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化名“唐亮”),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满族,大专文化,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良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为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力福特公司因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归还,同年7、8月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经与该公司财务经理孙某、陈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唐某某商议,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新世界中心A座2208室设立力福特公司南京分公司,由陈某、唐某某招募集资团队,共同进行非法集资。
李某1将50%集资款作为陈、唐二人集资团队的收益,集资本金和利息由李某1负责归还。
201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及陈某明知大部分集资款将无法用于生产经营,仍以力福特公司要扩大生产经营,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散发广告、电话联系等方式,在南京向马某、平某等15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732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集资所得除用于付息外,尚有658.165万元未能归还。
2013年11月,被告人唐某某及陈某在帮助李某1等人重新招募、培训部分集资业务员后,带领其集资团队人员离开南京。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借款合同书、收据等书证;证人汪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马某、平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不明知李某1欠外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间,力福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为偿还巨额债务,经与该公司财务经理孙某及陈某、被告人唐某某商议,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新世界中心A座2208室设立力福特公司南京分公司,由陈某、唐某某招募集资团队,共同进行非法集资。
李某1将50%集资款作为陈、唐二人集资团队的收益,集资本金和利息由李某1负责归还。
201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与唐某某等人明知大部分集资款将无法用于生产经营,仍以力福特公司要扩大生产经营,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等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散发广告、电话联系等方式,骗取集资参与人信任,共骗取马某、平某等159名集资参与人集资款732万余元,集资所得除用于付息外,尚有658万余元未能归还。
2013年11月,被告人唐某某及陈某在帮助李某1等人重新招募、培训部分集资业务员后,带领其集资团队人员离开南京。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抓获经过、借款合同书、收据等书证;证人汪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马某、平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以往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不明知李某1欠外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孙某的供述及证人汪某的证言、银行往来账目可证实陈某、唐某某招募的集资团队占有的集资款为总额的50%,李某1、孙某按照与陈某、唐某某事先商议,不仅要将50%的集资款交给陈、唐二人,还要付被害人的利息及支付办公场所租金,其即使将剩余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也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唐某某对此应当明知。
此外,东北集资团队均采用化名、集资不满三个月即携带所占有的集资款离开南京等行为也印证了上述事实,证实了陈某、唐某某等人明知集资款大部分不可能用于生产经营、李某1无能力偿还集资款,而非法占有50%的集资款,其行为应构成集资诈骗罪。
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某参与集资诈骗行为开始前的商议,与陈某一起管理集资团队,从总的集资款中拿取提成,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
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唐某某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连带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658.16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良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为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力福特公司因经营不善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归还,同年7、8月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经与该公司财务经理孙某、陈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唐某某商议,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新世界中心A座2208室设立力福特公司南京分公司,由陈某、唐某某招募集资团队,共同进行非法集资。
李某1将50%集资款作为陈、唐二人集资团队的收益,集资本金和利息由李某1负责归还。
201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及陈某明知大部分集资款将无法用于生产经营,仍以力福特公司要扩大生产经营,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散发广告、电话联系等方式,在南京向马某、平某等15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732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集资所得除用于付息外,尚有658.165万元未能归还。
2013年11月,被告人唐某某及陈某在帮助李某1等人重新招募、培训部分集资业务员后,带领其集资团队人员离开南京。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借款合同书、收据等书证;证人汪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马某、平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不明知李某1欠外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间,力福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为偿还巨额债务,经与该公司财务经理孙某及陈某、被告人唐某某商议,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新世界中心A座2208室设立力福特公司南京分公司,由陈某、唐某某招募集资团队,共同进行非法集资。
李某1将50%集资款作为陈、唐二人集资团队的收益,集资本金和利息由李某1负责归还。
201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与唐某某等人明知大部分集资款将无法用于生产经营,仍以力福特公司要扩大生产经营,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等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散发广告、电话联系等方式,骗取集资参与人信任,共骗取马某、平某等159名集资参与人集资款732万余元,集资所得除用于付息外,尚有658万余元未能归还。
2013年11月,被告人唐某某及陈某在帮助李某1等人重新招募、培训部分集资业务员后,带领其集资团队人员离开南京。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抓获经过、借款合同书、收据等书证;证人汪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马某、平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以往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不明知李某1欠外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孙某的供述及证人汪某的证言、银行往来账目可证实陈某、唐某某招募的集资团队占有的集资款为总额的50%,李某1、孙某按照与陈某、唐某某事先商议,不仅要将50%的集资款交给陈、唐二人,还要付被害人的利息及支付办公场所租金,其即使将剩余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也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唐某某对此应当明知。
此外,东北集资团队均采用化名、集资不满三个月即携带所占有的集资款离开南京等行为也印证了上述事实,证实了陈某、唐某某等人明知集资款大部分不可能用于生产经营、李某1无能力偿还集资款,而非法占有50%的集资款,其行为应构成集资诈骗罪。
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某参与集资诈骗行为开始前的商议,与陈某一起管理集资团队,从总的集资款中拿取提成,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
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唐某某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连带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658.16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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