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住淮安市淮安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曾先后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两次依法予以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5月17日决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利用民间标会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担任牵头人并制定会规,规定每月标会日期和得会人应交手续费,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扩散请会信息,并承诺其请会有保障、利润高,以此吸引并放任不特定对象加入其经营的标会活动。
请会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又以磕会这一请会变种形式,通过编排“瞎眼组”、“吃标子组”的手段骗取会员钱款,并放任竞标会员恶意抬高会标。
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会员的钱款部分用于其到他人组织的会上应会,部分资金用于购买房产以及日常消费等。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任。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1、其欠会员王某8和吴某的会款,已在对账前通过三方协议将债务转给了会头李某3;2、其在对账之前已还会员杨某2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2、受害人的损失不等于集资诈骗的金额,且受害人的损失也并非王某某个人原因导致,而是其他会头将会款都标走后却不还款应会,还因王某某在他人处上“大会”被各会头拖欠巨额会款,造成其资金链断裂所致;3、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建议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位于淮安区淮城镇西门大桥附近租住房、淮城镇大香渠巷15号住所内,利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民间“标会”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经营的会种有100元、1000元、2000元、1万元、2万元。
在标会过程中,王某某担任牵头人,并制定会规,规定不同会种于每月固定日期在上述地点竞标,每次得会人需依据不同会种向王某某缴纳50元至100元不等的手续费。
在请会时,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邻居、熟人、社会公众宣传扩散其请会信息,并多次向会员宣传自己请的会利润高、有保障等信息,以此获得会员信任,并吸引、放任不特定对象经人介绍加入其经营的民间标会。
此外,被告人王某某还通过大量组织“磕会”(请会变种形式,又称“结会”、“大会”,下同),通过“瞎眼组”、“吃标子组”的手段骗取会员钱款,并放任参与竞标的会员在磕会中恶意抬高会标,以此获取巨额非法利益。
被告人王某某未将收取的会员会款、得会手续费等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将部分资金用于购置两处房产(淮安区御景城小区23号楼202室、淮安区大香渠巷15号民房)以及日常消费支出,其余部分被其投入他人组织的高风险“大会”,以期获得高额回报,但最终因会头拖欠其大额会款而未能收回投资。
2014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各会种标会活动陆续瘫会。
截至案发时,经被告人王某某与报案会员对账确认,王某某成某霞胡某1洁田某2琴陈某1平田某3云等61名社会公众(具体详见附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6458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各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由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一案由部分受害人于2016年1月以来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本区公安机关经审查于同年9月2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淮安区处置标会事件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公告证明:该办公室于2017年1月5日张贴公告,主要内容为王某某涉嫌非法集资被立案侦查,要求参与王某某标会的人员按公告规定时间、地点申报应会、得会等情况,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放弃债权等权利,后果自负。
3、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明:王某某及其丈王某9林名下房产(御景城小区23号楼3单元202室、大香渠巷15号、国际商城步行街4幢东路228、238号房)已办理协助查封手续。
4、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王某某会员登记表证明:案发后有86名会员向公安机关报案申报登记上会情况。
5、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对账统计表证明:案发后,王某某已与63名会员进行了对账,并签名确认,总计应会额为人民币12764032元,合计损失额为人民币7264589元。
6、本区公安机关调取的会员名单登记表及其在上会期间形成的打会资料(含对账明细表、应会登记表、缴会会单、记账清单等)证明田某1霞等会员共计63人在王某某处上会的事实及其各自上会数额、得会数额和对账结果,经与王某某对账田某1霞胡某1洁等61名(其王某7芹陈某2霞已清账)会员共损失人民币7164589元。
7、会王某10英提供的退会协议、会员毛帧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10英与王某某已清账,毛祯自愿放弃债权。
