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018-08-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郦某某,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郦周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章某某以其开办的电梯厂、红木家具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承诺月息1.5分到1角不等并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汪某1、沈某1、王某等20余人借款累计达2100余万元,所集资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旧债和支付利息,已经还本付息350万元左右,造成实际损失170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郦周辉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虽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其与将集资款用于个人挥霍甚至赌博的行为有所区别,其情节尚有可以原谅之处;本案的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之前是一名守法公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章某某以其开办的电梯厂、红木家具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承诺月息1.5分到1角不等并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汪某1、沈某1、王某等20余人借款累计达2100余万元,所集资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旧债和支付利息,已经还本付息350万元左右,造成实际损失1700余万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1角多次向汪某1累计借款67.5万元,已支付利息6.75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60.75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1角向王某借款50万元,已支付利息30万元左右,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20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借条、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310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0年7月开始,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3分向周某1累计借款190万元,已支付利息50万元左右,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140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1陈述、借款合同、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10年9月20日、10月1日,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5分向马某借款16万元,已支付利息9.6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6.4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10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3分向杨某1累计借款53万元,已支付利息20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33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6、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1角向斯某累计借款67万元,已支付利息7万元左右,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60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斯某的陈述、借条、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7、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1角向丁某1均累计借款378.8万元,已支付利息60万元左右,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318.8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丁某1均的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8、2011年3月份,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1.5分向章某两次借款共60万元,已支付利息7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53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9、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1角向应建江(已故)借款30万元,已支付利息15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15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0、2011年4月11日、7月12日,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5分共向沈某1借款55万元,已支付利息5万元,归还本金19万元,造成实际损失31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1785号和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1、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1角向郭某借款22万元,已支付利息2.2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19.8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2、2011年5月21日、6月9日,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1角向胡某共借款34万元,已支付利息4.9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29.1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借条、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3、2011年5月份,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7分向某两次借款共30万元,已支付利息2.1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27.9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借款合同、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163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4、2011年7月30日至9月2日,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2.5分-3分向宣某累计借款325万元,已支付利息20万元左右,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300余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宣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5、2011年8月14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5分至1角向蒋某累计借款464万元,已支付利息40万元左右,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424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6、2011年9月,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8分向应某借款10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10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应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7、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1角向杨某2借款25万元,已支付利息5万元左右,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20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8、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8分向杨某3借款30万元,已支付利息2.4万元左右,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27.6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9、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1角向赵某3借款45万元,已支付利息20万元左右,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25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借条、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2分向沈某2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0.2万元左右,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4.8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借条、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1、2011年10月4日至11月23日,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1角向汪某2累计借款47.5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47.5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借据、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789号和7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2、2011年11月,被告人章某某按照银行基本利率通过赵某2,并由赵某2担保向赵某2的朋友借款60万元,本息未付,造成实际损失60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2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3、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1角向余某1、余某2借款30万元,已支付利息3万元左右,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27万元。
 
该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至2012年10月,因各被害人不断向被告人章某某催债,要求其偿还借款,其在手机关机后失去联系。
 
2016年5月4日,诸暨市公安局在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11月23日在河南省洛阳火车站由车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对外宣称的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的资金往来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章某某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章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其向他人的“借款”系用于经营电梯厂、红木店以及承包工程、支付利息,但从其经营的内容和规模分析,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款项与其集资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其亦明知在集资后按照其当时的实力根本无力偿还集资的款项,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借款,故被告人章某某在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本案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对起诉书指控的第7节被告人章某某向丁某1均借款378.8万元的事实,辩护人在庭审中认为有借款凭据相印证的借款为358.8万元,其余的20万元并没有借条印证,故集资诈骗能够认定的金额应为358.8万元。
 
但被告人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该笔没有借条的20万元予以认可,庭审时的供述亦对该笔2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辩护人在征求被告人章某某的意见后对被告人认可的事实没有异议。
 
因此,对丁某1均集资诈骗的金额本院认定为378.8万元。
 
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1节事实“被告人章某某以月息8分向杨某4借款30万元,已付利息19.2万元,本金未还,造成实际损失10.8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的问题,经查,出借人杨某4陈述章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系由杨某5担保,后来在其催讨下,担保人杨某5已将该笔30万元还给了其,且被告人章某某支付给其168000元至192000元的利息。
 
因此,对出借人杨某4而言,其并未在此过程中遭受损失,反而获得了高额利息。
 
鉴于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也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出借人杨某4的合法财产在该节事实中并未遭受损害,且以此获利;对担保人杨某5而言,既然同意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则应知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其履行担保之责,代替被告人章某某向杨某4清偿借款本金亦无不当。
 
因此,在该节事实中对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不宜作为集资诈骗犯罪进行评价,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章某某因集资诈骗行为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其继续退赔。
 
鉴于被告人章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并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名单详见附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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