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018-08-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辽宁鼎启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伊川县。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抓获),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田社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于尚飞(已判刑)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93号13门,利用二人经营的辽宁鼎启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虚构为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翰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佟芝琴160余名被害人以POS刷卡等方式支付的集资款人民币共计10400000元。
 
部分赃款赃物扣押,其余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融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出如下辩解:鼎启鑫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管理人是刘某1,其只是股东,没有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被告人张某某不属于集资诈骗;2、本案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是刘某1,并不是被告人张某某;3、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于尚飞(已判刑)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93号13门的房屋注册成某启鑫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系沈阳虹亚贸易有限公司转账至该公司,公司成立后随即全部返还给虹亚公司。
 
张某某出资4500万元(本人未实际缴纳)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3为股东。
 
2014年8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某3。
 
公司成立后,二人虚构为洛阳翰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融资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骗取佟芝琴等124名被害人集资款共计9763300元。
 
赃款挥霍。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件来院前,公安机关已追缴并扣押赃款人民币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成某启鑫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安排同案犯于某3管理公司、组织员工非法向公众集资的事实。
 
1、证人于某1(鼎启鑫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4月末到鼎启鑫公司任会计的。
 
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5月14日正式开张营业。
 
法定代表人起初是张某某,2014年8月变更为于某3。
 
公司接收公众的投资,有专门的客户经理(理财顾问)接待投资客户,客户经理与客户谈好投资金额、利息、投资期限后,双方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将客户投资款直接转给洛阳翰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公司接收客户投资为一万元起,期限三个月的月利息为1.1%,六个月为1.15%,十二个月为1.2%。
 
从5月份开业到2014年11月25日于某3被抓,投资客户大约有150人左右,投资款为1030万元,返利息47万元,返本金321万元,我掌握的还有120多人没返还本金,其他包括工资和办公用品花费大约17万元。
 
公司没收过现金,都是通过POS机汇款,另外有3至5个人用个人银行卡打到洛阳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3的个人账户上了,我知道大约有10多万元,这些钱都是由业务员领投资人去银行办理的,是于某3让办的,因为当时POS机坏了。
 
返本金大部分都是打入投资人的银行卡上,极少部分返的现金,返现金是于某3用他的交通银行卡取的现金,返利息是用于尚某的工商银行卡。
 
返利资金的来源是于某3的,钱具体哪儿来的我不清楚。
 
并有证人于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能辨认出鼎启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某3。
 
2、证人孙某(鼎启鑫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起,我在辽宁鼎启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人员。
 
公司营业执照上写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8月份,法人是于某3,具体什么时候正式营业的我不清楚,之前的法人我不知道。
 
公司作为中介平台,当有项目方找到我们公司,我们的投资顾问就通过宣传找到愿意投资的客户,让项目方和投资客户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投资客户为甲方,项目方为乙方,我们公司作为丙方承担担保责任。
 
项目方就是因各种原因需要资金的中小企业,投资方就是理财客户,没有特定人群,只要有闲钱并且愿意到我们公司投资的都可以。
 
公司以投资顾问宣传的方法为主,在公司附近的公园、小区等地发宣传广告拉客户。
 
双方对投资金额、利息、期限达成一致后,理财顾问就与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合同一式三份,经我审核无误后,由我或者于某1使用投资客户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将资金刷给项目方,项目方按照投资额度的1.1%至1.4%向客户支付投资收益,再给我们一定金额的服务费,从而实现公司的盈利。
 
服务费事项都是于某3亲自负责,具体怎么收取我不清楚。
 
与我公司进行合作的项目方我知道两个,一个是洛阳翰泽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个是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每月的18日到20日给客户返利息,有的是客户直接来取现金,有的是直接转到客户的卡里。
 
有的客户投资款到期的,我提前通知于某3项目的名称和投资的金额。
 
于某3名下有三张银行卡,一张是62×××07的工商银行卡放在我手里,两张交通银行卡一张在于尚某手里面,一张在于某1手里面。
 
于某3按期将这些款项由他名下的交通银行卡打到我手里面的工商银行卡和于某1手里面的交通银行卡。
 
打到工商银行卡的,再由我转账给投资客户的卡里。
 
如果有需要现金的,于某3将钱打到于某1手里的交通银行卡,于某1将钱取出来返到客户手里。
 
鼎启鑫公司共向100多人吸收存款,共吸收了1030万左右,详细情况,于某1知道。
 
3、证人于某2(鼎启鑫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5月9日来鼎启鑫公司做业务员的。
 
我们的业务就是上街发传单,还有就是在公司内接待客户。
 
我们分别给洛阳翰泽公司和洛阳泰盟公司拉资金,并许诺客户高额利息收益。
 
我们首先给客户出示项目书,就是介绍上述两家公司的情况,并给客户出示项目方给我们出具的抵质押书,取得客户信任,并许以千分之十一至十五的月收益,谈妥之后,我们会和客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
 