8、淮安市新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王某某会统计表证明: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账册资料,经该会计师事务所统计,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王某某共请会1673组27942户,会种有100元、1000元、2000元、1万元和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3653970元。
9、证王某5璐提供的电子账、结会账目排班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请结会编组方式分为“瞎眼组”和“吃标子组”,其使用上述编组方式、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欺骗应会会员,通过“吃饿会款”和“吃标子”等手段攫取会员资金。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田某1霞胡某1洁田某2琴陈某1平田某3云谭某花胡某2卫盛某英马某平徐某洋冯某云杨某1花叶某1萍沈某云王某1梅王某2曼赵某丽李某1娟蒋某燕王某3富叶某2珍施某芹高某1亚余某梅王某4红李某2云张某明卢某茜高某2珍高某3珍等人陈述综合证明以下事实:
1、被告人王某某自2011年底左右开始从事民间标会,早期曾向门口邻居、熟人等人请会,宣传其请会信息,随着其请会信息逐步扩散,其还放任与其不熟悉的人通过他人介绍到其处打会,在与其不熟悉的人到其处上会时,其没有拒绝。
2、被告人王某某曾分别向不同的会员表示自己请的会是零钱聚整钱,稳当,会标大,会利高,无风险,零钱聚整钱,以此吸引会员上会。
3、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会头,制定了请会、上会的操作性规则、收取手续费标准,并确定不同会种的标会时间和地点。
4、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会头,在每个新会开始运转时,其取得全额的首会款,并向每期得标会员收取50元至200元的手续费。
5、上述受害会员各自在王某某处上会的应会总额、是否得会及其金额、最终损失数额。
(三)证人证言
1、证王某5璐(做账会计)的证言证明:红某一开始自己做账,从2013年夏天开始,其给王某某做会账的,一直到王某某的会结束;结会的编组方式是王某某从其他会头处学的,之后教给其,标会前其按照王某某要求,把会上会员名单、总户数、每人上会个数这些内容提前制作分组表,标会时将编组表给王某某用于王某某组织标会,标完会之后,王某某都会将有组别、会次、会额和得会人、会标等内容的现场标会记录拿给其,其再根据标会记录做出得会表和收款表,王某某就凭着会表和收款表收钱;王某某结会有两种编组方法,一种叫“瞎眼组”,这种方式编组的盈利方式不清楚,其是按照王某某要求编组的,还有一种编组叫“吃标子组”,如果每组编了超过两个的饿会,多一个饿会就吃了一个标子钱;王某某主要获利方式就是“瞎眼组”的最后几组饿会款以及“吃标子组”的标子钱,还有收取得会人的手续费。
2、证王某6雨(王某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其父母之前做啤酒生意,但其母亲做会头之后就没有继续做生意,自己家中有位于本区大香渠15号的房产,还有本区御景城小区住房一套、国际商城两套门面房,其母亲请会以后家里的生活费都来源于会钱,买房子的部分钱是会钱。
3、证王某7芹(会员)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跟其说在她家上会可以零钱聚整钱,利润高,于是其就在王某某家上了1个100元的会,其共缴纳会款3793元,后来王某某给其5箱白酒和1000元钱,其与已经清账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所作的多次供述证明:1、其从2011年底开始从事民间标会,一开始是在淮安区部队浴室院子王素珍租的房子里标会的,2013年春节过后是在西门大桥底下其租的一间民房里标会的,2014年春节期间在大香渠巷15号其买的房子里标会;其经营的会额有100元、1000元、2000元、1万元和2万元几种,其中2000元、1万元、2万元的会大部分为结会;2、其经营的会有30号、9号、19号、12号共4个标会日的会,规定了得标的规则以及得会一次收一次手续费,手续费50元至200元;3、其所请的会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请会的时候,其和会员宣传打会利润高,能赚钱,还讲将钱放在其会上有保障,后来越来越多的会员来上其请的会;4、参加其请的会的会员部分是认识的熟人,部分是老会员介绍加入,所请大会的会员主要是一些会头,也包括少数普通会员,多数会员与其都没有任何亲友关系;5、2014年10月,淮安区会头子请的结会都瘫掉了,其请的结会先瘫掉,到12月份的时候,就没有再向会员收会钱,结会就彻底瘫掉;6、因为结会的利润更大,收取的手续费也高,其也跟着别的会头学,也请了结会,自己磕会上使用吃标子和瞎眼组的方式进行获利;7、其和丈夫王金林名下有淮安区大香渠巷15号一处民房,是2014年春节期间买的,御景城一套房子,是23号楼3单元202室,是2011年贷款购买,国际商城步行街202、203两套房子,2009年左右全款购买,其中国际商城两套房子是其做生意钱买的,其他剩余的房产都是会里的钱,打会标会得的钱买的;7、其和会员当面对账,并都在对账表上签名确认的,其欠会员有300多万元。
上述各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为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本区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其主动到案,并供述了其对外请会集资经过、因倒会致会员损失等事实。
