日前逃匿。
2013年11月10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起获富春山居图纪念册4册、清明上河图纪念册2册、十二生肖邮票方联珍藏册1册、十二生肖纪念邮票1册、十二生肖贺岁纪念币经典珍藏册1册、月满金秋经典邮票珍藏册1册、红色足迹邮票6册、蛇年贺岁邮票珍藏册1册、毛泽东诞辰纪念章大全套1套、献礼十八大纪念币1套、中国普通纪念币9套、2012龙瑞邮票2套、古人物画邮票4套、十二生肖纪念币2套、北京奥运会普通纪念币纪念珍藏册4册、祥蛇献瑞纪念币1套、2012伦敦奥运会纪念币1套、电脑主机4台(黑色)、电脑显示屏4台(黑色)、本田雅阁牌机动车1辆(黑色、车牌号:苏AC××××)、车钥匙2把、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车牌号:苏AC××××)、行驶证1本(车牌号:苏AC××××),现均暂扣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被告人张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被冻结,在到案后其上交的剩余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00元,现均移送在案
另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佘××、董××、王×1、孙××、张×1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60元),并取得该些被害人谅解,现该些被害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1、施×、兰×、刘×1、宋××、刘×2、史××、韩××、周×1、丁××、袁××、吴×2、张×2、张×3、董××、佘××、赵×2、王×1、权××、张×1(邢钟良)、王×2、安××、周×2、耿××、吴×3、李××、赵×3、孙××、代××、郑×、成××、赵×1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电话邀请吴×1等人到该公司,公司人员张某甲等向吴×1等人推销十二生肖纪念钞、纪念币珍藏册等物品,并承诺到期高价回购,例如购买一套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十二生肖纪念币,到期后公司将会以一套人民币3000元左右的价格予以回购。
后吴×1等人在相信高价回购的情况下通过支付现金或者刷POS机的方式,购买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推销的十二生肖纪念钞、纪念币珍藏册等物品,但后发现该公司搬家了,联系不上了,该公司也根本没有按照原先承诺,向吴×1等人回购先前出售的十二生肖纪念钞、纪念币珍藏册等物品。
二、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1、兰×、韩××、袁××、吴×2、张×3、赵×2、李××均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原××的证言证明:原××是雅韵收藏品公司的法人,公司地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玩家马甸邮币卡市场F23号门面店,公司经营项目是纪念币藏品,经营时间长达十几年了,公司所销售的十二生肖龙钞纪念钞是80元左右一套、十二生肖蛇钞纪念钞是35元左右一套;中国第四套人民币同号钞是350元一套、中国伟人纪念币珍藏册是230元左右一套、中国第四套人民币吉祥号是700元左右一套。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杨××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华腾北搪商务大厦1711号出租给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租赁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租金每月人民币17000元。
2013年8月30日,徐某甲提出需要他出门条搬走,最后搬走时间是2013年8月31日。
3、证人魏××的证言证明:魏××是盛宝鑫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徐某甲,另外被告人张某甲也是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地址南京市新世纪广场A座912室,主营业务是以进行高额回购方式卖收藏品。
四、书证
1、专用收藏票证明:被害人吴×1等人购买北京市睿宝盛世发展有限公司十二生肖纪念钞、纪念币收藏册的情况,其中部分专用收藏票背面还注明高价回购情况,例如一对原价11960元的藏品,回收价35800元。
2、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和POS机交易明细证明: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财满街支行,账号×××。
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该公司账户通过POS机交易共入款人民币1330000余元,共向被告人张某甲名下卡号×××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320000余元。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和住所登记表、验资报告书等证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共同设立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
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各出资人民币15000元。
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均为被告人张某甲,监事为被告人徐某甲。
公司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产品设计;企业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餐饮管理;销售工艺品、日用品、文具用品、首饰。
4、内资企业备案审核表、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明:2013年7月18日,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备案。
5、中远通达(北京)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商务服务协议、承诺书证明: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中远通达(北京)商务中心有限公司集中办公区入驻企业,2012年9月25日,中远通达(北京)商务中心将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1022号租赁给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工商注册地址使用,使用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使用费每年7200元,但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是华腾北搪1711号。
