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女,1949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乃柱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1.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苍南县,以自己为会首发起民间标会,吸收宜山镇及周边地区的不特定人员50多人参会,并按期向各参会人员收取会钱。
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共组织标会9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4867537元。
2.2012年以来,被告人白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陈某1、郑某2、尤某、吕某、陈某6、余某、郭某、黄某6、周某、胡某、黄某5、陈某5、郑某3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14.73万元,共支付利息10.69万元。
(二)集资诈骗事实
2015年12月10日以后,被告人白某某在资金链断裂情况下,为偿还自身债务及继续维持标会,仍继续在苍南县织标会,以冒名标会骗取参会会员会款。
期间,被告人白某某组织标会5场,集资诈骗人民币422066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白某某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未实施集资诈骗。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公开标会,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虽以被害人的名义标会,但是为了资金周转需要,也仅导致被害人小部分损失,应将全案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1.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苍南县,以自己为会首发起民间标会,吸收宜山镇及周边地区的不特定人员50多人参会,并按期向各参会人员收取会钱。
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共组织标会9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4867537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一场标会,该会共有14股(含会首),每股金额5000元,每两个月标一期。
至2016年8月崩盘,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吸收金额为792530元。
(2)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一场标会,该会共有12股(含会首),每股金额10000元,每三个月标一期。
至2016年9月崩盘,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吸收金额为788858元。
(3)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一场标会,该会共有25股(含会首),每股金额2000元,每个月标一期。
至2016年8月崩盘,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吸收金额为808205元。
(4)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一场标会,该会共有22股(含会首),每股金额2000元,每个月标一期。
至2016年8月崩盘,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吸收金额为744704元。
(5)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一场标会,该会共有21股(含会首),每股金额2000元,每个月标一期。
至2016年8月崩盘,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吸收金额为525080元。
(6)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一场标会,该会共有14股(含会首),每股金额10000元,每个月标一期。
至2016年10月崩盘,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吸收金额为505600元。
(7)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一场标会,该会共有21股(含会首),每股金额2000元,每个月标一期。
至2016年8月崩盘,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吸收金额为216000元。
(8)2016年3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一场标会,该会共有25股(含会首),每股金额2000元,每个月标一期。
至2016年8月崩盘,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吸收金额为198560元。
(9)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一场标会,该会共有34股(含会首),每股金额3000元,每个月标一期。
至2016年8月崩盘,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吸收金额为288000元。
2.2012年以来,被告人白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陈某1、郑某2、尤某、吕某、陈某6、余某、郭某、黄某6、周某、胡某、黄某5、陈某5、郑某3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14.73万元,共支付利息10.95万元。
(二)集资诈骗事实
被告人白某某在资金链断裂情况下,为偿还自身债务及继续维持标会,仍继续在苍南县织标会,并在其所组织的5场标会中通过冒名标会的形式骗取参会会员会款,共集资诈骗人民币422066元。
具体事实如下:
(1)开始于2014年8月15日的标会中,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冒名标会的形式标得2015年2月15日会脚一次,集资诈骗人民币50520元。
(2)开始于2014年9月25日的标会中,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冒名标会的形式标得2014年12月25日会脚一次,集资诈骗人民币93080元。
(3)开始于2015年1月1日的标会中,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冒名标会的形式标得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会脚四次,集资诈骗人民币124866元。
(4)开始于2015年3月10日的标会中,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冒名标会的形式标得2015年7月10日会脚一次,集资诈骗人民币33600元。
