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2014年2月18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队抓获。
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在托克托县看守所羁押。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云艳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查终结。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至12月23日雇用沙马罗英等22名农民在托克托县新营子镇黑水泉村等地施工托克托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电公司)农网改造工程。
托电公司分三次将全部工程款人民币
178589.63元结算给金某某后,金某某为了逃避支付沙马罗英等22名农民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49607元,携带工程款跑回四川老家,并将手机关机,沙马罗英等22人经多次联系未果,向托克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
2014年1月7日托克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金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责令金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前支付拖欠沙马罗英等22名农民的劳动报酬149607元,金某某逾期仍未支付。
2014年1月20日托克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交托克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1月22日上网追逃,2月18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沙马罗英等21名受害人的书面陈述,证人解军军、王吉军的书面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携带工程款逃匿,拒不支付沙马罗英等22名农民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49607元,数额较大,经托克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
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2月18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队抓获。
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4日经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在托克托县看守所羁押。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云艳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查终结。
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至12月23日雇用沙马罗英等22名农民在托克托县新营子镇黑水泉村等地施工托克托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电公司)农网改造工程。
托电公司分三次将全部工程款人民币
178589.63元结算给金某某后,金某某为了逃避支付沙马罗英等22名农民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49607元,携带工程款跑回四川老家,并将手机关机,沙马罗英等22人经多次联系未果,向托克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
2014年1月7日托克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金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责令支付工资报酬决定书,责令金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前支付拖欠沙马罗英等22名农民的劳动报酬149607元,金某某逾期仍未支付。
2014年1月20日托克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交托克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1月22日上网追逃,2月18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沙马罗英等21名受害人的书面陈述,证人解军军、王吉军的书面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携带工程款逃匿,拒不支付沙马罗英等22名农民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49607元,数额较大,经托克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
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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