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沈阳全富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洛阳警方抓获临时羁押,同年2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检查机关批准于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海、吕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在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54号一、二楼成立的辽宁全富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向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投资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吸收后的存款并未实际用于生产经营项目,造成孙某等29名被害人的钱款损失。
经审计,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共吸收被害人的存款人民币2187000元,返还本息共计人民币35517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毕某、包某、李某1、刘某1、李某2、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刘某2、王某2等29名被害人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投资管理合同、投资借据、投资收益计划书、还款计划书、承诺函、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说明书、POS机签购单、银行转账凭条、全富隆公司企业申请登记、变更材料、营业执照、张某某尾号2911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唐俊峰尾号9146的光大银行卡交易明细、宣传单、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民事裁定书及诉讼材料、抵押协议,辽宁信恒联合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集资是公司行为,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不是其个人集资诈骗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将集资款以民间借贷形式出借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张某某与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王某1接触,也曾安排部分投资者到该公司考察,将部分资金借给该公司,虽然部分资金的用途与投资不符,也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辽宁全富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俊峰出资筹建,后期吸收存款的行为均由苗海刚等人具体开展,犯罪行为既遂后,各层级人员按照比例分的相应报酬,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在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54号一、二楼成立的辽宁全富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向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投资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孙某、刘某2、王某2等29名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投资管理合同、投资借据、投资收益计划书、还款计划书、承诺函,该款被被告人张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吸收后的存款并未实际用于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项目,造成孙某等被害人的钱款损失。
经审计,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共吸收23名被害人的存款人民币2187000元,返还本金260310元,返还利息94866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投资管理合同、投资借据、投资收益计划书、还款计划书、承诺函、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说明书,证实被害人在被告人的欺骗和诱导下,签订所谓投资运营、投资管理合同,包括投资借据、投资收益计划书、还款计划书、承诺函等内容,骗取被害人投资资金及被告人诈骗方法。
2、书证POS机签购单、银行转账凭条,证实被害人孙某于2014年8月26日分三次分别划卡支出10万元,2014年9月23日向张某某汇款20万元。
即投资人孙某通过POS机账户转款、向张某某的个人账户转款,被害人被骗取投资的交付形式。
3、书证全富隆公司企业申请登记、变更材料、营业执照,证实辽宁全富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成立时,投资人为张某某、吴孝益,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注册地为沈河区大西路54号一、二楼,主要经营范围为产业投资、投资管理。
2014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唐俊峰,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期间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4、书证张某某尾号2911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唐俊峰尾号9146的光大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银行卡有大额钱款进出转账,对外吸收资金之后向他人转款,并未用于洛宁西部公司。
5、书证宣传单,证实被告人对外吸存时的诈骗手段。
6、书证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证实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印章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上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之前的投资管理合同和之后全富隆公司与洛宁西部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的印章不一致,序号不一致,西部食品公司和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投资协议,即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假章骗取投资款的事实。
7、书证民事裁定书及诉讼材料、抵押协议,证实2017年5月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与本案借款协议中加盖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即否认了全富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因《借款合同》签订的抵押协议上的公章为虚假。
8、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全富隆公司张某某任法人,之后转给唐俊峰,该公司对外吸收存款,吸收存款目的是投资到西部食品公司,全富隆公司的银行卡转账都是转到张某某和唐俊峰的个人账户,这些钱都存到张某某指定的2011建行卡中。
9、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全富隆公司的业务员,张某某系公司法人,通过对外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投资到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主要的手段是通过对外发宣传单,与投资人签订合同。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全富隆公司业务员,张某某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对外吸收存款的事实。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对外吸收存款投资到西部食品公司的事实。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对外吸收存款投资到西部食品公司的事实。
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系西部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14年6、7月份从西部公司拉了100箱果醋,价值78000元,其和张某某从未有过业务合作,也没签订任何的合同或者协议,没有向其转过资金,抵押协议是伪造的,公司公章也是伪造的。
14、孙某、刘某2、王某2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通过宣传单和客户相传知道了全富隆公司存在着对外投资的业务,之后向全富隆公司进行了投资并按月返利,之后投资款被骗的事实。
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成立公司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经营,基本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一致。
16、辽宁信恒联合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投资管理合同,2014年10月10日之前被害人投资金额共计2187000元,返还本金260310元,返还利息94866元。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签订协议使用的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公章认定为虚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被告人集资诈骗犯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将投资款出借,与集资诈骗没有相关性。
