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1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4月6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帮助其上线老板收取240期“六合彩”赌单进行赌博,每期开码时聚集20至30人不等在其家中购买“六合彩”赌单参与赌博,赌资数额累计140000元人民币,周某某从中非法盈利人民币14000元。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盈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帮助其上线老板收取240期“六合彩”赌单进行赌博,每期开码时聚集20至30人不等在其家中购买“六合彩”赌单参与赌博,赌资数额累计140000元人民币,周某某从中非法盈利人民币14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李×德、李×弟、许××、李昌×、许×海、许×宁、周××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盈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帮助其上线老板收取240期“六合彩”赌单进行赌博,每期开码时聚集20至30人不等在其家中购买“六合彩”赌单参与赌博,赌资数额累计140000元人民币,周某某从中非法盈利人民币14000元。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盈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帮助其上线老板收取240期“六合彩”赌单进行赌博,每期开码时聚集20至30人不等在其家中购买“六合彩”赌单参与赌博,赌资数额累计140000元人民币,周某某从中非法盈利人民币14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李×德、李×弟、许××、李昌×、许×海、许×宁、周××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盈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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