客户具体和哪家公司达成借款意向,由鼎启鑫公司定。
 
我们开始是给洛阳翰泽机械设备公司拉款,公司说给这个公司拉到500万元。
 
等到7月份的时候,翰泽公司的款我们拉完了,就开始给洛阳泰盟机械公司拉款,拉了大约有200多万,最近我们又开始给翰泽公司拉款。
 
客户的钱款都是在财务部通过POS机刷卡,直接打到用款方的账户里。
 
我们公司有两台POS机,最近泰盟的机器好像是坏了。
 
鼎启鑫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八月份改为了于某3。
 
另有证人姜某、刘某3、张某1、金某、梁某、陈某、吕某等鼎启鑫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佐证上述事实,证人于某2、姜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证人能够辨认出鼎启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于某3。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位于皇姑区黄河南大街93号13门房屋的实际房主,2014年3月5日其将该房屋出租给辽宁鼎启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租期是3年。
 
次日,田亚哥和张某某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交了一年的房费60万。
 
一个月以后,其去鼎启鑫公司,由于某3给其补盖了张某某的法人章和公司公章。
 
并有租赁合同可佐证上述事实。
 
5、同案犯于某3的供述,证实辽宁鼎启鑫投资管理公司是张某某出资的,他是老板,张某某说他一个人不能成立公司,必须得有股东参与,就找到我让我当股东。
 
公司的先期筹备由我和张某某负责的,张某某租的房子,听他说花了50多万,他租完房后我才来沈阳的,我们一起装修、投设备大约花了50万左右。
 
这些钱都是张某某投的,我没有投钱,我只负责公司的运转,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吸取投资款。
 
2014年3月,公司成立时法人是张某某,我是股东。
 
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是通过沈阳虹亚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来的,公司注册后,注册资金还给对方了。
 
张某某称他经常在外地,有需要法人的时候不方便,就于2014年8月将法人变更为我。
 
鼎启鑫公司经营范围是对不特定人群进行集资,承诺给投资客户高额利息,集资款通过我公司向中小企业投资,我公司收取借款企业服务费。
 
公司用款企业有两家,都是张某某定的,分别是洛阳翰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公司专门聘请客户经理,在超市门前等人群密集区域,发放传单,招揽客户。
 
从2014年5月至11月,公司一共吸收一百多人存款,存款本金达1050万元左右。
 
客户在我公司通过POS机刷卡,将钱汇到借款公司的账户内,每家公司具体汇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公司一共有两台POS机,是张某某从洛阳给我汇过来的,分别是洛阳翰泽公司和洛阳泰盟公司。
 
翰泽公司的POS机在我公司,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泰盟公司的POS机于2014年10月被我拿走放在出租房里了,是张某某告诉我不让用了。
 
公司每月向客户的返利,都是由张某某通过银行卡转到我个人银行卡上,我再将钱转给公司会计的银行卡或者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会计,最后由会计向客户返利,退还本金也是同样的方式。
 
投资款是否转到泰盟公司和翰泽公司,我不清楚,对方没给我们鼎启鑫公司返过汇款回执。
 
洛阳翰泽公司和泰盟公司没有直接给我或我公司账户内存过钱,都是张某某给我的。
 
公司日常运营所需的费用也是张某某给的。
 
他每月给我8000元工资。
 
鼎启鑫公司有一台比亚迪商务车,2014年4月份张某某花12万元购买的,平时由我开这台车。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实辽宁鼎启鑫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是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是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业务,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2014年8月19日变更为于某3,公司地址位于沈阳市皇姑区。
 
7、电汇凭证回单,证实2014年3月26日,辽宁鼎启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沈阳虹亚贸易有限公司汇款5000万元。
 
8、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办证明函(4卷72页),证明鼎启鑫公司不是省政府金融办按有关规定批准的融资担保机构,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具备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质。
 
(二)证明鼎启鑫公司与洛阳翰泽公司和洛阳泰盟公司均无业务上合作关系,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为上述两家公司融资的事实,来骗取被害人的集资款,并将骗取的集资款部分用于偿还其与刘某1等人之间的个人债务,部分用于个人挥霍。
 