2013年8月19日,中远通达(北京)商务中心向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出具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清算和注销登记事宜的证明。
6、公司设立登记受理通知书、企业档案查询信息、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中国银行账户信息、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共同出资人民币500000元在江苏省南京市注册成立南京盛宝鑫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艺术品市场营销策划、会务服务、公关礼仪服务、贵金属纪念币(不含普通纪念币)、收藏品、礼品、工艺品销售。
2013年11月4日,该公司注销。
7、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车牌号苏AC××××、雅阁牌HG72型机动车(发动机号9350006)所有人张某甲。
8、收条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其辩护人赔偿被害人佘××、董××、王×1、孙××、张×1全部经济损失,其中退赔佘××人民币5540元、退赔董××人民币4740元、退赔王×1人民币980元、退赔孙××人民币2940元、退赔张×1人民币3960元。
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佘××、董××、王×1、孙××、张×1(邢钟良)鉴于所受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现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五、其他证据材料
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抓获归案。
2、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和清点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处起获富春山居图纪念册4册、清明上河图纪念册2册、十二生肖邮票方联珍藏册1册、十二生肖纪念邮票1册、十二生肖贺岁纪念币经典珍藏册1册、月满金秋经典邮票珍藏册1册、红色足迹邮票6册、蛇年贺岁邮票珍藏册1册、毛泽东诞辰纪念章大全套1套、献礼十八大纪念币1套、中国普通纪念币9套、2012龙瑞邮票2套、古人物画邮票4套、十二生肖纪念币2套、北京奥运会普通纪念币纪念珍藏册4册、祥蛇献瑞纪念币1套、2012伦敦奥运会纪念币1套、电脑主机4台(黑色)、电脑显示屏4台(黑色)、本田雅阁牌机动车1辆(黑色、车牌号:苏AC××××)、车钥匙2把、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车牌号:苏AC××××)、行驶证1本(车牌号:苏AC××××)。
3、扣押清单证明:上述起获的物品现均已扣押在案,另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主动上交人民币17000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在乐祥文化中心打工时认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甲化名徐峥。
乐祥文化中心是做人民币、邮币等收藏品业务。
2012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徐某甲商量决定以承诺高额回报的方式向老年人推销收藏品骗钱,并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专门用来骗取老年人的钱财,公司地址在朝阳区劲松华腾北搪大厦1711室。
公司正式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10月,但从9月份就已经开始骗钱了。
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司负责日常管理、拿货、接客户、后勤和公司决策,被告人徐某甲负责后勤、拿货和决策。
公司招录了于娜、孙涛、钱磊、陈紫曦、吕秀峰等员工,通过随机拨打电话赠送礼品的方式约老年人到公司来,再向这些人介绍推销公司的收藏品,承诺1年或者几个月左右会以高额价格回购,例如以9800元销售的第四套双子号人民币,会虚假承诺按照13800元回购,而实际上被告人张某甲和徐某甲一开始也没有想过进行回购,根本也没有能力回购。
为避免以后事情败露,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龙、被告人徐某甲化名徐峥,与购买公司收藏品的人也不签协议,同时要求员工轻易也不要文字承诺,如果实在不行就在收据后面注明回购的时间和高额回购的金额。
公司销售的收藏品都是从马甸钱币市场买的,进货的商户也不固定。
公司收钱的方式是现金和POS机刷卡两种,POS机对应的是被告人张某甲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收取的现金是由公司财务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和徐某甲,两人名下各有一张中国银行的卡,半个月左右去银行存一次钱,三个月分一次钱。
在公司承诺回购的最早时间2013年9月快到期时,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徐某甲商量决定把公司注销,以好甩掉公司的客户,同时两人在北京的所有联系方式也都不使了。
从2012年9月到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徐某甲共骗得钱款3000000多元,除去成本开销,被告人张某甲共获利700000多元,被告人徐某甲获利600000多元。
对于自己所获利的700000多元,被告人张某甲称花了220000元购买了一辆八代本田雅阁汽车,投资200000多元用于在南京成立盛宝鑫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另外在被抓获时还有未花的170000元现金,被公安机关扣了。
2、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共同注册成立了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朝阳区劲松华腾北搪大厦1711室,另外还有一个客服部在朝阳区广渠中路小海子建材市场内,法人代表人是张某甲,徐某甲是股东,但徐某甲没有出资。
公司业务和经营方式主要是通过随机拨打电话赠送礼品的方式约客户到公司来,向客户推销收藏品,承诺一段时间以后高价回收。
这种方式是被告人徐某甲和张某甲共同商量确定的。
因自身没有回购能力,也不确定收藏品是否升值,所以在推销收藏品时,为了规避风险,不与客户签协议,只口头承诺高额回购。
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司主要负责后勤、商品、办公用品采购、送货,还有公司决策。
公司主要员工主要有孙立涛、于娜、陈紫曦、李娟、韩杰、钱磊、吕秀峰。
公司所销售的收藏品是从马甸货币市场进的,被告人徐某甲和张某甲都负责进货。
公司主要客户人群为老年人,因为老年人好骗,对投资也不是特别了解,只要回报高就有可能投资。
公司共卖出收藏品的金额大概2000000元左右,被告人徐某甲获利四五十万。
因为到2013年九十月份,公司销售出去的收藏品到了该回购时间了,但没有回购能力,所以被告人徐某甲和张某甲就将公司关了,两人就跑了。
