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无业。
被告人陈某曾因擅自开展中医诊疗活动,于2013年7月17日被常熟市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3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在未取得《医师职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至常熟市海虞镇徐桥村(8)肖家宅基45号对被害人钱某进行诊疗,以被害人钱某”肝肾两虚、气滞血瘀”为由向其销售未经批准、检验的无标识固本胶囊、中药制剂,收取药款人民币19500元。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并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医师职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至常熟市海虞镇徐桥村(8)肖家宅基45号对钱某进行诊疗,以钱某”肝肾两虚、气滞血瘀”为由向其销售未经批准、检验的无标识固本胶囊、中药制剂,收取药款人民币19500元。
经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无标识固本胶囊、中药制剂应当认定为药品,其未经批准注册,应按假药论处。
2014年8月27日14时许,常熟市公安局福山派出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传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朱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常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假药固本胶囊的认定、情况说明、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假药固本胶囊认定请示的批复,常熟市卫生局案件移送书、关于陈某无证行医的案件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陈某曾因擅自开展中医诊疗活动,于2013年7月17日被常熟市卫生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3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在未取得《医师职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至常熟市海虞镇徐桥村(8)肖家宅基45号对被害人钱某进行诊疗,以被害人钱某”肝肾两虚、气滞血瘀”为由向其销售未经批准、检验的无标识固本胶囊、中药制剂,收取药款人民币19500元。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并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医师职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至常熟市海虞镇徐桥村(8)肖家宅基45号对钱某进行诊疗,以钱某”肝肾两虚、气滞血瘀”为由向其销售未经批准、检验的无标识固本胶囊、中药制剂,收取药款人民币19500元。
经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无标识固本胶囊、中药制剂应当认定为药品,其未经批准注册,应按假药论处。
2014年8月27日14时许,常熟市公安局福山派出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传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朱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常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假药固本胶囊的认定、情况说明、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假药固本胶囊认定请示的批复,常熟市卫生局案件移送书、关于陈某无证行医的案件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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