1、证人何某(洛阳翰泽公司实际经营者)的证言,证实洛阳翰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3是我姐夫,田某3只是在公司打工,该公司的实际老板和经营者是我。
 
2014年5月份,公司动迁了,公司执照正常,搬迁后新址还没有。
 
我从小就认识张某某,我知道张某某于2014年在沈阳开公司,但不清楚是什么性质的公司。
 
2014年3月份,我接手翰泽公司后,和张某某见面,谈到我企业缺少流动资金,张某某说,帮我问问看哪个银行能贷款,然后张某某跟我要一份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法人田某3身份证的复印件。
 
我不知道张某某用我提供的复印件在兴业银行办理了一个POS机。
 
鼎启鑫投资借款担保合同上借款人“洛阳翰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田某3的名章不是我公司盖的。
 
因为公章和名章都在我个人手里保管,我从来没有给张某某的担保合同盖过章,也从来没有把公章和名章给过张某某,我敢负法律责任。
 
张某某用POS机和田某3名下的银行卡集资诈骗被害人1000余万元,我不知道。
 
2014年6月20多号,我因买原材料缺资金,向张某某借了10万元,大约在8月份,我将借款还给了他。
 
2、证人刘某1(洛阳泰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我是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经营者。
 
我和张某某是一个村的,又是一个学校的。
 
我和他的大舅哥田某2关系好。
 
2011年5月份,张某某说他要在村里开工程机械公司和陶粒沙厂,找我借钱,由田某2担保,我冲着田某2的面子同意了。
 
我们双方约定月息2.5%。
 
2011年5月24日,我委托李正晓向张某某名下的建行账户内转入192万元,扣除了8万元利息。
 
当时我们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1年11月23日,我与张某某补签的借款合同。
 
我们还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但我实际没有拿张某某的雅阁汽车。
 
截止到后来,张某某欠我本金加利息合计达到338万元。
 
2014年3月,张某某带了好多份辽宁鼎启鑫投资借款担保合同,让我在借款人(乙方)处盖泰盟公司的公章和我的法人章。
 
张某某说如果不盖公章和法人章,他就不还我钱。
 
为了让张某某还钱,我就在张某某带的空白借款/担保合同的乙方处盖上我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
 
盖完章后张某某就拿走了。
 
2014年7月份,我打电话给张某某催要欠款,张某某让我以泰盟公司的名义办理一部POS机并开一张银行卡,好给我转钱。
 
我就让我侄子刘某2到兴业银行洛阳分行办理了一部POS机和一张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然后张某某到我公司来取走了POS机。
 
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我新办的这张银行卡开始进钱,一直到2014年10月14日止,共进账2925060元。
 
张某某告诉我,欠我的钱都打在这张卡上了,是他开公司挣的钱。
 
这些钱我都用在泰盟公司日常生产经营上了。
 
2014年5月至6月,张某某用翰泽公司田某3的银行卡分几次向刘某2的银行卡内汇入共计200万元。
 
这是我通过田亚哥借给张某某160万元,然后张某某还给我的,加利息40万元,共计200万元。
 
张某某、田亚哥以及田贯泽到沈阳开担保公司不是我让他们去的,我只是借他们钱,放高利贷挣利息,至于他们做什么生意我不知道。
 
洛阳泰盟公司和辽宁鼎启鑫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
 
我没有向张某某提供过我公司有关资产的评估报告和房产价值评估书。
 
现公安机关向我出示了张某某所使用的田某3名下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并向我做了大量的法律方面的解释,我只能认可田某3名下银行卡转来的这200万元是涉案赃款。
 
2017年8月2日,我让刘某2将这200万元退还给公安机关。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没有具体职务,主要是给我叔叔刘某1跑点事。
 
刘某1是泰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家族式企业。
 
张某某是刘某1的同学,也是同乡。
 
2014年5月份,我听刘某1说张某某在沈阳开了一家公司,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
 
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刘某1告诉我,张某某往我的银行卡上转几笔钱,后来我的卡上陆续进账几笔,共计200万元。
 
进账原因我不知道。
 
7月至8月期间,我按照刘某1的指令,分别转到其他人的账户上了,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
 
2014年7月10日,刘某1给我提供相关的证件,让我去兴业银行给泰盟公司办理一台POS机,一个星期后POS机办下来,我交给了刘某1。
 
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POS机绑定的刘某1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上,共计汇入人民币2925060元。
 