经查,被告人的异议,没有提供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公章来源和相反的证据证明,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未提供被害人投资款用于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证据证明,且将被害人投资款用于放贷不构成集资诈骗的理由不当,故辩护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用于个人挥霍,造成被害人投资款无法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系单位犯罪,没有证据证明,且理由不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9年2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洛阳警方抓获临时羁押,同年2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检查机关批准于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海、吕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在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54号一、二楼成立的辽宁全富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向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投资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吸收后的存款并未实际用于生产经营项目,造成孙某等29名被害人的钱款损失。
经审计,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共吸收被害人的存款人民币2187000元,返还本息共计人民币35517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毕某、包某、李某1、刘某1、李某2、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刘某2、王某2等29名被害人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投资管理合同、投资借据、投资收益计划书、还款计划书、承诺函、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说明书、POS机签购单、银行转账凭条、全富隆公司企业申请登记、变更材料、营业执照、张某某尾号2911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唐俊峰尾号9146的光大银行卡交易明细、宣传单、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民事裁定书及诉讼材料、抵押协议,辽宁信恒联合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集资是公司行为,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不是其个人集资诈骗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将集资款以民间借贷形式出借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张某某与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王某1接触,也曾安排部分投资者到该公司考察,将部分资金借给该公司,虽然部分资金的用途与投资不符,也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辽宁全富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俊峰出资筹建,后期吸收存款的行为均由苗海刚等人具体开展,犯罪行为既遂后,各层级人员按照比例分的相应报酬,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在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54号一、二楼成立的辽宁全富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向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投资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孙某、刘某2、王某2等29名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投资管理合同、投资借据、投资收益计划书、还款计划书、承诺函,该款被被告人张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吸收后的存款并未实际用于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项目,造成孙某等被害人的钱款损失。
经审计,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共吸收23名被害人的存款人民币2187000元,返还本金260310元,返还利息94866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投资管理合同、投资借据、投资收益计划书、还款计划书、承诺函、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说明书,证实被害人在被告人的欺骗和诱导下,签订所谓投资运营、投资管理合同,包括投资借据、投资收益计划书、还款计划书、承诺函等内容,骗取被害人投资资金及被告人诈骗方法。
2、书证POS机签购单、银行转账凭条,证实被害人孙某于2014年8月26日分三次分别划卡支出10万元,2014年9月23日向张某某汇款20万元。
即投资人孙某通过POS机账户转款、向张某某的个人账户转款,被害人被骗取投资的交付形式。
3、书证全富隆公司企业申请登记、变更材料、营业执照,证实辽宁全富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成立时,投资人为张某某、吴孝益,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注册地为沈河区大西路54号一、二楼,主要经营范围为产业投资、投资管理。
2014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唐俊峰,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期间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4、书证张某某尾号2911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唐俊峰尾号9146的光大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银行卡有大额钱款进出转账,对外吸收资金之后向他人转款,并未用于洛宁西部公司。
5、书证宣传单,证实被告人对外吸存时的诈骗手段。
6、书证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证实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印章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上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之前的投资管理合同和之后全富隆公司与洛宁西部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的印章不一致,序号不一致,西部食品公司和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投资协议,即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假章骗取投资款的事实。
7、书证民事裁定书及诉讼材料、抵押协议,证实2017年5月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与本案借款协议中加盖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即否认了全富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因《借款合同》签订的抵押协议上的公章为虚假。
8、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全富隆公司张某某任法人,之后转给唐俊峰,该公司对外吸收存款,吸收存款目的是投资到西部食品公司,全富隆公司的银行卡转账都是转到张某某和唐俊峰的个人账户,这些钱都存到张某某指定的2011建行卡中。
9、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全富隆公司的业务员,张某某系公司法人,通过对外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投资到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主要的手段是通过对外发宣传单,与投资人签订合同。
1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全富隆公司业务员,张某某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对外吸收存款的事实。
1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对外吸收存款投资到西部食品公司的事实。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对外吸收存款投资到西部食品公司的事实。
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系西部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14年6、7月份从西部公司拉了100箱果醋,价值78000元,其和张某某从未有过业务合作,也没签订任何的合同或者协议,没有向其转过资金,抵押协议是伪造的,公司公章也是伪造的。
14、孙某、刘某2、王某2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通过宣传单和客户相传知道了全富隆公司存在着对外投资的业务,之后向全富隆公司进行了投资并按月返利,之后投资款被骗的事实。
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成立公司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经营,基本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一致。
16、辽宁信恒联合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投资管理合同,2014年10月10日之前被害人投资金额共计2187000元,返还本金260310元,返还利息94866元。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签订协议使用的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公章认定为虚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被告人集资诈骗犯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将投资款出借,与集资诈骗没有相关性。
经查,被告人的异议,没有提供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公章来源和相反的证据证明,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未提供被害人投资款用于洛宁西部兄弟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证据证明,且将被害人投资款用于放贷不构成集资诈骗的理由不当,故辩护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用于个人挥霍,造成被害人投资款无法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系单位犯罪,没有证据证明,且理由不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9年2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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