上述事实,有本区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王某某户籍信息表、多份讯问笔录、发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出其王某8英吴某君的会款已转李某3宜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已分别王某8英吴某君通过对账确认了二人的损失数额,且查无证据证明其通过三方“汇账”方式结清会款,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称其已在对账前杨某2涛2000元的辩解,因其该辩解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有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利用当地民间“会”的形式,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等诈骗方法向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未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1)王某某在请会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会员宣传称其会稳当、利润高,并吸纳不熟悉的会员入会,然而会市本身并不产生利润,不可能人人皆赢利,王某某明知此道理,其仍然大量请会,不仅是赚取了许多手续费,更主要目的在于利用大量请会通过打会规则取得会头每个会的首轮标会(又称“头会”、“首会”)的满额资金,以此获得大量资金,其请会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符合“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2)王某某在请普通会期间,还请了多组2000元、1万元、2万元的“结会”,在经营“结会”过程中对普通会员隐瞒真相,放任竞标会员恶意哄抬会标,通过“吃标子”、“吃饿会款”的手段侵吞会员巨额资金;(3)王某某通过“互助会”的形式筹集大量资金后,不将该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是部分用于购买房产,其明知到他人处上“磕会”风险高,且无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予以支撑保障,但为追求高额利益,仍将筹集来的大量资金投入会市,最终给广大会员造成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故意,客观上利用“结会”等欺诈方式非法集资,其行为应构成集资诈骗罪。
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损失不等同于集资诈骗金额,被害人损失亦不是王某某个人原因造成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追求高额利益,将筹集来的会员资金继续投入会市,在会市崩盘时资金链断裂,给会员造成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其应当对会员的损失负直接责任;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其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与被害人经对账共同确认的最终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积极归还部分损失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金融领域诈骗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八)项、第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赔本案上述61名(户)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64589元(具体详见附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曾先后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两次依法予以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5月17日决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利用民间标会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担任牵头人并制定会规,规定每月标会日期和得会人应交手续费,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扩散请会信息,并承诺其请会有保障、利润高,以此吸引并放任不特定对象加入其经营的标会活动。
请会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又以磕会这一请会变种形式,通过编排“瞎眼组”、“吃标子组”的手段骗取会员钱款,并放任竞标会员恶意抬高会标。
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会员的钱款部分用于其到他人组织的会上应会,部分资金用于购买房产以及日常消费等。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任。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1、其欠会员王某8和吴某的会款,已在对账前通过三方协议将债务转给了会头李某3;2、其在对账之前已还会员杨某2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2、受害人的损失不等于集资诈骗的金额,且受害人的损失也并非王某某个人原因导致,而是其他会头将会款都标走后却不还款应会,还因王某某在他人处上“大会”被各会头拖欠巨额会款,造成其资金链断裂所致;3、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建议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位于淮安区淮城镇西门大桥附近租住房、淮城镇大香渠巷15号住所内,利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民间“标会”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经营的会种有100元、1000元、2000元、1万元、2万元。
在标会过程中,王某某担任牵头人,并制定会规,规定不同会种于每月固定日期在上述地点竞标,每次得会人需依据不同会种向王某某缴纳50元至100元不等的手续费。
在请会时,被告人王某某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邻居、熟人、社会公众宣传扩散其请会信息,并多次向会员宣传自己请的会利润高、有保障等信息,以此获得会员信任,并吸引、放任不特定对象经人介绍加入其经营的民间标会。
此外,被告人王某某还通过大量组织“磕会”(请会变种形式,又称“结会”、“大会”,下同),通过“瞎眼组”、“吃标子组”的手段骗取会员钱款,并放任参与竞标的会员在磕会中恶意抬高会标,以此获取巨额非法利益。