(5)开始于2015年11月20日的标会中,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冒名标会的形式标得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20日会脚五次,集资诈骗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1、何某、陈某1、潘某、尤某、陈某2、李某1、黄某2、方某1、陈某3、周某、章某、吕某、方某2、林某1、吴某1、林某2、泮小平、宋某、郑某1、朱某、郭某、陈某4、黄某3、黄某4、陈某5、黄某5、陈某6、黄某6、林某3、胡某、郑某2、黄某7、陈某7、叶某、郑某3、余某、李某2、黄某8、吴某2、黄金兰的陈述、借条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各被害人参与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的情况以及白某某因无力支付会钱某会倒会。
同时,被害人陈某1、郑某2、尤某、吕某、陈某6、余某、黄某6、周某、胡某、黄某5、陈某5、郑某3还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自2012年以来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各被害人借款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
以及相应被害人对被告人白某某作出了辨认。
2.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供认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共组织了9场标会,参与标会的有50人左右,一直到2016年7月份倒会。
其很多钱借给了黄林香,后由于黄林香的钱还不出来的,同时,为了维持标会,其便冒用其他会员的名字以高额利息中标,标得的会钱用于支付会钱及清偿债务。
由于要支付高额的标会利息,长期下来,其组织标会便欠下了很多的会钱。
同时,被告人白某某还供认其向陈某1、郑某2、尤某等人借款的事实。
3.证人张某(苍南县宜山镇宜一村村委员副主任)的证言,证实白某某组织的标会崩盘后,其于2016年9月初,将白某某及参会的会员叫到村委进行对账和调解,并帮忙记了一份白某某的欠债清单,但并没有调解成功。
因为部分会员未到场,所以对账金额部分不准确,名单上所列名字不一定为真实姓名,是根据会单上的名字所列。
4.证人杨某(系被告人白某某的儿子)的证言、借条,证实白某某组织标会而欠债很多,其在家中找到了很多借条,经整理,黄林香共向其母亲白某某借款13笔,共计83.3万元,黄林香欠陈某1、小华等人借款11笔,共计36.5万元,郑李弟向其母亲白某某贷款2笔,共计15万元。
5.借条,证实黄林香向白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
6.会单,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组织标会的会员、金额、时间、利息情况。
7.审计报告,证实经会计审计,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9场标会共吸收资金数额4867537元,以及被告人白某某在其所组织的5场标会中通过冒名标会的形式骗取参会会员会款422066元;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情况。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白某某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为维持其所组织的标会,仍继续组织标会,并采用冒名的形式标得会款,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组织民间标会,骗取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对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乃柱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应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1.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苍南县,以自己为会首发起民间标会,吸收宜山镇及周边地区的不特定人员50多人参会,并按期向各参会人员收取会钱。
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共组织标会9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4867537元。
2.2012年以来,被告人白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陈某1、郑某2、尤某、吕某、陈某6、余某、郭某、黄某6、周某、胡某、黄某5、陈某5、郑某3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14.73万元,共支付利息10.69万元。
(二)集资诈骗事实
2015年12月10日以后,被告人白某某在资金链断裂情况下,为偿还自身债务及继续维持标会,仍继续在苍南县织标会,以冒名标会骗取参会会员会款。
期间,被告人白某某组织标会5场,集资诈骗人民币422066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白某某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未实施集资诈骗。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公开标会,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虽以被害人的名义标会,但是为了资金周转需要,也仅导致被害人小部分损失,应将全案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1.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在苍南县,以自己为会首发起民间标会,吸收宜山镇及周边地区的不特定人员50多人参会,并按期向各参会人员收取会钱。
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共组织标会9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4867537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一场标会,该会共有14股(含会首),每股金额5000元,每两个月标一期。
至2016年8月崩盘,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吸收金额为792530元。
(2)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一场标会,该会共有12股(含会首),每股金额10000元,每三个月标一期。
至2016年9月崩盘,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吸收金额为788858元。
(3)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一场标会,该会共有25股(含会首),每股金额2000元,每个月标一期。
至2016年8月崩盘,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吸收金额为808205元。
(4)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一场标会,该会共有22股(含会首),每股金额2000元,每个月标一期。
至2016年8月崩盘,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吸收金额为744704元。
