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2008年3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廷鑫,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字(20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廷鑫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01年开始由于赌博和经营“休闲中心”亏损,至2003年,杨某甲共负债务30余万元。
2003年下半年,杨某甲将“休闲中心”搬迁并更名为“英姿美”。
此时,经营状况有所好转,但是由于杨某甲继续赌博,其现金周转的情况日趋紧张,于是杨某甲以高额利息的形式向社会集资,至案发时,杨某甲向社会集资502.5万元未还,集资人数达60人。
其中,装修店面花去628957.65元,支付集资户本息230万元。
2008年2月29日,杨某甲由于无法支付集资户的利息而外逃。
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杨某甲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80余期,非法经营额300余万元。
杨某甲利用非法吸收来的资金经营地下“六合彩”输掉40余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杨某甲经营地下“六合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被告人杨某甲在非法经营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
被告人杨某甲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杨廷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杨某甲向其同学、朋友、同事、老乡等人借款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诈骗方法,且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因而,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二、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的行为应定为赌博罪,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三、公诉机关对该案原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起诉后,已作出撤诉处理,现以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重新起诉,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3年,被告人杨某甲由于赌博和经营泸溪县白沙镇“怀化英姿美休闲中心”亏损,向社会集资30余万元。
2003年下半年,“怀化英姿美休闲中心”搬迁并改名为“天姿美”。
此时,杨某甲经营的“休闲中心”生意有所好转,但由于杨某甲继续赌博,加之“休闲中心”签单较多,资金周转困难,因而,杨某甲以支付高额利息的形式向社会集资。
2004年,杨某甲向社会集资已欠60余万元债务。
2005年底,杨某甲向社会集资已负有70余万元债务。
2006年初,杨某甲扩大“休闲中心”经营规模,便从2006年5月开始,以其经营的“休闲中心”需要整体搬迁装修,资金短缺以及开矿山等需资金为由,以月息率4%、5%、6%等高额利息回报,以借款或入股的形式隐瞒其负有巨额债务,明知已无偿还能力还以其“休闲中心”规模大、经营状况好,以后期集资所得款支付前期集资的本息,造成其具有支付能力的假象,欺骗有关社会人员,不断向社会集资。
其集资对象从朋友、同事扩展到由朋友、同事介绍的其他社会人员。
并且,杨某甲用部分集资款进行赌博和经营地下“六合彩”,输掉集资款160余万元,其中经营地下“六合彩”输掉40余万元。
2008年2月,杨某甲资金进一步紧张,产生了外逃的想法,并于2008年2月29日外逃。
到案发时,被告人杨某甲向社会集资450.7万元未退还。
其中,用于支付社会集资本息230万元。
从2007年3、4月份开始,泸溪县人李维孝为了经营地下“六合彩”通过覃东海(不起诉)介绍覃世兵(已判决)为其联系经营地下“六合彩”的下家。
尔后,李维孝坐庄,覃东海与覃世兵在沅陵县筲箕湾等地用电话接收地下“六合彩”投注。
2007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为了非法获利,顶替李维孝坐庄,并通过覃东海与覃世兵利用电话接单的方式,不断接受沅陵人李祖风、李银桂、“丽丽”(身份不明)等抄单人的电话投注。
2007年8月,杨某甲为转让部分地下“六合彩”单据通过覃世兵联系了刘付利春(已判决),刘付利春先后联系了广东省廉江市人刘付锦尧(在逃)和宋寿金(外号“阿金”、在逃)充当杨某甲上家经营地下“六合彩”。
刘付利春则负责替刘付锦尧和宋寿金从杨某甲处抄单和报单,并依据双方输赢结果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行汇兑。
至2007年12月,杨某甲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80余期,非法经营额300万元,并且输掉4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黄始德、李维宜、李金保、杨通喜、杨静华、石树秀、刘高香、杨广文、晏贤强、向玉明、杨玉梅、石泽鹏、杨和平、谢艳、刘新、向民贵、曹秋菊、宋泽仁、杨启军、肖昌龙、刘玉菊、唐水妹、姚昆、杨志祥、唐曦嵘、戴德敏、宋沅河、杨春平、杨再宏、杨雨保、李双平、李诗忠、李成欢、何小燕、张长坤、沈金菊、罗永强、唐世良、唐丽群的陈述以及借据、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进行集资诈骗的基本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证人覃世兵、覃东海、李祖风、李银桂、李维孝、肖典玉、王树英、周杰、杨建生、王金鑫、杨兰芝、谢琴、刘付利春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经营地下“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二)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已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及地点等情况。
