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扁脑壳”,男,1981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身份证号码:4309231981050323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桃林村第六村民组103号。
因涉嫌犯赌博罪,2006年9月6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7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伍永贵、刘志、陈奇志、陈会国、陈学群、阮跃清(均已判刑)、刘建、刘志华、陈建、阮伏来(均批捕在逃)等人在桃林村、李家村两地,利用麻将押“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数二十人以上,赌场以刘志为主,被告人周某某等负责维持赌场秩序。
被告人周某某于2006年8月4日、5日、12日、13日、14日共计参与赌博五天,赌场采取按赌资的10%的比例抽头渔利,五天共计抽头渔利12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从中分得渔利85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同案犯刘志、伍永贵、阮跃清等的供述、证人肖志兵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赌博罪,2006年9月6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7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伍永贵、刘志、陈奇志、陈会国、陈学群、阮跃清(均已判刑)、刘建、刘志华、陈建、阮伏来(均批捕在逃)等人在桃林村、李家村两地,利用麻将押“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数二十人以上,赌场以刘志为主,被告人周某某等负责维持赌场秩序。
被告人周某某于2006年8月4日、5日、12日、13日、14日共计参与赌博五天,赌场采取按赌资的10%的比例抽头渔利,五天共计抽头渔利12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从中分得渔利85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同案犯刘志、伍永贵、阮跃清等的供述、证人肖志兵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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