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捕前无业。
2012年4月11日因故意砸毁财物被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3月4日因吸食麻古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彭家桥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南昌市南京西路277号金阳光大厦b座2118室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吸引群众投资,对外称江西德仁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总部在香港,经济实力雄厚。
谢某某虚构了该公司欲打造绿都休闲中心项目,与被害人邓某甲和等人签订“绿都休闲体验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绿都协议”),投资期限一年,年利某18%-40%不等。
2012年10月,“绿都休闲体验服务协议”即将到期,为缓解还款压力,谢某某谎称要和三九生物科技责任有限公司合作办厂,要求被害人将“绿都协议”的本息合计为“三九生物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三九协议”)的本金,随后部分被害人与谢某某某签订了“三九协议”,借款期限为5个月或10个月,借款年利某为36%。
此外,谢某某还虚构了“水质处理服务卡”项目,即被害人交纳3800元购买该服务卡,一年期满后可返还本息合计5000元。
谢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邓某甲和等38名被害人手中集资共计人民币1817040元,谢某某将收取的集资款用于购车、个人消费及吸食毒品等,并未投入生产经营,除返还部分被害人利某人民币3818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无法归还。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万某甲、涂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甲和、龚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7788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租赁本市南京西路277号金阳光大厦b座2118室,在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开办江西德仁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并聘请员工以拨打电话方式招揽社会公众投资。
该公司谎称其系香港公司,经济实力雄厚,并虚构了其公司开发绿都生态园及与广州三九生物科技责任有限公司合作建保健厂的事实,向社会公众推销所谓“绿都休闲体验服务”、“三九生物”、“水质处理器服务卡”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被害人与其公司签订《绿都休闲体验服务协议》、《三九生物借款协议》或向被害人出具“水质处理器服务卡”、借条、会员卡,骗得邓某甲和、龚某等38名被害人向其公司交纳现金共计人民币1817040元。
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支付部分被害人利某共计人民币5318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763860元。
被告人谢某某未将所骗得的赃款投入生产经营,而用于购车、个人消费、吸食毒品等,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谢某某购买丰田凯美瑞汽车的交易记录,证明谢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以12万元购买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于2012年7月30日以9.7万元的价格卖出。
(3)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谢某某名下无房产、无车辆,账户内无存款。
(4)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整理的统计表,证明38名被害人实际被骗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763860元。
(5)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劣迹情况及被网上追逃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被害人邓某甲和、龚某、罗某清、熊某甲、肖某甲、张某甲、万某乙、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熊某乙、章某、李某甲、刘某、邓某乙、肖某乙、万某丙、阙某、陈某甲、雷某甲、芦水莲、魏某、李某乙、熊某丙、王某丙、梅某、赵某、胡某、雷某乙、陈某乙、付某甲、尤某、史某、李某丙、付某乙、徐某、龙某、郑美凤的陈述、报案笔录及借款协议、借条、会员卡、还款计划、资金保证书、承诺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虚构“绿都休闲体验服务”、“三九生物”、“水质处理服务卡”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得邓某甲和、龚某等38名被害人交纳现金共计人民币1817040元,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支付部分被害人利某共计人民币5318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76386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万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5月至12月在德仁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其进入公司前,谢某某以“绿都农场”名义集资,其进入公司后,谢某某以“三九生物”、销售水机名义集资。
(2)证人涂某的证言及租赁协议,证明谢某某2011年9月23日租赁其房屋开公司,2012年9月23日之前租金为3100元/月,之后为3300元/月,谢某某2013年1月开始未支付租金。
4、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绿都生态园”和“广州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虚构项目,其收取被害人资金后未投入生产经营,而用于购车、个人消费、吸食毒品等,无法返还被害人资金。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38名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763860元,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前支付被害人利某38180元计算有误,被告人实际已支付利某53180元,故犯罪数额应为1763860元。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基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4月11日因故意砸毁财物被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3月4日因吸食麻古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彭家桥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南昌市南京西路277号金阳光大厦b座2118室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吸引群众投资,对外称江西德仁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总部在香港,经济实力雄厚。
谢某某虚构了该公司欲打造绿都休闲中心项目,与被害人邓某甲和等人签订“绿都休闲体验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绿都协议”),投资期限一年,年利某18%-40%不等。
2012年10月,“绿都休闲体验服务协议”即将到期,为缓解还款压力,谢某某谎称要和三九生物科技责任有限公司合作办厂,要求被害人将“绿都协议”的本息合计为“三九生物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三九协议”)的本金,随后部分被害人与谢某某某签订了“三九协议”,借款期限为5个月或10个月,借款年利某为36%。
此外,谢某某还虚构了“水质处理服务卡”项目,即被害人交纳3800元购买该服务卡,一年期满后可返还本息合计5000元。
谢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从邓某甲和等38名被害人手中集资共计人民币1817040元,谢某某将收取的集资款用于购车、个人消费及吸食毒品等,并未投入生产经营,除返还部分被害人利某人民币3818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无法归还。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万某甲、涂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甲和、龚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77886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谢某某租赁本市南京西路277号金阳光大厦b座2118室,在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情况下开办江西德仁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并聘请员工以拨打电话方式招揽社会公众投资。
该公司谎称其系香港公司,经济实力雄厚,并虚构了其公司开发绿都生态园及与广州三九生物科技责任有限公司合作建保健厂的事实,向社会公众推销所谓“绿都休闲体验服务”、“三九生物”、“水质处理器服务卡”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被害人与其公司签订《绿都休闲体验服务协议》、《三九生物借款协议》或向被害人出具“水质处理器服务卡”、借条、会员卡,骗得邓某甲和、龚某等38名被害人向其公司交纳现金共计人民币1817040元。
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支付部分被害人利某共计人民币5318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763860元。
被告人谢某某未将所骗得的赃款投入生产经营,而用于购车、个人消费、吸食毒品等,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谢某某购买丰田凯美瑞汽车的交易记录,证明谢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以12万元购买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于2012年7月30日以9.7万元的价格卖出。
(3)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谢某某名下无房产、无车辆,账户内无存款。
(4)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整理的统计表,证明38名被害人实际被骗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763860元。
(5)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劣迹情况及被网上追逃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被害人邓某甲和、龚某、罗某清、熊某甲、肖某甲、张某甲、万某乙、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熊某乙、章某、李某甲、刘某、邓某乙、肖某乙、万某丙、阙某、陈某甲、雷某甲、芦水莲、魏某、李某乙、熊某丙、王某丙、梅某、赵某、胡某、雷某乙、陈某乙、付某甲、尤某、史某、李某丙、付某乙、徐某、龙某、郑美凤的陈述、报案笔录及借款协议、借条、会员卡、还款计划、资金保证书、承诺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虚构“绿都休闲体验服务”、“三九生物”、“水质处理服务卡”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得邓某甲和、龚某等38名被害人交纳现金共计人民币1817040元,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支付部分被害人利某共计人民币5318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76386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万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5月至12月在德仁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其进入公司前,谢某某以“绿都农场”名义集资,其进入公司后,谢某某以“三九生物”、销售水机名义集资。
(2)证人涂某的证言及租赁协议,证明谢某某2011年9月23日租赁其房屋开公司,2012年9月23日之前租金为3100元/月,之后为3300元/月,谢某某2013年1月开始未支付租金。
4、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绿都生态园”和“广州三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虚构项目,其收取被害人资金后未投入生产经营,而用于购车、个人消费、吸食毒品等,无法返还被害人资金。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38名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763860元,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前支付被害人利某38180元计算有误,被告人实际已支付利某53180元,故犯罪数额应为1763860元。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基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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