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女,1957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22日以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仁久村其经营的日用品店内多次销售黄金伟哥、虫草强肾王、虫草鹿鞭王等三十余种假药给顾客,从中获利约4000余元。
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并查获疑似假药数百粒。
经鉴定,被查获的36种药品共计619粒系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获的假药照片,扣押清单,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虫草鹿鞭王”等产品应视作假药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仁久村其经营的日用品店内多次销售黄金伟哥、虫草强肾王、虫草鹿鞭王等三十余种假药给顾客,从中获利约4000余元。
2017年3月29日,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仁久村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并查获疑似假药数百粒。
经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查获的36种药品共计619粒系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查获的假药照片、扣押清单、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虫草鹿鞭王”等产品应视作假药的证明,证实从被告人经营的日用品店内查获的药品已扣押并拍照。
经鉴定系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归案情况;
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4.被告人董某某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619粒黄金伟哥、虫草强肾王、虫草鹿鞭王等假药予以没收;
三、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禁止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22日以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仁久村其经营的日用品店内多次销售黄金伟哥、虫草强肾王、虫草鹿鞭王等三十余种假药给顾客,从中获利约4000余元。
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并查获疑似假药数百粒。
经鉴定,被查获的36种药品共计619粒系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获的假药照片,扣押清单,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虫草鹿鞭王”等产品应视作假药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仁久村其经营的日用品店内多次销售黄金伟哥、虫草强肾王、虫草鹿鞭王等三十余种假药给顾客,从中获利约4000余元。
2017年3月29日,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仁久村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并查获疑似假药数百粒。
经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查获的36种药品共计619粒系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查获的假药照片、扣押清单、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虫草鹿鞭王”等产品应视作假药的证明,证实从被告人经营的日用品店内查获的药品已扣押并拍照。
经鉴定系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归案情况;
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4.被告人董某某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619粒黄金伟哥、虫草强肾王、虫草鹿鞭王等假药予以没收;
三、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禁止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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