(5)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一场标会,该会共有21股(含会首),每股金额2000元,每个月标一期。
至2016年8月崩盘,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吸收金额为525080元。
(6)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一场标会,该会共有14股(含会首),每股金额10000元,每个月标一期。
至2016年10月崩盘,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吸收金额为505600元。
(7)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一场标会,该会共有21股(含会首),每股金额2000元,每个月标一期。
至2016年8月崩盘,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吸收金额为216000元。
(8)2016年3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一场标会,该会共有25股(含会首),每股金额2000元,每个月标一期。
至2016年8月崩盘,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吸收金额为198560元。
(9)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一场标会,该会共有34股(含会首),每股金额3000元,每个月标一期。
至2016年8月崩盘,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吸收金额为288000元。
2.2012年以来,被告人白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陈某1、郑某2、尤某、吕某、陈某6、余某、郭某、黄某6、周某、胡某、黄某5、陈某5、郑某3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14.73万元,共支付利息10.95万元。
(二)集资诈骗事实
被告人白某某在资金链断裂情况下,为偿还自身债务及继续维持标会,仍继续在苍南县织标会,并在其所组织的5场标会中通过冒名标会的形式骗取参会会员会款,共集资诈骗人民币422066元。
具体事实如下:
(1)开始于2014年8月15日的标会中,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冒名标会的形式标得2015年2月15日会脚一次,集资诈骗人民币50520元。
(2)开始于2014年9月25日的标会中,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冒名标会的形式标得2014年12月25日会脚一次,集资诈骗人民币93080元。
(3)开始于2015年1月1日的标会中,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冒名标会的形式标得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会脚四次,集资诈骗人民币124866元。
(4)开始于2015年3月10日的标会中,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冒名标会的形式标得2015年7月10日会脚一次,集资诈骗人民币33600元。
(5)开始于2015年11月20日的标会中,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冒名标会的形式标得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20日会脚五次,集资诈骗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1、何某、陈某1、潘某、尤某、陈某2、李某1、黄某2、方某1、陈某3、周某、章某、吕某、方某2、林某1、吴某1、林某2、泮小平、宋某、郑某1、朱某、郭某、陈某4、黄某3、黄某4、陈某5、黄某5、陈某6、黄某6、林某3、胡某、郑某2、黄某7、陈某7、叶某、郑某3、余某、李某2、黄某8、吴某2、黄金兰的陈述、借条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各被害人参与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民间标会的情况以及白某某因无力支付会钱某会倒会。
同时,被害人陈某1、郑某2、尤某、吕某、陈某6、余某、黄某6、周某、胡某、黄某5、陈某5、郑某3还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自2012年以来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各被害人借款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
以及相应被害人对被告人白某某作出了辨认。
2.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供认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共组织了9场标会,参与标会的有50人左右,一直到2016年7月份倒会。
其很多钱借给了黄林香,后由于黄林香的钱还不出来的,同时,为了维持标会,其便冒用其他会员的名字以高额利息中标,标得的会钱用于支付会钱及清偿债务。
由于要支付高额的标会利息,长期下来,其组织标会便欠下了很多的会钱。
同时,被告人白某某还供认其向陈某1、郑某2、尤某等人借款的事实。
3.证人张某(苍南县宜山镇宜一村村委员副主任)的证言,证实白某某组织的标会崩盘后,其于2016年9月初,将白某某及参会的会员叫到村委进行对账和调解,并帮忙记了一份白某某的欠债清单,但并没有调解成功。
因为部分会员未到场,所以对账金额部分不准确,名单上所列名字不一定为真实姓名,是根据会单上的名字所列。
4.证人杨某(系被告人白某某的儿子)的证言、借条,证实白某某组织标会而欠债很多,其在家中找到了很多借条,经整理,黄林香共向其母亲白某某借款13笔,共计83.3万元,黄林香欠陈某1、小华等人借款11笔,共计36.5万元,郑李弟向其母亲白某某贷款2笔,共计15万元。
5.借条,证实黄林香向白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
6.会单,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组织标会的会员、金额、时间、利息情况。
7.审计报告,证实经会计审计,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组织的9场标会共吸收资金数额4867537元,以及被告人白某某在其所组织的5场标会中通过冒名标会的形式骗取参会会员会款422066元;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情况。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白某某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为维持其所组织的标会,仍继续组织标会,并采用冒名的形式标得会款,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组织民间标会,骗取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对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白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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