每进账一笔款后,我就用网银转到我的银行卡上,然后在分别转到其他账户上。
 
这都是刘某1让我做的,具体转给谁我记不清了。
 
我听刘某1说,2011年5月份,张某某向刘某1借过200万。
 
关于刘某1为什么借钱给张某某,我不清楚。
 
大约在2014年3月份左右,又借张某某160万元,是我分几次汇到田亚哥的银行卡上。
 
然后,由田亚哥转给张某某,这件事也是刘某1让我办的,至于为什么转给田亚哥,我不清楚。
 
田亚哥是刘某1的朋友,跟张某某是一个村的。
 
4、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分开后不再怎么接触。
 
对于张某某于2014年3月份在沈阳开办公司的事情,其不清楚,只是事后听别人说,张某某和于某3在沈阳开的融资公司出事了,于某3被抓起来了,具体情况不知道。
 
翰泽机械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3是其二叔,其与田某3不怎么接触。
 
2011年9月份左右,其看见张某某在村里征用20多亩地,其听张某某说要建厂,具体建什么厂,干什么其不知道,至今也没建。
 
2011年11月份,张某某与刘某1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的事情其不知道。
 
该借款中的担保人田某2是其哥哥,另一个担保人叶某是其同学又是朋友。
 
5、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我妹夫,刘某1是我们一个乡的。
 
2011年11月22日左右,我当时在洛阳,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老家建一个陶粒沙场,跟刘某1借钱,让我做担保,并让我第二天到洛阳东恒公司见面。
 
第二天我去了该公司一楼,当时张某某和一个公司财务人员在场,我就签字了,然后我就走了。
 
刘某1和张某某的借款合同内容是,张某某跟刘某1借人民币200万用于建厂。
 
但他们实际交易时,我没有在场。
 
我听张某某说当时租用了部分土地,打了井,现场我也看见了。
 
但后来厂子没有建成,什么原因我也没问。
 
6、借款合同、借据、不可撤销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个人汇款委托书、兴业银行对账单、张某某借款还款利息表,证实2011年5月24日,李正晓将192万元汇入张某某的账户内。
 
2011年11月23日,刘某1与张某某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田某2、叶某为张某某的借款作担保,张某某将一台雅阁轿车抵押给刘某1。
 
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刘某1名下卡号为62×××10的兴业银行账户共转入××万余元。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辽宁鼎启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于2014年3月7日在辽宁工商局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公司5月份正式运营,2014年8月份,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鼎启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于某3,实际老板还是我,操作公司的运行,我安排于某3在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我给于某3每个月1万元人民币。
 
平时公司开资、日常运营、还款利息等使用我给于某3的交通银行卡,具体由其掌握负责。
 
公司聘用客户经理向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承诺给投资客户高额利息,集资款通过公司向中小企业投资,投资人与鼎启鑫公司签订借款担保管理合同,投资客户为甲方,项目方为乙方,我公司为丙方。
 
然后投资人通过POS机将资金刷到项目方的账户上。
 
项目方为洛阳翰泽机械有限公司和洛阳泰盟机械有限公司。
 
刷卡成功后,投资人按比例收到当月利息。
 
鼎启鑫公司实际没有和借款方洛阳翰泽公司和泰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鼎启鑫公司大约向130人吸收存款共计1300多万元,现在还有1050万元没有还,这是于某3告诉我的。
 
这1300多万元分别转到了翰泽公司和泰盟公司POS机所绑定的银行卡上了。
 
翰泽公司曾经存在过,但2014年5月份就被拆迁了,也就在鼎启鑫开业一个月左右的时候,翰泽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公司法人田某3也回家种地去了,他对投资公司的事情不清楚。
 
我向田某3借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办理的POS机,POS机和绑定的田某3名下的银行卡一直由我掌控。
 
以翰泽公司的名义吸收上来的10620703.86元没有投资到翰泽公司和田某3使用,我将这些赃款分别转给刘某2等50人,其中转给刘某2的有200万元,他是泰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的侄子,是刘某1让我转给刘某2的。
 
