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8-08-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销售假药嫌疑,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始,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福田区沙嘴2坊99-2号“成人用品”店内销售疑似假药。
 
2015年7月15日,深圳巿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仍在店内销售疑似假药,当场将李某抓获,收缴疑似假药“黑蚁王”一盒(十粒)、“硬得快”两盒(每盒六粒)、“Vigour”两盒(每盒十粒)、“MAXMANA”一盒(六粒)等药品共4种6盒。
 
经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李某销售的上述药品未标示任何药品批准生产或进口文号,属于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始,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福田区沙嘴2坊99-2号“成人用品”店内销售疑似假药。
 
2015年7月15日,深圳巿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仍在店内销售疑似假药,当场将李某抓获,收缴疑似假药“黑蚁王”一盒(十粒)、“硬得快”两盒(每盒六粒)、“Vigour”两盒(每盒十粒)、“MAXMANA”一盒(六粒)等药品共4种6盒。
 
经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李某销售的上述药品未标示任何药品批准生产或进口文号,属于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二)项  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药品照片等;2.书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的疑似假药的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彭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查获录像等。
 
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药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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