2013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和张某甲在南京又成立了一家相同业务的公司,徐某甲获利当中有200000元左右投了该公司,其他获利都用于个人消费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不以销售商品为主要目的,以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名,虚构高价回购事由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吸收资金,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犯集资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所提二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所得钱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在以高价回购为名从被害人吴×1等人处非法取得资金后,并未以实现高价回购的目的运用资金,相反却是用于后续的欺骗行为以及非法占为己有,在所承诺的高价回购期限临近时,既无高价回购意愿,也无高价回购能力,并逃匿。
本院认为,该些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亦将非法所得资金占为己有,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基此,对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指控金额过高,以及应扣除所销售物品的价值等异议,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专用收藏票等书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充分证明指控金额属实,另就二被告人向被害人所实际销售的物品,系二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之一,不应在计算犯罪金额时予以扣除,故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甲辩护人所提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在到案后明确供述成立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目的即是为了实施诈骗行为,客观上亦实施了相应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论处,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甲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参与犯意的谋划、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与被告人张某甲均分犯罪所得,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非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甲具有退赔、退赃以及获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述情节确有证据证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现只是赔偿少数被害人,该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额较小,绝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尚未挽回,故本院在从轻处罚幅度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及犯罪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量刑,并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附件清单)。
四、在案之富春山居图纪念册四册、清明上河图纪念册二册、十二生肖邮票方联珍藏册一册、十二生肖纪念邮票一册、十二生肖贺岁纪念币经典珍藏册一册、月满金秋经典邮票珍藏册一册、红色足迹邮票六册、蛇年贺岁邮票珍藏册一册、毛泽东诞辰纪念章大全套一套、献礼十八大纪念币一套、中国普通纪念币九套、2012龙瑞邮票二套、古人物画邮票四套、十二生肖纪念币二套、北京奥运会普通纪念币纪念珍藏册四册、祥蛇献瑞纪念币一套、2012伦敦奥运会纪念币一套、电脑主机四台(黑色)、电脑显示屏四台(黑色)、本田雅阁牌机动车一辆【黑色、车牌号:苏AC××××,含车钥匙二把、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行驶证一本】之变卖款,以及冻结之被告人张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内钱款和现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全部用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4月3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坤,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英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代××、郑××、成××、赵×1,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曹希鹏、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坤、张英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徐某甲,在本市朝阳区劲松桥东华腾北塘大厦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内,以销售收藏品并承诺到期后高额回购为名向不特定人销售邮币类收藏品的方式,非法收取吴×1(女,62岁,北京市人)等30余人共计人民币3000000余元,后二被告人于承诺回购到期日前逃匿。
二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过高;2、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实施欺骗行为。
