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无锡市梁溪区。
2016年9月5日被查获,同年9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飞,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网络渠道购进”Botulax”标识的注射剂(主要成分肉毒毒素毒素A型)5瓶用于销售,后于2016年3、4月至6月间将其中的3瓶分别销售给王某、邵琳琳、沈某,剩余2瓶被查获。
经认定,”Botulax”注射剂应按假药论处。
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金科观庭19号204室,以注射的方式向王某出售假药”Botulax”注射剂1瓶,得款人民币1300元。
2016年6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春雷嘉苑2号202室,以注射的方式向邵琳琳、沈某销售假药”Botulax”注射剂各1瓶,得款人民币4000元。
2016年9月5日,公安机关会同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欧风花园22号桔子公寓807室,查获陈某某的假药”Botulax”注射剂2瓶。
被查获后,被告人陈某某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其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邵琳琳、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函,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其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药品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9月5日被查获,同年9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飞,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网络渠道购进”Botulax”标识的注射剂(主要成分肉毒毒素毒素A型)5瓶用于销售,后于2016年3、4月至6月间将其中的3瓶分别销售给王某、邵琳琳、沈某,剩余2瓶被查获。
经认定,”Botulax”注射剂应按假药论处。
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金科观庭19号204室,以注射的方式向王某出售假药”Botulax”注射剂1瓶,得款人民币1300元。
2016年6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春雷嘉苑2号202室,以注射的方式向邵琳琳、沈某销售假药”Botulax”注射剂各1瓶,得款人民币4000元。
2016年9月5日,公安机关会同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欧风花园22号桔子公寓807室,查获陈某某的假药”Botulax”注射剂2瓶。
被查获后,被告人陈某某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其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邵琳琳、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函,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代未被掌握的其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药品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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