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无业。
因吸毒于2012年7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益群,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积皴),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丁,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无业。
因赌博于2009年12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庚,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翁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于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2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赌博事实
2014年3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翁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等人经预谋,先后在平阳县南雁镇“南雁”饭店、平阳县山门镇“亚平”酒店、平阳县水头镇“天壹”宾馆、“瑞豪”宾馆、“万兴”宾馆、“美豪”宾馆等处开设房间,由参赌人员轮流组织赌博并抽取头薪。
期间,被告人王某庚多次为赌博记账。
组织赌博事实具体分述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组织赌博2次,涉案头薪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组织赌博4次,涉案头薪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翁某组织赌博4次,涉案头薪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王某丙组织赌博4次,涉案头薪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丁组织赌博2次,涉案头薪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黄某组织赌博1次,涉案头薪人民币3万元;王某戊组织赌博1次,涉案头薪人民币1万元;王某己组织赌博1次,涉案头薪人民币1万元,王某庚组织赌博1次,涉案头薪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王某丙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9700元,被告人王某丁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7700元,被告人王某庚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翁某、黄某、王某戊、王某己分别退出共同违法所得2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
(二)诈骗事实
2014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参与赌博过程中,使用隐形眼镜和经过标记的扑克牌,控制赌博输赢,共骗取赌资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庚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水头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5月21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丁在和公安机关约定投案时间后,于2015年5月11日在苍南县火车站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3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翁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列被告人以前的供述,同案犯黄前杨、王积知的供述,证人温某、施某、张某、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暂扣单,手机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翁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过程中使用工具控制赌博输赢,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赌博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翁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和被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且已退出赌博犯罪违法所得,亦依法和酌情对其犯赌博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犯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庚犯罪后能自首,其中被告人王某乙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翁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上列被告人均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予以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翁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上列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吴益群据此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及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未退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六、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七、被告人王某戊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八、被告人王某己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九、被告人王某庚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工具扑克牌2副、隐形眼镜1副及扣押在公安机关及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8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吸毒于2012年7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益群,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积皴),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丁,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无业。
因赌博于2009年12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庚,无业。
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翁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于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2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赌博事实
2014年3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翁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等人经预谋,先后在平阳县南雁镇“南雁”饭店、平阳县山门镇“亚平”酒店、平阳县水头镇“天壹”宾馆、“瑞豪”宾馆、“万兴”宾馆、“美豪”宾馆等处开设房间,由参赌人员轮流组织赌博并抽取头薪。
期间,被告人王某庚多次为赌博记账。
组织赌博事实具体分述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组织赌博2次,涉案头薪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组织赌博4次,涉案头薪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翁某组织赌博4次,涉案头薪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王某丙组织赌博4次,涉案头薪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某丁组织赌博2次,涉案头薪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黄某组织赌博1次,涉案头薪人民币3万元;王某戊组织赌博1次,涉案头薪人民币1万元;王某己组织赌博1次,涉案头薪人民币1万元,王某庚组织赌博1次,涉案头薪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王某丙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9700元,被告人王某丁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7700元,被告人王某庚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翁某、黄某、王某戊、王某己分别退出共同违法所得2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
(二)诈骗事实
2014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参与赌博过程中,使用隐形眼镜和经过标记的扑克牌,控制赌博输赢,共骗取赌资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庚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水头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5月21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丁在和公安机关约定投案时间后,于2015年5月11日在苍南县火车站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3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翁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列被告人以前的供述,同案犯黄前杨、王积知的供述,证人温某、施某、张某、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暂扣单,手机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翁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过程中使用工具控制赌博输赢,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赌博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翁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和被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且已退出赌博犯罪违法所得,亦依法和酌情对其犯赌博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犯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庚犯罪后能自首,其中被告人王某乙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翁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上列被告人均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黄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予以从轻处罚,酌情对被告人翁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上列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吴益群据此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及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未退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六、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七、被告人王某戊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八、被告人王某己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九、被告人王某庚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工具扑克牌2副、隐形眼镜1副及扣押在公安机关及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8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 · 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 · 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 · 被告人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
- · 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