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将公司客户的钱款用于非公司业务,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2、部分被害人纯粹是购买公司产品,而非出于投资目的,部分被害人是私自从公司员工个人处购买产品,与公司无关,这两部分所对应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3、被告人张某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4、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交出全部涉案财物,综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性质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过高;2、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其行为性质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其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意见:1、涉案钱款流通均是通过公司账户,故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2、公司所销售的收藏品本身具有一定价值,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徐某甲所得钱款均用于公司经营,没有采取诈骗手法欺骗客户,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4、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司经营中只负责后勤工作,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性质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在本市朝阳区劲松桥东华腾北塘大厦内,以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害人吴×1(女,62岁,北京市人)等32人销售十二生肖纪念钞、纪念币珍藏册等物品,并承诺到期后高额回购,共非法收取人民币3000000余元,后二被告人于承诺回购到期日前逃匿。
2013年11月10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起获富春山居图纪念册4册、清明上河图纪念册2册、十二生肖邮票方联珍藏册1册、十二生肖纪念邮票1册、十二生肖贺岁纪念币经典珍藏册1册、月满金秋经典邮票珍藏册1册、红色足迹邮票6册、蛇年贺岁邮票珍藏册1册、毛泽东诞辰纪念章大全套1套、献礼十八大纪念币1套、中国普通纪念币9套、2012龙瑞邮票2套、古人物画邮票4套、十二生肖纪念币2套、北京奥运会普通纪念币纪念珍藏册4册、祥蛇献瑞纪念币1套、2012伦敦奥运会纪念币1套、电脑主机4台(黑色)、电脑显示屏4台(黑色)、本田雅阁牌机动车1辆(黑色、车牌号:苏AC××××)、车钥匙2把、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车牌号:苏AC××××)、行驶证1本(车牌号:苏AC××××),现均暂扣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被告人张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被冻结,在到案后其上交的剩余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00元,现均移送在案
另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佘××、董××、王×1、孙××、张×1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60元),并取得该些被害人谅解,现该些被害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1、施×、兰×、刘×1、宋××、刘×2、史××、韩××、周×1、丁××、袁××、吴×2、张×2、张×3、董××、佘××、赵×2、王×1、权××、张×1(邢钟良)、王×2、安××、周×2、耿××、吴×3、李××、赵×3、孙××、代××、郑×、成××、赵×1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间,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电话邀请吴×1等人到该公司,公司人员张某甲等向吴×1等人推销十二生肖纪念钞、纪念币珍藏册等物品,并承诺到期高价回购,例如购买一套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十二生肖纪念币,到期后公司将会以一套人民币3000元左右的价格予以回购。
后吴×1等人在相信高价回购的情况下通过支付现金或者刷POS机的方式,购买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推销的十二生肖纪念钞、纪念币珍藏册等物品,但后发现该公司搬家了,联系不上了,该公司也根本没有按照原先承诺,向吴×1等人回购先前出售的十二生肖纪念钞、纪念币珍藏册等物品。
二、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吴×1、兰×、韩××、袁××、吴×2、张×3、赵×2、李××均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原××的证言证明:原××是雅韵收藏品公司的法人,公司地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3号玩家马甸邮币卡市场F23号门面店,公司经营项目是纪念币藏品,经营时间长达十几年了,公司所销售的十二生肖龙钞纪念钞是80元左右一套、十二生肖蛇钞纪念钞是35元左右一套;中国第四套人民币同号钞是350元一套、中国伟人纪念币珍藏册是230元左右一套、中国第四套人民币吉祥号是700元左右一套。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杨××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华腾北搪商务大厦1711号出租给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租赁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租金每月人民币17000元。
2013年8月30日,徐某甲提出需要他出门条搬走,最后搬走时间是2013年8月31日。
3、证人魏××的证言证明:魏××是盛宝鑫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徐某甲,另外被告人张某甲也是公司的负责人,公司地址南京市新世纪广场A座912室,主营业务是以进行高额回购方式卖收藏品。
四、书证
1、专用收藏票证明:被害人吴×1等人购买北京市睿宝盛世发展有限公司十二生肖纪念钞、纪念币收藏册的情况,其中部分专用收藏票背面还注明高价回购情况,例如一对原价11960元的藏品,回收价35800元。
2、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和POS机交易明细证明: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财满街支行,账号×××。
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该公司账户通过POS机交易共入款人民币1330000余元,共向被告人张某甲名下卡号×××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320000余元。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和住所登记表、验资报告书等证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共同设立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