被告人王某某未将收取的会员会款、得会手续费等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将部分资金用于购置两处房产(淮安区御景城小区23号楼202室、淮安区大香渠巷15号民房)以及日常消费支出,其余部分被其投入他人组织的高风险“大会”,以期获得高额回报,但最终因会头拖欠其大额会款而未能收回投资。
2014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各会种标会活动陆续瘫会。
截至案发时,经被告人王某某与报案会员对账确认,王某某成某霞胡某1洁田某2琴陈某1平田某3云等61名社会公众(具体详见附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6458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各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由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一案由部分受害人于2016年1月以来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本区公安机关经审查于同年9月2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淮安区处置标会事件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公告证明:该办公室于2017年1月5日张贴公告,主要内容为王某某涉嫌非法集资被立案侦查,要求参与王某某标会的人员按公告规定时间、地点申报应会、得会等情况,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放弃债权等权利,后果自负。
3、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明:王某某及其丈王某9林名下房产(御景城小区23号楼3单元202室、大香渠巷15号、国际商城步行街4幢东路228、238号房)已办理协助查封手续。
4、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王某某会员登记表证明:案发后有86名会员向公安机关报案申报登记上会情况。
5、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对账统计表证明:案发后,王某某已与63名会员进行了对账,并签名确认,总计应会额为人民币12764032元,合计损失额为人民币7264589元。
6、本区公安机关调取的会员名单登记表及其在上会期间形成的打会资料(含对账明细表、应会登记表、缴会会单、记账清单等)证明田某1霞等会员共计63人在王某某处上会的事实及其各自上会数额、得会数额和对账结果,经与王某某对账田某1霞胡某1洁等61名(其王某7芹陈某2霞已清账)会员共损失人民币7164589元。
7、会王某10英提供的退会协议、会员毛帧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10英与王某某已清账,毛祯自愿放弃债权。
8、淮安市新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王某某会统计表证明: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账册资料,经该会计师事务所统计,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王某某共请会1673组27942户,会种有100元、1000元、2000元、1万元和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3653970元。
9、证王某5璐提供的电子账、结会账目排班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请结会编组方式分为“瞎眼组”和“吃标子组”,其使用上述编组方式、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欺骗应会会员,通过“吃饿会款”和“吃标子”等手段攫取会员资金。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田某1霞胡某1洁田某2琴陈某1平田某3云谭某花胡某2卫盛某英马某平徐某洋冯某云杨某1花叶某1萍沈某云王某1梅王某2曼赵某丽李某1娟蒋某燕王某3富叶某2珍施某芹高某1亚余某梅王某4红李某2云张某明卢某茜高某2珍高某3珍等人陈述综合证明以下事实:
1、被告人王某某自2011年底左右开始从事民间标会,早期曾向门口邻居、熟人等人请会,宣传其请会信息,随着其请会信息逐步扩散,其还放任与其不熟悉的人通过他人介绍到其处打会,在与其不熟悉的人到其处上会时,其没有拒绝。
2、被告人王某某曾分别向不同的会员表示自己请的会是零钱聚整钱,稳当,会标大,会利高,无风险,零钱聚整钱,以此吸引会员上会。
3、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会头,制定了请会、上会的操作性规则、收取手续费标准,并确定不同会种的标会时间和地点。
4、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会头,在每个新会开始运转时,其取得全额的首会款,并向每期得标会员收取50元至200元的手续费。
5、上述受害会员各自在王某某处上会的应会总额、是否得会及其金额、最终损失数额。
(三)证人证言
1、证王某5璐(做账会计)的证言证明:红某一开始自己做账,从2013年夏天开始,其给王某某做会账的,一直到王某某的会结束;结会的编组方式是王某某从其他会头处学的,之后教给其,标会前其按照王某某要求,把会上会员名单、总户数、每人上会个数这些内容提前制作分组表,标会时将编组表给王某某用于王某某组织标会,标完会之后,王某某都会将有组别、会次、会额和得会人、会标等内容的现场标会记录拿给其,其再根据标会记录做出得会表和收款表,王某某就凭着会表和收款表收钱;王某某结会有两种编组方法,一种叫“瞎眼组”,这种方式编组的盈利方式不清楚,其是按照王某某要求编组的,还有一种编组叫“吃标子组”,如果每组编了超过两个的饿会,多一个饿会就吃了一个标子钱;王某某主要获利方式就是“瞎眼组”的最后几组饿会款以及“吃标子组”的标子钱,还有收取得会人的手续费。
2、证王某6雨(王某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其父母之前做啤酒生意,但其母亲做会头之后就没有继续做生意,自己家中有位于本区大香渠15号的房产,还有本区御景城小区住房一套、国际商城两套门面房,其母亲请会以后家里的生活费都来源于会钱,买房子的部分钱是会钱。