上述主要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08年3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廷鑫,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字(20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廷鑫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01年开始由于赌博和经营“休闲中心”亏损,至2003年,杨某甲共负债务30余万元。
2003年下半年,杨某甲将“休闲中心”搬迁并更名为“英姿美”。
此时,经营状况有所好转,但是由于杨某甲继续赌博,其现金周转的情况日趋紧张,于是杨某甲以高额利息的形式向社会集资,至案发时,杨某甲向社会集资502.5万元未还,集资人数达60人。
其中,装修店面花去628957.65元,支付集资户本息230万元。
2008年2月29日,杨某甲由于无法支付集资户的利息而外逃。
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杨某甲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80余期,非法经营额300余万元。
杨某甲利用非法吸收来的资金经营地下“六合彩”输掉40余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杨某甲经营地下“六合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被告人杨某甲在非法经营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
被告人杨某甲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杨廷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杨某甲向其同学、朋友、同事、老乡等人借款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诈骗方法,且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因而,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二、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的行为应定为赌博罪,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三、公诉机关对该案原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起诉后,已作出撤诉处理,现以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重新起诉,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3年,被告人杨某甲由于赌博和经营泸溪县白沙镇“怀化英姿美休闲中心”亏损,向社会集资30余万元。
2003年下半年,“怀化英姿美休闲中心”搬迁并改名为“天姿美”。
此时,杨某甲经营的“休闲中心”生意有所好转,但由于杨某甲继续赌博,加之“休闲中心”签单较多,资金周转困难,因而,杨某甲以支付高额利息的形式向社会集资。
2004年,杨某甲向社会集资已欠60余万元债务。
2005年底,杨某甲向社会集资已负有70余万元债务。
2006年初,杨某甲扩大“休闲中心”经营规模,便从2006年5月开始,以其经营的“休闲中心”需要整体搬迁装修,资金短缺以及开矿山等需资金为由,以月息率4%、5%、6%等高额利息回报,以借款或入股的形式隐瞒其负有巨额债务,明知已无偿还能力还以其“休闲中心”规模大、经营状况好,以后期集资所得款支付前期集资的本息,造成其具有支付能力的假象,欺骗有关社会人员,不断向社会集资。
其集资对象从朋友、同事扩展到由朋友、同事介绍的其他社会人员。
并且,杨某甲用部分集资款进行赌博和经营地下“六合彩”,输掉集资款160余万元,其中经营地下“六合彩”输掉40余万元。
2008年2月,杨某甲资金进一步紧张,产生了外逃的想法,并于2008年2月29日外逃。
到案发时,被告人杨某甲向社会集资450.7万元未退还。
其中,用于支付社会集资本息230万元。
从2007年3、4月份开始,泸溪县人李维孝为了经营地下“六合彩”通过覃东海(不起诉)介绍覃世兵(已判决)为其联系经营地下“六合彩”的下家。
尔后,李维孝坐庄,覃东海与覃世兵在沅陵县筲箕湾等地用电话接收地下“六合彩”投注。
2007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为了非法获利,顶替李维孝坐庄,并通过覃东海与覃世兵利用电话接单的方式,不断接受沅陵人李祖风、李银桂、“丽丽”(身份不明)等抄单人的电话投注。
2007年8月,杨某甲为转让部分地下“六合彩”单据通过覃世兵联系了刘付利春(已判决),刘付利春先后联系了广东省廉江市人刘付锦尧(在逃)和宋寿金(外号“阿金”、在逃)充当杨某甲上家经营地下“六合彩”。
刘付利春则负责替刘付锦尧和宋寿金从杨某甲处抄单和报单,并依据双方输赢结果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行汇兑。
至2007年12月,杨某甲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80余期,非法经营额300万元,并且输掉4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其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黄始德、李维宜、李金保、杨通喜、杨静华、石树秀、刘高香、杨广文、晏贤强、向玉明、杨玉梅、石泽鹏、杨和平、谢艳、刘新、向民贵、曹秋菊、宋泽仁、杨启军、肖昌龙、刘玉菊、唐水妹、姚昆、杨志祥、唐曦嵘、戴德敏、宋沅河、杨春平、杨再宏、杨雨保、李双平、李诗忠、李成欢、何小燕、张长坤、沈金菊、罗永强、唐世良、唐丽群的陈述以及借据、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进行集资诈骗的基本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证人覃世兵、覃东海、李祖风、李银桂、李维孝、肖典玉、王树英、周杰、杨建生、王金鑫、杨兰芝、谢琴、刘付利春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经营地下“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二)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已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三)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及地点等情况。
上述主要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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