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各出资人民币15000元。
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均为被告人张某甲,监事为被告人徐某甲。
公司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产品设计;企业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餐饮管理;销售工艺品、日用品、文具用品、首饰。
4、内资企业备案审核表、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明:2013年7月18日,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备案。
5、中远通达(北京)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商务服务协议、承诺书证明: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中远通达(北京)商务中心有限公司集中办公区入驻企业,2012年9月25日,中远通达(北京)商务中心将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1022号租赁给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工商注册地址使用,使用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使用费每年7200元,但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是华腾北搪1711号。
2013年8月19日,中远通达(北京)商务中心向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出具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清算和注销登记事宜的证明。
6、公司设立登记受理通知书、企业档案查询信息、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中国银行账户信息、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共同出资人民币500000元在江苏省南京市注册成立南京盛宝鑫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艺术品市场营销策划、会务服务、公关礼仪服务、贵金属纪念币(不含普通纪念币)、收藏品、礼品、工艺品销售。
2013年11月4日,该公司注销。
7、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车牌号苏AC××××、雅阁牌HG72型机动车(发动机号9350006)所有人张某甲。
8、收条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其辩护人赔偿被害人佘××、董××、王×1、孙××、张×1全部经济损失,其中退赔佘××人民币5540元、退赔董××人民币4740元、退赔王×1人民币980元、退赔孙××人民币2940元、退赔张×1人民币3960元。
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佘××、董××、王×1、孙××、张×1(邢钟良)鉴于所受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现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五、其他证据材料
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抓获归案。
2、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和清点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处起获富春山居图纪念册4册、清明上河图纪念册2册、十二生肖邮票方联珍藏册1册、十二生肖纪念邮票1册、十二生肖贺岁纪念币经典珍藏册1册、月满金秋经典邮票珍藏册1册、红色足迹邮票6册、蛇年贺岁邮票珍藏册1册、毛泽东诞辰纪念章大全套1套、献礼十八大纪念币1套、中国普通纪念币9套、2012龙瑞邮票2套、古人物画邮票4套、十二生肖纪念币2套、北京奥运会普通纪念币纪念珍藏册4册、祥蛇献瑞纪念币1套、2012伦敦奥运会纪念币1套、电脑主机4台(黑色)、电脑显示屏4台(黑色)、本田雅阁牌机动车1辆(黑色、车牌号:苏AC××××)、车钥匙2把、机动车销售发票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车牌号:苏AC××××)、行驶证1本(车牌号:苏AC××××)。
3、扣押清单证明:上述起获的物品现均已扣押在案,另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主动上交人民币17000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被告人张某甲在乐祥文化中心打工时认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甲化名徐峥。
乐祥文化中心是做人民币、邮币等收藏品业务。
2012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徐某甲商量决定以承诺高额回报的方式向老年人推销收藏品骗钱,并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专门用来骗取老年人的钱财,公司地址在朝阳区劲松华腾北搪大厦1711室。
公司正式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10月,但从9月份就已经开始骗钱了。
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司负责日常管理、拿货、接客户、后勤和公司决策,被告人徐某甲负责后勤、拿货和决策。
公司招录了于娜、孙涛、钱磊、陈紫曦、吕秀峰等员工,通过随机拨打电话赠送礼品的方式约老年人到公司来,再向这些人介绍推销公司的收藏品,承诺1年或者几个月左右会以高额价格回购,例如以9800元销售的第四套双子号人民币,会虚假承诺按照13800元回购,而实际上被告人张某甲和徐某甲一开始也没有想过进行回购,根本也没有能力回购。
为避免以后事情败露,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龙、被告人徐某甲化名徐峥,与购买公司收藏品的人也不签协议,同时要求员工轻易也不要文字承诺,如果实在不行就在收据后面注明回购的时间和高额回购的金额。
公司销售的收藏品都是从马甸钱币市场买的,进货的商户也不固定。
公司收钱的方式是现金和POS机刷卡两种,POS机对应的是被告人张某甲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收取的现金是由公司财务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和徐某甲,两人名下各有一张中国银行的卡,半个月左右去银行存一次钱,三个月分一次钱。
在公司承诺回购的最早时间2013年9月快到期时,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徐某甲商量决定把公司注销,以好甩掉公司的客户,同时两人在北京的所有联系方式也都不使了。