转给其他人的钱,有的是我还他们欠款,有的是给亲属,有的是借给他们,有的是我挥霍,还有汇到于某3银行卡上的钱,是用于返还投资人的。
 
洛阳泰盟公司的POS机对应的银行卡是刘某1的名字,银行卡在刘某1手中,POS机在鼎启鑫公司用于收取投资款。
 
我在2011年向刘某1借款200万元,当时直接砍头8万元,实际借给我192万元,按4分收利息。
 
所以刘某1要钱,我就给他了。
 
当时向刘某1借款是因为我要经营,这钱在当地买了一块地,现在还荒着。
 
因为我欠了很多外债,我为了挣钱才去实施诈骗行为的。
 
8、翰泽公司拉卡拉特约商户银联卡受理协议书、特约商户注册登记表、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POS机交易明细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2014年4月22日,张某某以翰泽公司名义注册开通拉卡拉POS机,关联银行卡是田某3名下卡号为62×××11的兴业银行卡,该卡累计借方发生额为10620568.9元,累计贷方发生额为10620703.86元,以及该账户内钱款的去向。
 
9、泰盟公司拉卡拉特约商户银联卡受理协议书、特约商户注册登记表、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POS机交易明细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2014年7月10日,泰盟公司注册开通拉卡拉POS机,该POS机关联银行卡为刘某1名下卡号为62×××10的兴业银行卡,该卡累计借方发生额为2925060元,累计贷方发生额为2925064.84元,以及该账户内钱款的去向。
 
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同案犯于某3名下卡号为62×××07的工商银行账户内钱款频繁交易的情况;于某3名下卡号为62×××55的交通银行账户内钱款频繁交易的情况;辽宁鼎启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自××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无资金交易记录。
 
(三)证明被害人受骗经过及资金损失情况。
 
1、被害人佟芝琴的陈述,证实我路过鼎启鑫公司门前时,经常看到该公司员工在门口发传单,我见鼎启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齐全,而且几个朋友也在该公司投资了,所以我就相信了他们的宣传,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鼎启鑫公司投资5万元,期限是6个月,月收益为12‰。
 
目前已经给我返现三个月,共返1800元,没有返还本金,实际损失48200元。
 
我在鼎启鑫公司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合同上的用款企业是翰泽公司,担保单位是鼎启鑫公司。
 
现在该公司不给我们还钱,我就报案了。
 
并有投资管理合同、承诺书、投资收益计划书、投资借据、刷卡凭条等书证,证明佟芝琴与签章为翰泽公司签订5万元投资管理合同,鼎启鑫公司作为投资管理方为该合同提供担保。
 
佟芝琴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5万元投资款后,翰泽公司和鼎启鑫公司向佟芝琴出具了投资借据,鼎启鑫公司与佟芝琴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在投资合同到期后,如果翰泽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鼎启鑫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和收益。
 
2、被害人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我在鼎启鑫公司投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合同记载的用款企业是泰盟公司,担保公司是鼎启鑫公司,我共投资3万元,期限六个月,扣除鼎启鑫公司返还给我1050元的利息,实际损失28950元。
 
并有投资合同、承诺书、投资收益计划书、投资借据、刷卡凭条等书证,证实阎某与签章为泰盟公司签订3万元投资管理合同,鼎启鑫公司作为投资管理方为该合同提供担保,阎某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3万元投资款后,泰盟公司和鼎启鑫公司向阎某出具了投资借据,鼎启鑫公司与阎某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在投资合同到期后,如果泰盟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鼎启鑫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和收益。
 
3、另有张某2、贾某等122名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投资合同、承诺书、投资收益计划书、投资借据、刷卡凭条等书证,分别证明上述122名被害人相某受骗经过及具体损失金额的事实,并证明上述122名被害人被骗集资款共计人民币9686150元。
 
4、辽宁宁大会计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鼎启鑫公司涉嫌集资诈骗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2014年5月至11月,鼎启鑫公司吸收公众集资款的相关人员及数额。
 
(四)综合证据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证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对位于皇姑区黄河南大街93号13门的鼎启鑫公司进行搜查,搜出并扣押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担保项目目录一份、现金日记账一本、投资担保项目统计表三本、有限公司担保项目目录一册、公司章程一册、公司制度汇编一册、POS机一台、合同349份、电脑主机一台、鼎启鑫公司公章一枚、法定代表人章一枚。
 
2015年7月20日,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发现并依法扣押了辽宁鼎启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的比亚迪商务车一辆。
 
2017年8月2日,公安机关从证人刘某2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00万元。
 
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刑三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辽01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于某3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及被扣押的物品和车辆已被依法处置。
 
3、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于某3的自然情况。
 
4、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于群众举报,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因有被害人佟芝琴等124人的陈述及投资管理合同、承诺书、投资收益计划书、投资借据、刷卡凭条等书证,证实124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63300元,故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集资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7633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又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未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31年6月11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佟芝琴等124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百七十六万三千三百元。
 
三、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万元,由扣押机关按照比例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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