3、证王某7芹(会员)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跟其说在她家上会可以零钱聚整钱,利润高,于是其就在王某某家上了1个100元的会,其共缴纳会款3793元,后来王某某给其5箱白酒和1000元钱,其与已经清账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所作的多次供述证明:1、其从2011年底开始从事民间标会,一开始是在淮安区部队浴室院子王素珍租的房子里标会的,2013年春节过后是在西门大桥底下其租的一间民房里标会的,2014年春节期间在大香渠巷15号其买的房子里标会;其经营的会额有100元、1000元、2000元、1万元和2万元几种,其中2000元、1万元、2万元的会大部分为结会;2、其经营的会有30号、9号、19号、12号共4个标会日的会,规定了得标的规则以及得会一次收一次手续费,手续费50元至200元;3、其所请的会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请会的时候,其和会员宣传打会利润高,能赚钱,还讲将钱放在其会上有保障,后来越来越多的会员来上其请的会;4、参加其请的会的会员部分是认识的熟人,部分是老会员介绍加入,所请大会的会员主要是一些会头,也包括少数普通会员,多数会员与其都没有任何亲友关系;5、2014年10月,淮安区会头子请的结会都瘫掉了,其请的结会先瘫掉,到12月份的时候,就没有再向会员收会钱,结会就彻底瘫掉;6、因为结会的利润更大,收取的手续费也高,其也跟着别的会头学,也请了结会,自己磕会上使用吃标子和瞎眼组的方式进行获利;7、其和丈夫王金林名下有淮安区大香渠巷15号一处民房,是2014年春节期间买的,御景城一套房子,是23号楼3单元202室,是2011年贷款购买,国际商城步行街202、203两套房子,2009年左右全款购买,其中国际商城两套房子是其做生意钱买的,其他剩余的房产都是会里的钱,打会标会得的钱买的;7、其和会员当面对账,并都在对账表上签名确认的,其欠会员有300多万元。
上述各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为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本区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其主动到案,并供述了其对外请会集资经过、因倒会致会员损失等事实。
上述事实,有本区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王某某户籍信息表、多份讯问笔录、发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提出其王某8英吴某君的会款已转李某3宜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已分别王某8英吴某君通过对账确认了二人的损失数额,且查无证据证明其通过三方“汇账”方式结清会款,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称其已在对账前杨某2涛2000元的辩解,因其该辩解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有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利用当地民间“会”的形式,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等诈骗方法向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未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1)王某某在请会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会员宣传称其会稳当、利润高,并吸纳不熟悉的会员入会,然而会市本身并不产生利润,不可能人人皆赢利,王某某明知此道理,其仍然大量请会,不仅是赚取了许多手续费,更主要目的在于利用大量请会通过打会规则取得会头每个会的首轮标会(又称“头会”、“首会”)的满额资金,以此获得大量资金,其请会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符合“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2)王某某在请普通会期间,还请了多组2000元、1万元、2万元的“结会”,在经营“结会”过程中对普通会员隐瞒真相,放任竞标会员恶意哄抬会标,通过“吃标子”、“吃饿会款”的手段侵吞会员巨额资金;(3)王某某通过“互助会”的形式筹集大量资金后,不将该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是部分用于购买房产,其明知到他人处上“磕会”风险高,且无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予以支撑保障,但为追求高额利益,仍将筹集来的大量资金投入会市,最终给广大会员造成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故意,客观上利用“结会”等欺诈方式非法集资,其行为应构成集资诈骗罪。
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损失不等同于集资诈骗金额,被害人损失亦不是王某某个人原因造成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追求高额利益,将筹集来的会员资金继续投入会市,在会市崩盘时资金链断裂,给会员造成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其应当对会员的损失负直接责任;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其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与被害人经对账共同确认的最终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积极归还部分损失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金融领域诈骗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八)项、第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赔本案上述61名(户)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64589元(具体详见附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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