从2012年9月到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徐某甲共骗得钱款3000000多元,除去成本开销,被告人张某甲共获利700000多元,被告人徐某甲获利600000多元。
对于自己所获利的700000多元,被告人张某甲称花了220000元购买了一辆八代本田雅阁汽车,投资200000多元用于在南京成立盛宝鑫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另外在被抓获时还有未花的170000元现金,被公安机关扣了。
2、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8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共同注册成立了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朝阳区劲松华腾北搪大厦1711室,另外还有一个客服部在朝阳区广渠中路小海子建材市场内,法人代表人是张某甲,徐某甲是股东,但徐某甲没有出资。
公司业务和经营方式主要是通过随机拨打电话赠送礼品的方式约客户到公司来,向客户推销收藏品,承诺一段时间以后高价回收。
这种方式是被告人徐某甲和张某甲共同商量确定的。
因自身没有回购能力,也不确定收藏品是否升值,所以在推销收藏品时,为了规避风险,不与客户签协议,只口头承诺高额回购。
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司主要负责后勤、商品、办公用品采购、送货,还有公司决策。
公司主要员工主要有孙立涛、于娜、陈紫曦、李娟、韩杰、钱磊、吕秀峰。
公司所销售的收藏品是从马甸货币市场进的,被告人徐某甲和张某甲都负责进货。
公司主要客户人群为老年人,因为老年人好骗,对投资也不是特别了解,只要回报高就有可能投资。
公司共卖出收藏品的金额大概2000000元左右,被告人徐某甲获利四五十万。
因为到2013年九十月份,公司销售出去的收藏品到了该回购时间了,但没有回购能力,所以被告人徐某甲和张某甲就将公司关了,两人就跑了。
2013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和张某甲在南京又成立了一家相同业务的公司,徐某甲获利当中有200000元左右投了该公司,其他获利都用于个人消费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不以销售商品为主要目的,以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名,虚构高价回购事由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吸收资金,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犯集资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所提二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所得钱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在以高价回购为名从被害人吴×1等人处非法取得资金后,并未以实现高价回购的目的运用资金,相反却是用于后续的欺骗行为以及非法占为己有,在所承诺的高价回购期限临近时,既无高价回购意愿,也无高价回购能力,并逃匿。
本院认为,该些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亦将非法所得资金占为己有,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基此,对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指控金额过高,以及应扣除所销售物品的价值等异议,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专用收藏票等书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充分证明指控金额属实,另就二被告人向被害人所实际销售的物品,系二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之一,不应在计算犯罪金额时予以扣除,故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甲辩护人所提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在到案后明确供述成立北京睿宝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目的即是为了实施诈骗行为,客观上亦实施了相应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论处,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甲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参与犯意的谋划、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与被告人张某甲均分犯罪所得,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非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甲具有退赔、退赃以及获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述情节确有证据证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现只是赔偿少数被害人,该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额较小,绝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尚未挽回,故本院在从轻处罚幅度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危害后果及犯罪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量刑,并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二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附件清单)。
四、在案之富春山居图纪念册四册、清明上河图纪念册二册、十二生肖邮票方联珍藏册一册、十二生肖纪念邮票一册、十二生肖贺岁纪念币经典珍藏册一册、月满金秋经典邮票珍藏册一册、红色足迹邮票六册、蛇年贺岁邮票珍藏册一册、毛泽东诞辰纪念章大全套一套、献礼十八大纪念币一套、中国普通纪念币九套、2012龙瑞邮票二套、古人物画邮票四套、十二生肖纪念币二套、北京奥运会普通纪念币纪念珍藏册四册、祥蛇献瑞纪念币一套、2012伦敦奥运会纪念币一套、电脑主机四台(黑色)、电脑显示屏四台(黑色)、本田雅阁牌机动车一辆【黑色、车牌号:苏AC××××,含车钥匙二把、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行驶证一本】之变卖款,以及冻结之被告人张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内钱款和现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全部用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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